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11號
TCDV,98,訴,2311,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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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C○○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宙○○
      酉○○
      午○○
      I○○○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H○○
      巳○○
           09號4樓
      申○○
           7號4樓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09號4樓
被   告 黃○○
           1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A○○
            2樓
      玄○○
      宇○○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亥○○
      B○○
           號
      Q○
           7號
      未○○
      R○○○
      J○○○
           之1
      O○○
      K○○
      N○○即蔡秋華
      L○○
           之1
      G○○
      F○○
           號
      E○○
      D○○
           號
      P○○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庚○○
           67之1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癸○○
           74之9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卯○○
      子○○
           14號
      地○○
      辛○○
           56號之17號
      辰○○○
兼上6人
訴訟代理人 壬○○
           74之10號
被   告 寅○○
      丁○○
      己○○
      丙○○
           號
      甲○○
           19號
      乙○○
           4樓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7日內補納測量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台中市○○區○○段第351號土地, 因須就分割方案重新繪製測量圖,該訴訟行為經台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通知應補繳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應 由原告預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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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