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4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寧靖。
嗣債務人劉寧靖於96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7年4月12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