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97號
TCDV,98,訴,2597,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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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佳冠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訂立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被告乙○○擔任被告 丙○○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0 條分別載明:「雙方約定於簽訂契約書時由甲方(即原告 )交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與乙方( 即被告丙○○)收訖,交付方法㈠6月23日匯款100萬元㈡ 6 月27日匯款200萬元㈢7月30日支票200萬元。」、「保 證金退還方式,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退還與甲方:㈠房屋 興建於樓地板壹樓完成時退還150萬元。㈡房屋興建於樓 地板貳樓完成時退還150萬元。㈢於領到使用執照時退還 200 萬元。」等內容。原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 定分別於95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200 萬元,並交付發票日95年7月30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予 被告丙○○。惟於兩造合建房屋全部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 執照後一年餘,被告竟僅退還前二筆共300萬元之保證金 ,尚有最後一筆200萬元保證金未依約定退還,屢經催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保證之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200萬元保證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之答辯另補充略以:
1.由被告乙○○於98年12月28日庭訊時稱「保證金我是應該 要退」、「領到使用執照,我應該還200萬元沒有意見」



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返還保證金之事實,並無 爭議,堪信為真實而已生自認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並得 為鈞院裁判之基礎。
2.被告雖辯稱其身為地主應分得房屋,原告並未分伊房屋, 也未返還農地,故伊始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惟: ⑴原告否認被告之上開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並陳明 其法律上之主張為何。
⑵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金係為擔保被告過戶其土地所帶 來之風險,該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嗣後必須保證 將興建完成之房屋過戶予被告,兩造並未約定。而系爭 合建契約第10條亦僅約定,保證金至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應返還,當無從解釋為擔保必須辦理過戶予被告等事項 ,是被告以未分得房屋等情事為由主張不返還系爭保證 金,並不可採。
3.被告辯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分得編號 A10 、A11、A19、A20、A21之5戶房屋,然原告竟將上開 房屋出售,價款全部收取花用,僅以編號A20言之,其已 於98年5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郭正常,得款775萬元,至今 未將價金給付被告,被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就其 中200萬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餘另行請求云云,並非 屬實,且無理由:
⑴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後即依約辦理相關手續,其 中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之原有銀行貸款3350萬元 ,加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5,302,244元、利息34,890元及 另借支1,162,866元(為補足4000萬元借款之差額),總 共積欠原告共4000萬元。
⑵兩造為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由銀行先對興建之每 戶房價進行鑑價,故其上標示「已售」部分,絕大部分 並非已真正售出,而是保留給被告自行出售並讓銀行認 為銷售狀況不錯俾便辦理貸款,是以,上開標價均非真 正預定銷售之價格,尚需取決於市場行情。又兩造合建 之房屋確實有興建完成,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 共分得編號A1、A10、A11、A19、A20、A21、A22、A23 等8戶,非如被告所稱僅有5戶。
⑶因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兩造乃於 98年4月14日簽立分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解 決系爭合建房屋之債務糾紛,惟因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8年5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48 7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表明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辦



理之意。
⑷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共分得編號A1、A10、A11、A19 、A20、A21、A22、A23等8戶,其中A1、A10、A11、A19 等四戶售價21,800,000元,A20、A21、A22、A23四戶之 銷售金額合計共1860萬元(售價分別為460萬元、460萬 元、480萬元、460萬元),八戶銷售金額共計4040萬元 。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5,447,476元, 故被告以上開八戶房屋之銷售金額為抵銷後,尚積欠原 告5,047,476元。
⑸被告抗辯建坪不足部分,原告在皇家莊園地主分擔費用 表,已將建坪不足部分,扣款973,500元給被告。 ⑹據上,被告在系爭合建契約中已無任何款項足資領取, 亦無任何房屋可資分配,除系爭保證金外,甚且還積欠 原告款項,故其上開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有明顯違約、不當得利、背信、詐欺之行為,其請求 返還保證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1.當初為了貸款方便,被告丙○○將其所有之土地連同農地 全部過戶給原告,因農地不能蓋房子,原告為了美觀而做 了一個花園,系爭合建契約書約明原告僅能使用系爭土地 ,產權要歸還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貸款並負擔利息(直到 取得使用執照,都由原告負擔利息)。依系爭合建契約之 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應返還200萬元保證金與 原告,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但原告亦應點交房屋與被告, 惟原告未依約履行,從未將鑰匙交給被告,每次要看房子 ,原告都向被告說房子賣光,經多次協議均無效。原告雖 向被告謊稱房子已全部銷售完畢,但實際上並未全數售出 ,原告只憑存證信函即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應分得房屋 以每戶低價500萬元賣出。因被告已將分得之房屋以每戶 700萬元之價額分配售予股東,原告之上開出售行為致被 告丙○○無法向其他股東交代。
2.因原告未依約興建致坪數不足,被告分得的房屋幾乎是增 建、違建,使用執照與實際面積均不相同,所以原告無法 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就交屋給被告。依兩造約定是要蓋三 樓半,結果只蓋3樓3(即第4層只蓋3分之1,僅一個樓梯 間,連門都沒有。)。因原告一直沒有交屋給被告,被告 如果退還全部款項,對被告沒有保障。
3.原告依約應將未建土地及公共透景花園產權(即農地、畸 零地)歸還登記給被告,但原告將該農地作為綠地之用, 並供給其他的房屋做分配,並未返還被告。該農地面積約



有300多坪,若以後變成建地,價值將近700多萬元。 4.被告係因原告違約,才未返還保證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表示其不承認系爭協議書,被告亦認為系爭協議書無 效。
(二)原告雖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 於領得合建房屋使用執照時,應退還保證金200萬元,被 告未將保證金返還云云。惟查,縱令原告主張之200萬元 保證金債權存在,惟因原告逕將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所分得之編號A10、A11、A19、A20、A21五戶房 屋出售,並將價款全部收取花用(僅以編號A20言之,其 已於98年5月2日出售與訴外人郭正常,得款775萬元), 至今未將價款給付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就該原告未給付被告之價款其中之200萬元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其餘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其與被告丙○○於95年6月22日訂立系爭合建 契約,由被告乙○○擔任被告丙○○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分別於95年6月22日匯 款10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95 年7月30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丙○○。兩造合建 房屋全部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1年餘,被告僅退還 前2筆共300萬元之保證金,尚有200萬元保證金,未依約 退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 建契約書、匯款回條、支票及使用執照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後續之履行所生爭議部分,雖各以前 詞互為主張及抗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丙○○已於98年4月14日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 之爭議,另訂有皇家莊園地主分戶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亦有各自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33-36頁;第147-14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合建契約中,被告 丙○○可分得之8戶房屋,與被告丙○○應支付與原告之 45,447,476元達成協議,同意由已售出之A1、A10、A11、 A19總售價2180萬元,及未售出之4戶A20、A21、A22、A23 由被告丙○○以2000萬元購回,雙方於95年6月22日簽訂 之系爭合建契約終止,被告丙○○應於簽定系爭協議書起 15日內辦妥過戶手續,若被告丙○○未於時間內辦妥,同



意由原告全權處理該4戶房屋。據之,該見原告已同意被 告丙○○積欠原告之45,447,476元,折價為4180萬元,並 扣除已收取出售之A1、A10、A11、A19總售價2180萬元, 另就未售出之4戶A20、A21、A22、A23由被告丙○○以 2000萬元購回。
2.系爭協議書內容中計算所得之被告丙○○應支付與原告之 45,447,476元,兩造係以興建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各項稅費 、保險費及利息等,合計8,487,566元,按原告60%,被告 丙○○40%比例分擔,算出被告丙○○應負擔之金額,扣 除原告分配與被告丙○○房屋建坪不足之金額計973,500 元,另加計土地貸款4000萬元及合建保證金200萬元後, 計算所得之數據(參系爭協議書附件,皇家莊園地主分攤 費用表,本院卷第34頁、第148頁)。據上堪認,原告與 被告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計算依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各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外,並於協議內容中將被告丙○ ○應返還與原告之系爭200萬元保證金併計於其內,而一 併達成協議內容及其給付金額。
3.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丙○○ 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保證金返還債務達成協議,雖其契 約書面未以「和解」為名,然觀其契約文字、內容意旨等 ,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爭執,均已互 為讓步,並有拋棄部分權利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性質自屬和解契約無誤。從而,原告自不能再依原合建時 期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再,系爭協議書 嗣後因原告與被告丙○○就合建而未售出之4戶A20、A21 、A22、A23之過戶事宜仍有所爭執,而由原告逕依系爭協 議書內容加以出售(參原告99年5月31日民事準備續㈡狀 所附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7頁),則原告已 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其應有之權利,即被告丙○○已依協議 內容履行,原告自亦無從再對被告丙○○為任何請求。 4.至原告出售上揭4戶房屋(A20、A21、A22、A23)之價金 ,雖僅各得460萬元、460萬元、480萬元、460萬元(參同 上契約書),其所得價金合計僅1860萬元,尚不足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被告丙○○應買回之2000萬元,惟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內容,原告既要求被告丙○○,若未於期限內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支付2000萬元,就上揭4戶房屋 (A20、A21 、A22、A2 3)即應交由原告自行全權處理,



足見雙方約定之意旨應在原告及被告丙○○即合意無論原 告嗣後出售之價金究為若干,均以該4戶房屋(A20、A21 、A22、A23)出售所得作為抵償被告丙○○應給付之2000 萬元之用。此觀之其他合建房屋出售之價額平均約在高於 500萬元之數額(參系爭協議書中,A1、A10、A11、A19四 戶總價即為2180萬元);另依被告提出之其他買賣契約觀 之,尚且有725萬元、680萬元、745萬元者(參本院卷第 54、83頁),原告與代銷公司簽訂之代銷合約書之房屋出 售底價,亦均在56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 頁),可知該4戶房屋(A20、A21、A22、A23)之價值原 不在2000萬元之下,是雙方乃有此一約定內容,此亦為雙 方於系爭協議中互為讓步之處。由上,本件堪認原告出售 上揭4戶房屋(A20、A21、A22、A23)雖所得價金不足 2000萬元,然因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以此抵充丙○○應給 付之2000萬元,被告丙○○自無再負給付房屋出售後之不 足額差價之義務。
5.據上,本件堪認被告丙○○依系爭合建契約應返之保證金 200萬元債務,已因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履行而告 消滅,原告仍據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丙○○返還,核屬 無據;又本件被告丙○○應負擔之主債務已失其存在,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自無庸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為連帶給付之請求,於 法亦有未洽。
(三)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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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冠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