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63號
TCDV,99,事聲,63,201008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 明 人 盧奕霖
      吳招文
相 對 人 邱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 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 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 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 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 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2人當時任職大時代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為公領域事務執行,訴訟費用由管理委員會支出, 繳納裁判費、訴訟費亦係由收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所支出 ;相對人雖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但裁判費仍然由大時代社 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用來支付裁判費用,何來聲明人重複支 出裁判費用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2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蘇清池與 相對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1 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明人2 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蘇清池負擔,嗣後聲明人 2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是上開訴 訟既已判決確定,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聲明人2人、大 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蘇清池即應負擔該訴訟費用。再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就聲明人2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蘇清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相對人聲請本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審查,據以 裁定聲明人2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蘇清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33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聲明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查,聲明人2 人係以個人名義應訴及提起上訴,而非以大時代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為之,故本院就聲明人2人因敗訴而應 依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裁定由聲明人2人負擔。至於 聲明人2人抗辯係因任職管理委員而應訴,及相對人提起訴 訟係以大時代社區管理費支付裁判費云云,均屬渠等與大時 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內部事務,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 定無關,聲明人2人之異議,即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 諭知聲明人2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聲明人2人 異議理由所述,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