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09號
TCDV,99,勞訴,109,2010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   告 吉鑫鐵工廠即林佑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3月19起受僱於被告鐵工廠, 於96年10月26日發生職業傷害,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 併神經損傷」之傷害,至97年7月3日止,仍因嚴重下背痛, 無法久坐、久站,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嗣因被告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又於97 年8月19日非法解僱原告,原告乃向鈞院起訴救濟,經鈞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之職災工資 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2萬3303元,經被告抵充原告領取之勞 保傷病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8萬503元。㈢被告應自97年7 月4日起,將原告工作調整為非粗重勞動工作。上述判決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也已給付上述確定判決所載金額予 原告。詎被告自97年7月4日起,仍未將原告工作調整為非粗 重勞動工作,仍要求原告繼續在被告工廠現場從事粗重勞動 之作業工作,原告因仍嚴重背痛無法久坐久站,乃陸續至醫 院看診醫療,陸續持醫院診斷書向被告請求公傷假至今,其 間原告自費醫療費用合計3萬242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又被告亦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97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 3日止,合計61萬6160元「計算式:28535元(原告原領每月 工資)×24月(97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68680元(原 告已領勞保傷病給付)=61萬6160元」之職工資補償款。原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



萬7559 元「計算式:28535元(月平均工資)×1.6667(基數) =475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 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請假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