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4166號
TCDV,99,司票,4166,20100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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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戊○○
乙○○甲○○己○○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發票人即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地在 彰化縣彰化市,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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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