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70號
TCDM,91,交訴,70,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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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八、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平日受港聯瓦斯行雇用,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下午二時起,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某間羊肉店,與同事飲用藥酒至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NM-四四二八號自用小 客貨車,滿載液化瓦斯桶沿台中縣龍井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八時三十分許,途經龍井鄉○○路一之四十二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且行車速度須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雖為陰天、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為直 路、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 該速度限制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以時速五十五公里違規超速行駛,並侵入對向 來車之車道內。適有林陳滿騎乘自行車,沿龍井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地,乙○○因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方後照鏡擦撞林陳滿所騎 乘之自行車,致林陳滿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上下肢創傷、頭部及左上 下肢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台中縣童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 零時二十五分許,在林陳滿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二五一巷四號之 住處死亡。乙○○則經警察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許在前揭童綜合醫院以抽血方 式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二九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 四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林陳滿之子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陳滿之子甲○○於警 、偵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 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左側上下肢創 傷、頭部及左上下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証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天氣雖為陰天、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為直路、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 速行駛並侵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陳 滿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 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 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 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 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 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 ,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 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 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 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 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 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 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 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 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 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 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 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 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 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 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氣雖為陰天、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被告肇



事後經警員在前揭童綜合醫院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二九二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且被告有多話之酒醉現象, 亦有童綜合醫院急救生化檢驗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佐。因此,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乙○○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瓦斯為業,業經其供明在卷,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肇事後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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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