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被 告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乙○○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原告起訴時原有先位、備位之訴 及聲明,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具狀除追加先 位聲明部分〈詳如後述〉,並變更備位聲明,惟原告於98年 11 月23日當庭撤回其「備位訴訟」及「聲明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部分,本院已無庸審酌,故於本件之聲明亦不再稱「 先位」聲明,先予敘明。)⑴確認被告於97年2月19日股東 臨時會(即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選任林孜婉、沈聰標為 董事,乙○○為監察人等之決議及同日董事會(即附表編號 3董事會)選任林孜婉為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⑵確認被告 於98 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即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解 任原告戊○○之董事,選任丙○○為董事、乙○○為監察人 ,撤銷戊○○總經理職務及財務會計甲○○給予免職,及臨 時動議其他臨時提案所為之決議等決議及同日董事會(即附 表編號5董事會)及選任丙○○為董事長,委聘林錦柱為總 經理及將戊○○之總經理予以解任等之決議均無效。⑶被告 於98 年4月6日成立之董事會應停止其依同日董事會決議進 行之行為。」;嗣原告於98年6月29日具狀追加(先位)聲 明部分:「確認被告於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即附表編 號1股東臨時會)選任沈聰標、乙○○為董事,吳文邦為監 察人等之決議無效」,可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並謀兩造紛爭一次解決,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已發行股份10,000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00 0元,股資總計1千萬元中,持有1,363股,原告計出資1,363 ,000元,持有股份比例達13.63%。又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嗣卻遭被告以後述之不法手段,解任原告之 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使原告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完 全被免除,準此,原告自得為維護股東權益,依法提起本訴 。
㈡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復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72 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第208 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
⒈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曾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係基於96 年10月15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股東臨時會及如附表編號 2之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沈聰標、乙○○為董事,吳文 邦為監察人。惟當時原告仍是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但原 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發通知召集該 次股東臨時會,亦未主持該次之股東臨時會,既無會議, 自無製作上開決議之議事錄可言。依同法第191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則系爭 如附表編號1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顯然依法無效。 ⒉被告自原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月6日死亡後,其生前之離 婚配偶乙○○即引介非公司股東之沈聰標、林錦柱進入公 司操控人事及經營管理,並企圖共同掏空被告公司及其海 外皇達與台祥兩家公司之資產。先於97年2月4日由訴外人 乙○○、林孜婉、沈聰標為當事人,林錦柱為見證人,與 原告簽立協議書,允諾不介入公司之人事及經營,並保證 原告總經理續任5年。詎於該協議書簽立15日後即97年2月 19日,卻瞞著原告於是日上午10時召集如附表編號2股東 臨時會,原告當時亦任董事兼董事長,但原告並未以董事 會名義於開會10天前發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更未擔任主 席主持系爭股東會會議。換言之,被告實無召集系爭如附
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尤無出席股東4人之事實,及改選 董事、監察人之討論事項,也無改選訴外人林孜婉、沈聰 標為新任董事、乙○○為新任監察人之決議。訴外人乙○ ○、林孜婉竟盜蓋原告之印章,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是系爭如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新任 董事林孜婉、沈聰標及新任監察人乙○○等決議內容,因 無實際召集股東會之事實,致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此 外,同日(97年2月19日)下午2時原告亦未以董事長身份 召開如附表編號3董事會,且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同時訴 外人沈聰標人在越南,並未回台灣,亦無可能親自出席該 董事會,是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林孜婉、沈 聰標、戊○○云云,並非實在。故系爭如附表編號3董事 會中討論關於解任經理人沈聰標、乙○○,及改選林孜婉 為董事長等之決議內容,均為未經開會討論之虛偽決議, 顯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⒊嗣被告於98年4月6日又召開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及如 附表編號5董事會,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予以解任,此與 上開協議書所載原告總經理至少再保留5年之約定有違。 何況系爭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雖無不法, 惟其議事錄內容及決議有如下違背法令及章程之處: ⑴被告寄發予股東之會議記錄(參原證五)中「八、討論 事項」及「九、臨時動議」等之記載,與開會時之討論 及決議內容(參原證四)有天壤之別,且該紀錄上載明 記錄人為沈聰標,惟其並非當場之紀錄人,當場之實際 記錄人應為訴外人丁○○、己○○。再者,上開會議記 錄上係記載出席股東6人,代表股數8,637股,與被告97 年5月19日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中,則記載出席股東5人,代表 股數7,274股,可知該會議紀錄,其虛偽超出真實甚多 。
⑵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臨時會2 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 數額與其他相關資料公告。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並分別規定,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又董事任期未屆 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開會 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 其當選失其效力。稽此堪認改選當時未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之人不能被選任(聘任)為董事,董事會亦不能選任
(聘任)為董事長。今被告於系爭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 時會之第八項討論事項⑴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中,竟擬對外(即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委聘挺鈞公司 負責人丙○○擔任被告之董事,又對內無正當理由解任 原告及經系爭如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無效決議改選之 林孜婉等2人之董事,改選任外聘之丙○○及另二位訴 外人沈聰標、林晏如為董事,同日下午2時又召開系爭 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選任毫無持股之丙○○為董事長 。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未於召開臨時股東會前25日公 告董事候選人相關資料,又選任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 丙○○為董事及董事長,並選任於亦無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之乙○○為監察人,且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得對外委聘 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規定。
⑶如上所述,系爭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選任無持股之丙○ ○為董事長後,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解任原 告之總經理職務。況被告公司財務會計甲○○任職期間 頗能盡忠職守,並配合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行事 ,被告公司竟於該股東臨時會中,遽將甲○○免職,顯 無正當理由。何況訴外人沈聰標於此次股東臨時會開會 時,亦未為此項提案,故系爭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 之會議記錄,完全為不實記載。
⑷綜此,足認系爭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原告 董事職位,選任丙○○為董事、乙○○為監察人,撤銷 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及財務會計甲○○給予免職及其臨時 動議之其他臨時提案所作成之決議等決議。以及系爭如 附表編號5董事會改選丙○○為董事長,將原告之總經 理職務解任,並對外委聘無持有被告股份之林錦柱為總 經理等之決議內容,均因違背法令及章程而無效。按公 司法第194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 停止其行為。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 會及系爭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內容,既均有 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原告自得以持有股份一年以上 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董事會停止依該無效之決議內容 為執行之行為。又系爭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亦違反公 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 集之。」,系爭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並無緊急情事,被 告卻未於開會前7日,列明召集討論之事由,發函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
判決意旨,董事會決議,顯屬無效。
㈢如上所述,被告未依合法程序、合法決議選任之董事長丙○ ○、總經理沈聰標、林晏如及監察人乙○○,渠等大肆進行 掏空公司之行為,如所收貨款未送交會計入帳,又大量開出 非有正當名義之費用,向會計請領。且渠等為掏空公司,竟 將公司原任用之會計甲○○閒置,改外聘訴外人林淑芬為會 計,渠等有不良企圖,顯而易見等情。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如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選任沈 聰標、乙○○為董事,吳文邦為監察人等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於97年2月19日如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選任林 孜婉、沈聰標為董事,乙○○為監察人等之決議及同日如 附表編號3董事會選任林孜婉為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 ⒊確認被告於98年4月6日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 戊○○之董事,選任丙○○為董事、乙○○為監察人,撤 銷戊○○總經理職務及財務會計甲○○給予免職,及臨時 動議其他臨時提案所為之決議等決議及同日如附表編號5 董事會及選任丙○○為董事長,委聘林錦柱為總經理及將 戊○○之總經理予以解任等之決議均無效。
⒋被告於98年4月6日成立之董事會應停止其依同日如附表編 號5董事會決議進行之行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公司法第191條、第172條第2項、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 等分別定有明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被告於 96年10月15日、97年2月19日召開系爭如附表編號1、2股 東會、董事會時,原告均擔任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惟原告 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召開前10日發通知予各股東,亦未擔任該 兩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主持會議,更未出席該兩次會議,本 件證人甲○○、己○○、丁○○於當時均已受僱於被告分別 負責會計或船務等業務,亦於98年6月29日(應係7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並不知情有上開兩次之會議及依其決議所 為公司之變更登記,足證上開兩次會議確實沒有召開,只依 訴外人乙○○、林孜婉等人所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上開兩次會議既 未召開,其虛偽之決議自屬無效,灼然至明。另被告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乙○○雖當庭提出系爭如附表編號2董事會之出 席簽名單證明原告是親自簽名出席,並稱係以電話通知召集
云云,然該簽名單是當時公司會計甲○○持空白簽名單交予 原告簽的,簽名後並未通知原告去主持會議,原告於會前10 日亦未發函或電話通知股東開會。且乙○○亦坦承未發通知 ,係以電話通知等情。姑不論原告是否未接獲電話通知開會 ,若真有電話通知,亦須由身為董事長之原告授意通知,但 原告並未指示任何人打電話通知,是乙○○之上開陳述,顯 非實在。
㈡98年4月6日所召開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雖有依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卻未依公司 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於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 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其他相關資料公告,其召開程序 顯已違法。又該次會議係派公司船務之業務員己○○為記錄 ,己○○又另委託業務助理丁○○協助記錄,且該次會議有 外聘專業人員到場自會議開始至會議結束,都進行錄音錄影 ,已據證人甲○○、己○○於同上期日證稱,既然已由公司 兩位員工負責記錄,復外雇專業人員進行錄音錄影,若劉、 許二人之記錄有漏失,亦可於事後聽錄音再行補足,又何須 再請託所有與會股東也加入記錄工作?詎訴外人乙○○、沈 聰標、庚○○、吳文邦、林孜婉、林晏如等人,欲為渠等偽 造本件會議記錄內容之事圓謊,竟指使證人己○○、丁○○ 等二人於民、刑事案件庭上作證時,虛偽證稱:所有與會之 股東均有協助記錄云云。被告於98年6月29日之答辯狀中亦 謊稱:為節省支出,隨後取消錄影沖洗,當時主記錄沈聰標 建議每人都協助作筆記,會後彙整成完整記錄,沒有譯文云 云,此不但有違一般會議之程序,亦與常情相悖。衡情一般 雇請專業錄影錄音,其費用大多花費在該專業人員長達2小 時30分之工作時間、錄影錄音之技術及錄影錄音帶等之費用 ,而錄影、錄音帶之沖洗,應僅是所有花費之一小部分而已 ,顯無取消沖洗之理由。又因原告未參與,為防杜被質疑會 議記錄造假,尤無取消沖洗之理由。然乙○○等人自知該次 會議之記錄造假,不敢提出會議當場之錄影錄音帶及其譯文 ,即謊稱取消沖洗云云,益徵原告所主張原證五之會議記錄 內容不實,堪予採信。
㈢次按公司法第204條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 集之。」。惟被告於98年4月6日下午召開如附表編號4股東 臨時會後,緊接著召開系爭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改選訴外人 丙○○為董事長,並非緊急情事,是應依公司法上開規定7 日前發通知後,再行召開才符正常程序。參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利
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 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決議內容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外,董事會 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為公 司法第204條所明定。查系爭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既未依公 司法第204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上訴人,如無緊急情事,依上 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足 認被告98年4月6日之系爭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 效。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惟「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 法律事實之一種,即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 非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85年度 臺上字第2915號及87年臺上字第2609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董事會之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6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及「為董監事或非董監事」(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等,亦同。是依前 揭規定,上開各種法律事實,均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始得 請求確認。本件原告係以請求確認被告⑴於96年10月15日之 系爭如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沈聰標、乙○○為 董事,吳文邦為監察人之決議;⑵於97年2月19日之系爭如 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林孜婉、沈聰標為董事, 乙○○為監察人之決議;⑶於97年2月19日之系爭如附表編 號3董事會選任訴外人林孜婉為董事長之決議;⑷於98年4 月6日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董事,選 任訴外人丙○○、沈聰標、林晏如為董事,乙○○為監察人 之決議;⑸於98年4月6日之系爭如附表編號5董事會選任訴 外人丙○○為董事長,委聘林錦柱為總經理及將原告之總經
理予以解任之決議等項,均為無效。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會之決議」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為法律事實之一種,已 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應以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並「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之訴,並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而有同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6款之 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曾以虛偽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沈聰標、乙○○為董事,吳 文邦為監察人,並於96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變更登記云云。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7日及96年10月19日分 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及經理人委任登 記時,其被告之董事長均為原告,是有關被告於該2次之公 司變更登記,以及經理人之委任登記等事項,依法均應由原 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經濟部申請登記; 其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者,亦應加具委託書,而由會計師或 律師代理之。設上開登記應備之文件,例如股東臨時會之議 事錄,有虛偽不實之處,則原告豈不已涉我國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原告如認上開登記事項有所 不實,依法亦得於事後申請更正,何以於卸任之後,始舊事 重提?
㈢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 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 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 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1、第202條、第2 0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 不以需具股東身分為選任董事之必要條件(經濟部97年9月8 日經商字第09702112950號函釋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之如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選 任沈聰標、乙○○為董事,吳文邦為監察人等之決議;於97 年2月19日如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選任林孜婉、沈聰標為 董事,乙○○為監察人之決議;於97年2月19日之如附表編 號3董事會選任林孜婉為董事長之決議;於98年4月6日如附
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董事,選任丙○○、沈聰標 、林晏如為董事,乙○○為監察人之決議;於98年4月6日如 附表編號5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委聘林錦柱為總經 理及將原告之總經理予以解任之決議等項,乃合法行使公司 法所賦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同法第 191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之情形。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於98年4月6日成立之董事會 ,選任丙○○為董事長,委聘林錦柱為總經理及將原告之總 經理予以解任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停止進行該行 為,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內容係訴外人 乙○○、沈聰標、林晏如、林孜婉等人與原告間之私下約定 ,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然屬實,依法亦無拘束被告之效 力,應予辨明。
㈣被告於96年10月15日系爭如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決議,除 選任沈聰標、乙○○為董事,吳文邦為監察人等外;於97年 2月19日系爭如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除選任林孜 婉、沈聰標為董事,乙○○為監察人外,並各選任原告為董 事長及董事,且原告均同意就任,此有原告依上開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親自簽名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附 卷可稽。原告何以僅就自己以外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決議 ,即對於被告公司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之部分決議,認為無效 ,而對於自已本身當選為董事之部分決議,則不認為無效, 此種分割認定,是否可行?有待商榷。至其對於在被告97年2 月19日如附表編號3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乙節,一 則詭稱該簽名單是當時公司會計甲○○持空自簽名單交予伊 簽的云云;一則又認為甲○○任職期間頗能盡忠職守,並配 合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行事,被告遽將其免職,顯無 正當理由,反差之大,令人玩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 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7年3月11日、98年4月22日等 三次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
㈡96年10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係為改選沈聰標、乙○○為董 事,吳文邦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㈢97年3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係為改選林孜婉為董事,並改 選林孜婉為董事長、乙○○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㈣98年4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係為改選丙○○、林晏如為董 事,並改選丙○○為董事長等之變更登記。
㈤98年4月6日有發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二、爭執事項:
㈠96年10月15日如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是否有無 效之理由?
㈡97年2月19日之如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召開之 如附表編號3董事會等之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之理由? ㈢98年4月6日之如附表編號4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召開之如 附表編號5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之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於98年4月6日成立之董事會應停止其依同日如附表編號 5董事會決議進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遭被告以不 法手段免除,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1至5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有決議無效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如附表編號1股東臨時會(96年10月15日)部分: ⒈雖原告主張:伊當時是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但原告並未 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發通知召集該次股東 臨時會,亦未主持該次之股東臨時會,既無會議,自無製 作上開決議之議事錄可言,證人甲○○、己○○等二人於 本院98年7月24日庭審時均證稱渠等並不知情有本次會議 等語,況本次股東會議既然順延至10月22日,已確認10月 15日並未開會,既未開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卻於同 月19日(順延至同月22日開會前3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則其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欲申 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議事錄自屬偽造,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為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然查,本件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原告通知召集,至96年10 月12日通知原訂96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延期之通知,因 股東乙○○、沈聰標等人未合法通知,因而未改期召開, 仍依原期日召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96年9月19日通知 書、掛號函件執據、96年10月12日通知及信封、會議紀錄
等為證(即被告98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證物1、2、3 所示),是原告僅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已改期至96年10月22 日之通知書即謂本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曾召開云云,即嫌 速斷。再查,證人甲○○、己○○於本院證稱內容如下: (參看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甲○○ 證稱:「伊負責會計工作,未曾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 、「我只知道98年2月25日以後的會議是在潭子鄉○○路○ 段7號公司裡面召開,我在該處的二樓工作,開會在3 樓 。公司有裝設攝影機,我們在辦公室可以看到開會的情形 。之前之相關會議,伊並不知道是否有召開,伊不清楚會 議內容。」等語;證人己○○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公司變更登記三次,是否知悉?)證人答:不知道。 我不是主辦的人,我在公司先後擔任採購、船務等職。公 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或是董事會我都不清楚。」等語, 可見證人甲○○、己○○僅於本院證稱:渠等不知有無召 開本次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據此尚不足以資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證人證詞部分,亦適用後述系爭 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其 後得心證理由之論述,亦一併援用本院上開見解,不再贅 述)。又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董事戊○○( 當選權數8030)、沈聰標(當選權數7730)、乙○○(當 選權數7430)。吳文邦(當選權數7730)為監察人。任期 自即日起3年等情,並有主席即原告及記錄人乙○○之蓋 章,又同日之董事會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原告並親簽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 ,抑有進者,原告甚至曾於96年10月19日以被告之董事長 身份為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為證等情,凡此均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理被 告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中可稽。 ⒊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 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 為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辨,此於公司法第387條 第1項、第3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 應為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95年6月27日及96 年10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及 經理人委任登記時,其被告之董事長均為原告,是有關被 告於該二次之公司變更登記,以及經理人之委任登記等事 項,依法均應由原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
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其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者,亦應加具 委託書,而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之。設上開登記應備之文 件,例如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有虛偽不實之處,則原告 豈不已涉我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且原告如認 上開登記事項有所不實,依法亦得於事後申請更正,何以 於卸任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徒惹爭議?原告此舉無非 係因被告之乙○○等人將原告之總經理予以解任,此與原 協議書(原證9參看)約定有違所致,原告徒以被告內部 之人事傾軋,即率爾推翻其於被告之負責人期間內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合法程序,甚而主張自己亦有上 揭偽造文書之不法情弊(參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 號判例之意旨),顯然有權利濫用之嫌,亦與誠信原則有 悖,於法已有未合,更何況,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曾 調查此部分是否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行,亦認定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在卷可資佐參,是原告之主張,實屬權利濫用並悖 於誠信原則,而非可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本次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7項規定於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 持有股份數額與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云云,然查,按公司法 第192條之1所定之董事選舉,係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採 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始適用之。本件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未採用候選人提名制, 自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公司僅須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即可,其召集程序難 認有未合法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一併適用於後列系爭如附表編號2、4之 股東臨時會,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為不足採憑,不再贅 述)
㈡系爭如附表編號2股東臨時會(97年2月19日)部分: ⒈雖原告主張:伊當時是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但原告並未 以董事會名義於開會10天前發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更未 擔任主席主持系爭股東會會議。換言之,被告實無召集該 系爭股東會,尤無出席股東4人之事實,及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討論事項,也無改選訴外人林孜婉、沈聰標為新任 董事、乙○○為新任監察人之決議。訴外人乙○○、林孜 婉竟盜蓋原告之印章,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因無實際召集股東會之事實,致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然查,本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原告召集,並作為改選董 、監事之決議,並有被告提出之議事錄為證(即被告98年 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證物4所示),又依該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顯示:選任董事林孜婉(當選權數8050)、沈聰標 (當選權數6460)、原告(當選權數3229)為董事、乙○ ○為新任監察人(當選權數5913)等情,亦有主席即原告 、記錄乙○○之簽章附卷可考,復參酌接續於同日召開如 附表編號3董事會(詳如後述),不僅董事會議事錄內原 告亦於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原告亦親簽董事願任同意 書(自97年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原告更以原 任董事長、新任董事長林孜婉聯名以被告名義為變更登記 申請書等情亦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管關於被告公司 案卷中附卷可參,基於同前理由(得心證理由欄二、㈠、 ⒊所載),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系爭如附表編號3董事會(97年2月19日)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次系爭董事會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 ,發通知於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程序已違法,雖該法條 規定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但書。但本次董事會之 改選林孜婉為董事長(將原告之董事長解任)並非緊急情 事,無不能於7天前發通知再進行開會之情形,且原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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