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謷察局保安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 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 分人甲○○○所有RC-八二六九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裁處罰鍰 。受處分人則以該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報廢登記,並於同日讓售給 古物商許進岳,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RC-八二六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報廢 登記,並繳回號牌二面、行照乙枚,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於同日 讓售給許進岳,有讓渡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許進岳,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甲○○○即有 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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