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複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縣龍井鄉○○段第二三二地號面積二三一四平方公尺、第二三二之一地號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第二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第二三二之三地號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第三七七地號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第三一四地號面積二九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建物基地(即附圖所示D、E、F、G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按年依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賠償金,耕地(即第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第二三二、三一四、三七七地號面積計五八四八平方公尺)按年依租額折繳代金計算之賠償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萬壹仟元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7平 方公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232地號 面積2,314平方公尺、第232-1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第 232-2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第232-3地號面積218平方公 尺、第377地號面積584方公尺、第314地號面積2,950 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2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建物基地(即第232-1、232-2、232- 3地號土地面積544平方公尺)按年依前開土地當期公告地 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耕地(即第232、314、377 地號面積計5,848平方公尺)按年依租額折繳代金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前開一至三項之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龍井鄉○○段第 232(嗣分割為第232、232-1、232-2、232-3地號)、377, 及314地號土地多年,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詎原告於耕 地租約存續期間內,擅自將部分土地填土變更地形,並構築 建物、圍牆供作居住之用,其面積達207平方公尺,嗣於91 年初辦理續約時,原告始發現被告於232地號部分土地上擅 自填土變更地形等違約使用之事實,原告告知被告應即恢復 耕地原狀,惟未獲置理,並進而將建物供其姪兒紀水成全家 使用。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未 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2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經龍井鄉 公所及臺中縣政府耕地耕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未果,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判決返還如聲明第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
參、被告則以:其在50年重劃後第二年就在232地號土地上蓋之 房屋,並在53年再蓋牛舍,其後於70年間改建供姪子居住, 而從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又原告從80年間就不跟其續約 ,惟其仍願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龍井鄉○○段第232(面積2,314 平方公尺)、232-1(面積207平方公尺)、232-2(面積 119平方公尺)、232-3(面積218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 地分割前為同地段第232地號)、377(面積584平方公尺 )、314地號(面積2,950平方公尺)土地,並於85年1月 間續訂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 日止,契約之內容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
㈡被告於97年3月11日簽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耕地承租 申請書暨切結書記載:「一、本人(即被告)承租貴行( 即原告)臺中縣龍井鄉○○段232、314、377地號等三筆 土地,原訂租約(租約編號:85銀房港耕字第44號)因本 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租賃關係全部消滅: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認耕作之規定,致該地租約全部 無效…茲因…其中232、314、377地號等土地面積合計0.6 392公頃,前興建之農家住宅或其他建築改良物業經自行 全部或部分拆除,該拆除範圍恢復為耕地使用,申請另訂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耕地租約,基地租約另訂…。」 ㈢被告於前開第232、232-1、232-2地號土地上鋪設及建築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2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㈣原告就前開租佃爭議,於98年7月22日向龍井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8年7月22日調解之 結果為:「㈠主文:承租人應於98年10月底前至臺灣銀行 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重新訂立新約,逾期未訂約承租 人應拆屋還地。㈡理由: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因被告不服調解 結果,再經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11月26日調 處結果,委員一致意見認:「本會一致決議承租人並未構 成未自認耕作情節,租約效力仍為有效」,原告不服,由 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就龍井鄉○○段第232、232-1、232-2、232-3(以上 四筆土地分割自原第232地號)、377、314地號土地,有 耕地租佃關係,並於85年1月間續訂耕地租約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所爭執者,為上開租賃標的之耕地是否因被 告「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被 告雖主張僅在50年重劃後之第二年在前記土地上蓋房屋、 53年再蓋牛舍,及其後於70年間改建供其姪子居住,從未 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云云,惟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會同 兩造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第232
、3 14、第377地號等3筆土地固仍供作種植水稻之用,但 第232-1地號土地(分割自原第232地號)上則有門牌號碼 臺中縣龍井鄉○○路136巷301弄1號之磚造房屋,其地上 物分布之情形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查佃農在承租耕 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 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反觀上開 磚造房屋被告供其姪子紀水成等人實際居住並設籍(詳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以下),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4頁以下),上開磚造房 屋前有庭院,房屋之門窗設有紗窗及鐵窗以防蚊及防盜, 門口並貼用春聯,且設有洗衣機、儲水桶、曬衣棚架等物 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上開磚造房屋顯係供作解決居住問 題之用,並非便利耕作所設之農舍。被告於本件耕地所建 之房屋,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 定之「不自任耕作」,依法兩造之耕地租約自屬向後全部 失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龍 井鄉○○段第232、232-1、232-2、232-3、377、314等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兩造之耕地租約業因被告不自任耕 作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占有前開土地之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C、D 、E、F 、H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第232、232-1、 232-2、23 2-3、377、31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 告發現被告就系爭耕地不自任耕種,自90年12月31日耕地 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再續定租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㈠其中建築基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建築基地即為第232-1、232-2、232- 3等地號土地之總面積計544平方公尺。惟經勘驗結果,被 告於第232-1地號土地上固有磚造瓦頂平房、水泥鋪設空 地、庭院等物,但第232-2、第232-3地號土地上則係作為 空地使用,且其範圍尚在包圍磚造房屋之庭院之外,其使 用之性質雖可認係承租耕地非供自任耕作之使用,但無法
認係供作建築基地之用,此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自難認為第232-1、232-2、232-3等地 號3筆土地均屬建築之基地,本院認被告磚造瓦頂平房建 築之基地,僅及於磚造瓦頂平房所在之地表、庭院及庭院 鋪設水泥之空地,即附圖所示D、E、F、G等4個部分,其 面積合計為207平方公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之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 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第232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本院卷第70頁地價謄本,原 告誤為依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查系爭土地地 上物依其使用之現狀,分別為磚造瓦頂平房、庭院及空地 等,所在之地點則為龍井鄉○○路136巷301弄1號,鄰近 之土地分別供農耕使用,並非商業活動頻繁之處,本院審 酌上情,認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 相當。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3,120元,其 計算方式為:8(年)×5%(租金率)×207(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400(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33,120。
㈡耕地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之面積為第232、314、37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計5,848 平方公尺(0.5848公頃)。依年租率250/1,00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公有耕地放租之租金率相當,本院 認依原告利用土地之方式,以此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金,亦屬公平允當。以此計算:
①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部分之租金額計為:89,964 元。其計算方式為:6(年)×1,508(年租額:公斤/ 公頃)×0.5848(應計面積)×17.0(折繳代金:元/ 公斤)=89,964元。
②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部分之租金額計為:13,230 元。其計算方式為:1(年)×1,508(年租額:公斤/
公頃)×0.5848(應計面積:公頃)×15.0(折繳代金 :元/公斤)=13,230元。
③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之租金額計為:14,994 元。其計算方式為:1(年)×1,508(年租額:公斤/ 公頃)×0.5848(應計面積:公頃)×17.0(折繳代金 :元/公斤)=14,994元。
以上合計為118,188元(89,964+13,230 14,994=118,18 8)
㈢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建築基地 (207平方公尺)依當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耕地(5848平方公尺)按租額折繳代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C、D 、E 、F、H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第232、232-1、 232-2、232-3、377、31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建築基地(207平方公尺)依當年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耕地(5848平方公尺,即 0.5848公頃)依年租額折繳代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審理之事件,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訴訟 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測量鑑定費用12,000元,由一部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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