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C○○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宙○○
酉○○
午○○
I○○○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H○○
巳○○
09號4樓
申○○
7號4樓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09號4樓
被 告 黃○○
1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A○○
2樓
玄○○
宇○○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亥○○
B○○
號
Q○
7號
未○○
R○○○
J○○○
之1
O○○
K○○
N○○即蔡秋華
L○○
之1
G○○
F○○
號
E○○
D○○
號
P○○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庚○○
67之1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癸○○
74之9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卯○○
子○○
14號
地○○
辛○○
56號之17號
辰○○○
兼上6人
訴訟代理人 壬○○
74之10號
被 告 寅○○
丁○○
己○○
丙○○
號
甲○○
19號
乙○○
4樓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7日內補納測量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台中市○○區○○段第351號土地, 因須就分割方案重新繪製測量圖,該訴訟行為經台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通知應補繳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應 由原告預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