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64號
TCDV,99,事聲,64,201008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議人  尹南鵬
相對人  李金童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其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中小 字第2938號、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及其利息,上開裁定送達後 ,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6日再以 99 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略以: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99年6月2日送達於異 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99年6月15日,顯逾上 開法定期間,應予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對於前開駁回之裁定再行異議,主張略稱:異議人住 處大樓管理員代簽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絕非等同於本人 簽收之日期,依法認定送達公文書之日期僅以送達證書之日 期為憑,原裁定依大樓掛號登簿影本所載,認定本人逾期提 出異議,於法不合;本人於登記簿僅簽名,餘者皆管理員所 填,誤寫日期之情事,難謂絕無;又大樓掛號登記簿誤寫日 期,難謂絕無,通常本人受領管理員書面通知領掛號信後約 3 至5日前往簽領等語。
三、經查:
㈠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 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異議人主張其住處大之管 理員代為收受送達之日期,並不等同於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 期云云,顯是誤會;即使異議人確於管理員書面通簽領掛號 信後3至5日前往簽領,亦不影響原裁定於付與管理員時,即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 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 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 日、時。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固規定送達人應作成送達證書附於卷宗;惟送達證書僅 係證明合法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實認定 ,並未採取法定證據原則。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 付郵後,郵務人員以429088、429089號掛號郵件,於99年6 月2日交付異議人住居所地「臺中市○○區○○路2段615之2 號10樓之1」、「10樓之6(戶籍地)」之管理員,管理員代 收之後並由異議人親收,此有寄交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簽收 清單,及異議人住處掛號郵件代收登記簿在卷可稽,異議人 主張登記誤寫日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該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於99年6月2日合法送達,自可認定。異 議人主張合法送達之日期,應只能送達證書,亦屬出於誤會 。
㈢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已於99年6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之異議 則為99年6月15日提起,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原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亦無合;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於法不合提出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