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22號
TCDV,98,建,22,201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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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628,468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 月 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0,602元及自98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間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之「台 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並於96年7月間 提出工程契約書之分包工程合約與原告,載明施作工程為「 東港溪橋工程」,分包工程之工程款為1億6千萬餘元,付款 方式為:⒈每月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 (依甲方【即原告】日報表數量為請款數量);⒉每月24日 至26日由公司寄承包商,將該工程分包予原告。惟兩造尚未 簽立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合約),被告即要求 原告進場施作多日,兩造並曾於96年8月16日結算第一期款



,由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5,954元,且96年9月份及10月份 工程款亦經原告工地主任甲○○與被告工地主任陳啟清分別 於96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1日核算後簽名確認,陳啟清並 於報表上簽立載明「與計價數量無誤」字樣;又該工地係由 被告所管理,若非經被告同意進場施作,原告自無法擅自進 場施作近3個月之期間。是以,兩造雖無簽立書面契約,惟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之規定,兩造間次承攬之法 律關係自已成立生效。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1,590,602元,其明細如下: ⒈原告施作之工程款計為15,144,017元(未稅): 依兩造代表人結算之原證四及原證五,前後兩期全部工程款 加總為15,144,017元(4,852,282元+10,291,735元=15,144 ,0 17元)。
⒉被告得扣減原告工程款之項目(均為未稅): ①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款680,274元。 ②鋼筋使用費用5,085,570元。
③被告代付給原告下包商款項8,195,513元。 ④勞安材料費用128,158元。
⑤戊○○薪資130,000元(此部分應係原告誤列)。 ⒊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工務所開辦及各項計畫書費用(下稱開 辦費用)共666,100元(未稅):
原告支出開辦費用中有鋼筋及鋁門窗未稅金額計23,333元、 屏勝企業有限公司工務所冷氣租金未稅金額25,715元、興建 工務所所需之鐵角材、合板、木材製品及木製品等隔間及裝 潢費用55,140元、96年7月31日花費355,850元,上開費用計 為460,038元。另有206,062元為各項計畫書(橋墩鐵模、鋼 板樁及鐵路沿線施工計畫書)及興建工務所之工資,合計開 辦費用共計66 6,100元。該開辦費用係因被告中途不讓原告 施作,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⒋是統計上開⒈至⒊後,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1,59 0,602元,原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經兩造工地主任結算之原證四及原證五之結算書並無高估之 處:被告抗辯原證三項次3品名:基樁鑽掘取出土方處理所 列2,161立方公尺,應以原證五豐宇營造計價明細表項次3品 名:基樁鑽掘取出土方處理,數量所載1537立方公尺為準, 然原告於原證五係以1537立方公尺為計算,並未將原證三各 項轉入原證四及原證五之計費內容,是原告並無高估之問題 。




⒉被告承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款僅為14,476,043元,並主張原告 重複計價云云,然:原證四係針對96年10月1日至96年10 月 15日之期間所為之結算金額,原證五係針對96年9月底之前 施作項目結算,原證四、五之「總計」欄內亦分別記載「 96.10.1- 96.10.15」、「至9月30日止」,此乃因原告曾提 出原證三之結算,被告不同意該結算方式,要求原告重新提 出,原告始區分96年9月30日之前即原證五與97年10月1日之 後即原證四兩張結算表,分別列有不同之結算方式及比率, 被告亦經其工地主任陳啟清簽認,則不同施作期間結算比率 費用,並無重複計算價格之處。
⒊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原證四項次20至36及38項目,並非實 情:上開項目經兩造結算確實有施作,否則被告之工地主任 陳啟清之結算,豈非完全沒有效力可言。且果如被告辯稱係 由其施作,被告應也可以提出如答辯狀三所提之證三等相關 附件1-5之證據,以實其說。
⒋就被告得扣減原告工程款之項目而言:
①被告已付第一期款部分:
原告起訴之工程款項均以未稅金額計算,被告卻故意以含稅 金額來計算,主張應再扣除稅金金額34,014元,在基於計算 基礎應相同之未稅金額原則下,被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②有關使用鋼筋之扣款部分:
兩造對於鋼筋使用之數量為277.9公噸並不爭執,惟爭執鋼 筋之單價。原告主張應以平均價格18,300元計價,即為5,08 5,570元(277.9×18,300=5,085,570)。被告則主張鋼筋使 用部分應扣款5,604,696元,並提出戊○○之計算表為證, 然查該戊○○之計算式,係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並非 兩造所簽立之文書,尚不得代表原告所承認之鋼筋使用數量 及扣款金額,計算之結果尚非可採。另參照被告所提被證二 戊○○之計算方式,鋼筋使用量為277.9公噸,計價分別為 (99.72×19400)+(178.18×19100)+(99.72×1940 0 ×0.05)+(178×19100×0.05)=5,604,696元,上開( 99.72×19400×0.05)+(178×19100×0.05)即為前2項 加計5%之營業稅之總金額,本件係以未稅金額為基礎,如以 被告之單價計算,上開扣除5%之未稅金額亦應為5,337,806 元。
③有關被告代付原告下包商款項部分:
此部分兩造主張有差異者為(依原證九與被告答辯七狀附件 二比較):
⑴第9項百俊鑿井,原告主張應以未稅金額27,300元計算。 ⑵第10項順發企業社,原告同意被告計算之349,188元,惟



此仍應以未稅價332,560元扣減。
⑶被告主張之第17項支付員工戊○○薪資、第18項尚城事業 有限公司(第一階段危險性評估計畫書)105,000元、第 19項帝國保全(工區守衛)12,012元,均不應列入扣減。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602元,及自98年4月16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承攬台鐵高雄─屏 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就其中東港溪橋工程部分分包 予原告承作,依該分包工程契約書約履約保證欄所載,被告 須提交履約保證金17,606,891元及覓妥保證廠商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一面承諾願意繳交履約保證金覓妥保證廠商再簽約 ,一面又因工程開工在即,自行引進工人施作。詎料原告卻 始終提不出履約保證金及覓取保證廠商,迨至施作施工便道 、補充地質調查工作、預鑄RC活動護欄、車輛沖洗設備後, 被告即與原告結算,全部已做工程部分共計714,288元,扣 除部分款項後,被告實付85,954元,即拒絕原告進場再施作 ,且該工程契約書並未用印而自始並未發生效力,是原告主 張兩造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且其退場係可歸責於被告,均非 屬實。
㈡、原告所提原證三、四、五與實際工程項目之數量不符: ⒈原告所提原證三項次3品名:基樁鑽掘取出土方處理原列2,1 61立方公尺,惟實際僅為1,537立方公尺,此觀原證五豐宇 營造計價明細表項次3品名,亦為基樁鑽掘取出土方處理, 其數量僅載1537立方公尺。而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 部工程處請款數量亦僅1,537立方公尺,並有第四期工程估 驗明細單足憑。足見上揭原證三工程項目明細表,所載金額 多列14,352元(計算式:(000000000)×23=14,352)。 ⒉又原證三項次15品名:臨(鄰)水作業救生設備數量17個月 ,惟依第四期工程明細單僅3個月,原證五同一工程項目亦 僅列3個月,足見該部分多列了14個月,多報金額為61,264 元(計算式:14×4376=61264)。 ⒊再者,原證三項次20品名:管理費,以14,231,086元為單價 ,數量載為0.07,複價為996,176.2元,而原證四項次37 品 名:管理費(3.6%)-0.03,以160,865,366元為單價,數量 載為0.03,複價為173,735元,惟其中160,865,366×0.03= 4,825,960.98,並非173,735元;另原證五項次37品名:管 理費(3.6%)-0.06,以160,865,366元為單價,數量為0.06 ,複價為347,469元,惟其中160,865,366×0.06=0000000.



6,也非347,469元。且上開單價均乏依據,又有0.07、0.03 與0. 06之差異,故上述原告上揭原證三、四、五之記載均 屬虛列不實。實則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詳細價目表(標單)第壹、四項次,管理、工程保險契約( 3.6%)項計本項管理、保險契約費用為以160,865,366乘以 3.6%為5,791,153元,而原告計價明細表第37項管理費即按 上述管理、保險契約費用5,791,153元以百分之六計算即得 347,469元。
⒋依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未稅金額)即15,077,458元部分,經 比對結果,被告僅承認其中之14,476,043元,兩造計價比較 表如答辯三狀附件所示,其間不同如下:
①項次11、17、18、37部分,項次內容、單價皆同,惟數量 部分,其中原告計價為0.09(即原證五0.06加原證四0.03 ),以致核計項次11之複價為5,593元、項次17之複價為2 3,632元、項次18之複價為4,687元、項次37之複價為521, 204元,與被告認此部分數量僅0.06,複價分別為3,728元 、15,755元、3,124元、347,469元不同。 ②項次第20至36及第38項部分原告則均未施作,此部分完全 由被告雇工施作,此觀原告原所提原證三亦均無上開項次 之工程項目已明,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
㈢、就被告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項目而言,其中: ①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應為714,288元,有工程估驗單本期 總值欄可證,原告以未稅之680,274元核計已屬有誤。 ②鋼筋已使用部分共為5,604,696元,此有原告原工程師戊 ○○之計算書可稽,原告主張鋼筋使用金額計5,085,497 元,亦屬有誤。
③被告已經轉交給原告之下包商款項,兩造差異為: ⑴第9項百俊鑿井,被告主張應扣減36,650元。 ⑵第10項順發企業社,被告主張應扣減349,188元。 ⑶被告主張尚應扣減第17項支付員工戊○○薪資68,250元 ⑷被告主張尚應扣減第18項尚城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階段 危險性評估計畫書)105,000元。
⑸被告主張尚應扣減第19項帝國保全(工區守衛)12,012 元。
㈣、原告尚要求開辦費用666,100元云云,惟該開辦費用本即係 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原告始能依工程價目表請求給付工 程費,此觀被告與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訂工程契約 及兩造未完成之工程契約書均不含該開辦費用即明,況上開 部分開辦費用皆係被告支付;且證人戊○○已證稱:「96年



10 月初時,原告的廠商拿不到工程款,就停工,被告就出 來協助處理,廠商就轉換合約,把原來跟原告的合約解除, 轉跟被告簽約」;證人即原告下游廠商丁○○亦證稱:「因 原告未支付就退場,我們也跟著退場,後來是被告要使用我 們的成果,所以由被告支付。」等語,足見係原告未支付工 程款給其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停工,原告就退場,並非被告 拒絕其施作,此觀原告之下游廠商工程款俱由被告為其支付 足明。再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工寮鋁門窗估價單(並非收據 )、工務所冷氣租金、鋁門窗統一發票(原證十三)、工務 所建材發票(原證十四)均非其原證十一之土地開辦明細表 上所列項次名稱,即與其所主張之666,100元無關,其上開 所述開辦明細表內主張支出無一有據可尋,原告主張已由其 支付云云,顯非事實。
㈤、綜上統計後,被告已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之請求實無理 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間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之「台 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並於96年7月間 提出工程契約書之分包工程合約與原告承包施作,載明施作 工程為「東港溪橋工程」,分包工程之工程款為1億6千萬餘 元,付款方式為:⒈每月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 計價請款(依甲方(即原告)日報表數量為請款數量);⒉ 每月24日至26日由公司寄承包商。
㈡、兩造並未簽立上開工程契約書(即本件分包工程合約),原 告即於96年8月間進場施作,且兩造曾於96年8月16日結算第 一期款後,由被告支付部分之工程款85,954元與原告。㈢、原告在被告工地施作至96年10月15日。㈣、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重點:
㈠、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原告施作之工程款為多少?
㈢、被告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為多少?(包括1.被告已支付原告 之款項為多少?⒉被告得扣除原告使用鋼筋之金額為多少? ⒊被告得扣除已給付原告下包之款項為多少?)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用666,10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96年間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之「台鐵 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工程,嗣於96年7月間提 出工程契約書之分包工程合約與原告承包,最後兩造尚未正 式簽立書面之次承攬契約上開工程契約書,原告即於96年8 月間進場施作至同年10月15日,且兩造曾於96年8月16日結 算第一期款,由被告支付部分之工程款85,954元予原告;又 原告96年9月份及10月份之承攬工程款亦經證人即原告工地 主任甲○○與被告工地主任陳啟清分別於96年10月17日及同 年10月21日核算並經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原證一)、任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估驗單影本(原證二)、96年10月17日工程明細表 影本(原證三)、豐宇營造96年11月17日計價明細表影本( 原證四)、96年11月21日豐宇營造計價明細表影本(原證五 )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兩造雖未正式簽立書面承 攬契約,然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無訛。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上開工程契約書因未用印而承攬契約自始未發 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之工款程款項均以未稅金額計算, 且為求計算上之精省,有關原告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得扣減 之工程款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均以未含營業稅計 價,且若有不利於原告者,原告願意吸收(本院卷第254頁 ),則基於處分權主義,本件原告主張以未稅方式向被告請 求,且自陳若有不利於原告者,原告並願意吸收,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當無不許之理。且相較於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僅 於得扣減原告工程款時始以含稅扣減,計算基礎並不統一, 爰以原告主張之以不含稅計算方式為基礎,合先敘明。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款應為15,077,458元(未稅):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款計為15,144,017元,並主張其依據 為兩造代表人結算之原證四及原證五之計價明細算表,前後 兩期全部工程款加總為15,144,017元(4,852,282元+10,29 1,735元=15,144,017元),惟原證五之金額應係10,225,176 元,其上列為10,291,735元,顯係誤算,此將原證五各項次 複價加總後即可得知,對此,原告亦曾於98年4 月16日之民 事準備狀自行更正為10,225,176元(見本院卷第55頁),則 原告嗣後又將誤載之金額採為計算基礎,自不可採,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款,自應仍以原告曾更正之金額 15,077,458元為正確。惟此部分,被告辯稱僅為14,476,043



元,並製作兩造工程計價比較表(見被告答辯三狀,本院卷 第10 5頁,下稱比較表),認兩造之差距在於:⒈比較表項 次11、17、18、37部分,項次內容、單價皆同,惟數量部分 ,其中原告計價為0.09(即原證五0.06加原證四0.03),以 致核計項次11之複價為5,593元、項次17之複價為23,632元 、項次18之複價為4,687元、項次37之複價為521,204元,與 被告認此部分數量僅0.06,複價分別為3,728 元、15,755元 、3,1 24元、347,469元不同。⒉比較表項次第20至36及第 38項部分原告均未施作,係由被告雇工施作,此觀原告所提 原證三亦均無上開項次之工程項目已明,是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96年10月17日 工程明細表影本(原證三)、豐宇營造96年11月17日計價明 細表影本(原證四)、96年11月21日豐宇營造計價明細表影 本(原證五),均經證人即兩造之工地主任甲○○、陳啟清 分別簽認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為何有上開不同之計 價明細表,證人戊○○於98年6月25日到庭證稱:(被告有 無與原告結算,付給原告工程款?)96年10月時當初有結算 ,叫我做了一個表,做出後我有把表給原告老闆,讓他向被 告請款;(被告最後到底有無付款?)第一期有付,結算以 後沒有付錢;(為何結算後沒有付錢?)結算到原證三的進 度以後,我就離開原告公司了,因為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的 廠商,所以沒有再付款給原告,支付多少錢我不清楚;(提 示證三、證四、證五,是否知道這些表格由何人製作?)證 三是我做的,證四、證五不是,證三上面記載的規格(項次 4、6、11、17、18、20、21),是老闆叫我寫的,我有告訴 他與被告實際的進度不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 證人甲○○並於98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三、 四、五對帳單是如何作成?這些項目是否都有施作?)此是 我們施作完成後,兩造要求對帳,經我和經理檢視後,由我 開列已完成項目的工程項目明細即原證三、四、五,交給乙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據乙○○告訴我,他後來拿給 被告的工地主任陳啟清一起對帳;(被告答辯認為原證四項 目20至36及38項沒有施作,是否確實有施作?)這些項目都 有做,但第35項我不太記得,因為我96年7月1日才到職,品 管人員這部分我沒參與,比較不清楚,其餘項目都有做;( 請提示原證三簽名之詹德標是被告公司何人?詹德標簽認「 茲證明數量無誤」,證人是否知悉?)詹德標是台鐵的現場 監造人員,詹德標簽認時我並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如 何簽認的。;(請提示原證四、五計算數量、價格是如何計 算?)數量是依照實際施作的內容,價格是依照兩造的草約



計算出來的;(為何原證三、四、五的記載方式不同,內容 也不同?)我要再想一想,目前不太清楚,我回去用書狀陳 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以下)。嗣經兩造同意讓證 人甲○○就此部分以書狀陳述,證人甲○○再以書狀證稱: 原證三是96年7月1日至96年10月15日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明細 表,後來乙○○告訴我,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要求分開製作明細表,分為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及96 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15日兩份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明細表, 原證五為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明細 表,原證四為96年10月1日至至96年10月15日所施作完成之 工程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依上開證人戊○ ○、甲○○之證述,及觀之原證三、四、五記載之內容(包 括項目及金額等),暨兩造簽認日期之歷程,可知原告主張 原證三是96年7月1日至96年10月15日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明細 表,後因被告不認同原證三之內容,原告始再應被告要求, 區分為原證五即96年7月1日至至96年9月30日所施作完成之 工程明細表及原證四即96年10月1日至至96年10月15日所施 作完成之工程明細表乙情,應為真實可信。又被告辯稱比較 表項次11、17、18、37部分,項次內容、單價皆同,惟數量 部分,其中原告計價為0.09(即原證五0.06加原證四0.03 ),有重複計價情事;及比較表項次第20至36及第38項部分 ,原告均未施作云云,其主要依據乃為原證三之記載。然兩 造簽認原證三後,既經兩造同意以時期為區分,另行再簽認 原證四、原證五,自應以更正後簽認之原證四、原證五為準 據;且原證四、原證五均經兩造之工地主任甲○○、陳啟清 會同簽認,自得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嗣後又異其簽認內容 而為主張,自應負反證之責。是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 兩造更正前之原證三記載為據,且未提出比較表項次第20至 36及第38項部分確為其自行施作之積極證據,所辯尚無可採 。故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款計為15,077,4 58元(未稅)為真實可信。
㈣、被告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4,297,638元: ⒈被告得扣減已支付原告之款項應為680,274元(未稅): 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含稅為714,288元,未稅則為680,27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影本 乙份(原證二)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雖兩造對於此部分應扣除之款項應否含稅有所爭執,然此部 分兩造之差異僅在於含稅與否之計算基礎不同而已,則依前 述統一以未稅方式計算,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未稅金額 680,274元扣減。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含稅價714,288元,自無



可取。
⒉被告得扣除原告使用鋼筋之金額應為5,337,806元(未稅) :
原告主張被告得扣除原告使用鋼筋之金額為5,085,497元 ;被告則主張應為5,604,696元。此部分兩造對於使用鋼筋 之數量計為277.9公噸業不爭執,有爭執者僅為鋼筋之單價 及含稅與否。查原告自陳其計算依據乃依兩造第二期工程估 驗單(原證十六,本院卷第176頁)第1項與第2項之單價平 均計算而來(本院卷第225頁反頁)。惟證人即曾為原告工 程師之戊○○於99年6月15日到庭業已明白證稱:「(法官 問:提示答辯三狀證二『本院卷第107頁』,該計算式是如 何得出?)證人戊○○答:這是我出具的,鋼筋的單價是依 據出鋼筋的廠商而計價的,這些鋼筋都是原告退場之前使用 的,這張計算單是我在原告退場後約兩個月所出具的,當時 原告委託被告去買鋼筋,所買的鋼筋就是這個價格。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我們的算法是根據原證十六第一項與第二項的 單價計算平均單價。」、「(法官問:提示原證十六『本院 卷第176頁』,證人有何補充?)證人戊○○答:這張就是 原告在施工時所叫的料,當時叫的料有比較多,但原告使用 的料就如我在計算式上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以 下)。則證人戊○○於原告施作時既為原告之工程師,其證 述原告實際使用鋼筋之材料與單價,自較原告籠統之平均計 算方式較符合真實。則依證人戊○○證述之數量及單價計算 ,鋼筋數量共計227.9公噸,計價分別為(99.72公噸×1940 0元)+(178.18公噸×19100元),總計應為5,337,806元 (未稅)。又依前述,此部分亦應統一以未稅價計算,被告 以此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主張應扣減5,604,696元,自不可 採。
⒊被告得扣減已給付原告下包之款項應為8,279,558元: 原告主張被告得扣減已給付原告下包之款項為8,211,453元 ;被告則主張應為8,492,711元。兩造並分別製有支出比較 表可稽(原告比較表見準備狀六附表一,本院卷第260頁反 頁;被告比較表見被告答辯狀七附件二,本院卷第202頁) 。本院觀之兩造之差距除是否含稅外(第20項格豐企業行, 被告業已捨棄扣減),在於:⒈第1至16項兩造所列名稱相 同,僅①第9項百俊鑿井工程行,原告列為27,300元,被告 列為36,650元。②第10項順發企業社(怪手),原告列為34 8,500元,被告列為349,188元。⒉被告認尚應扣減①第17項 支付員工戊○○薪資68,250元、②第18項尚城事業有限公司 (第一階段危險性評估計畫書)105,000元、③第19項帝國



保全(工區守衛)12,012元。則就兩造上開差異,其中:第 9項百俊鑿井工程行,第10項順發企業社(怪手),原告業 已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被告之計算(見本 院卷第204頁反頁),被告並提出百俊鑿井工程行開立之發 票(本院卷第190頁)、順發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 192頁)為證。另第17項支付員工戊○○薪資68,250元,業 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答辯狀七被證三,本院卷第 193、194頁),且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93、194頁工程估驗單答辯七被證三』,被告 是否有給付該金額給你?)原告本來欠我三個月的薪水沒有 付,後來我跟被告協商,由被告付給我兩個月共130,000元 ,我的薪資每個月65,000元,該估驗單確實是被告付給我96 年9月15日到96年10月14日的薪水,另外要再含稅5%,因為 我有開發票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 另第19項帝國保全(工區守衛)12,012元,雖原告主張其所 僱用之保全公司為中興保全,並非帝國保全,被告不得主張 扣減云云,並提出中興保全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使用電話線傳 訊協議書、中興保全公司數位彩色監視系統報價單、報價明 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原證十七至十九)。惟經本院質之原 告「被告請求扣除之帝國保全費用,是96年9月20日到96年9 月30日,原告有無資料可資證明該期間是中興保全」?原告 自陳無法從上開證據資料得知(本院卷第255頁反面)。而 被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99頁),且經證人即該公司之經理辛○○於99 年7月13日到庭證稱:「你出具之統一發票『提示本院卷第 198、199頁』收據內所載保全服務,其保全位置為何?原由 何人委請辦理保全業務,嗣後由何人付款?)該發票是我們 公司出的,保全位置在潮州東港溪橋下的工程,是任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的,款項也是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的。」、「(保全的範圍有無包括豐宇營造的施工場地?) 我並不知悉原告承接被告何種業務。」、「(東港溪橋全部 的工程施工用地,是否全部由你們負責保全?)是,每月的 保全費用是31200元至39000元之間(未稅)。」、「(本件 保全期間,是否知悉原告另有委請中興保全?)我不知道, 在東港溪橋下工地只有我們帝國保全,沒看到中興保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以下)。是以上開項目, 自應以被告之計算為可採。至於被告主張扣減之第18項尚城 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階段危險性評估計畫書)105,000 元, 兩造均不爭執此應列為開辦費用之項目,則本院既認原告尚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用(詳見下述),且證人丙○○於



99年6月15日到庭證稱:「(『提示答辯七被證四(本院卷 第196、197頁)』,該金額是否與原告有關?)本件是戊○ ○與陳啟清來找我幫他們作危險評估的報告書,報告書我是 交給戊○○,製作的時候是96年7、8月時,一開始我不知道 原告與被告的關係,我的認知是他們兩位有付錢給我就好。 」、「(危險評估報告的目的為何?)是以承攬人被告任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出具給南區勞動檢查所,針對的就 是東港溪橋工程,本件工程依照法規就是要出具該報告書。 」等語,可見該計畫書危險評估之主體為被告無訛,被告自 無據以扣減原告工程款之理。基上,並如前述,本件原告之 請求既以未稅計價,被告得扣減之金額,亦應統一以未稅計 算,計算基礎方屬一致,故而上開兩造差異所在部分,本院 認被告應得扣減第9項百俊鑿井工程行34,905元(未稅)、 第10項順發企業社(怪手)332,560元(未稅)、第17項支 付員工戊○○薪資65,000元(未稅)、第19項帝國保全(工 區守衛)11,440元(未稅),加計兩造比較表上不爭執之其 他項目金額,總計被告得扣減已給付原告下包之款項應為8, 279,558元。
⒋綜上,統計⒈被告得扣減已支付原告之款項應為680,274元 (未稅)⒉被告得扣除原告使用鋼筋之金額應為5,337,806 元(未稅)⒊被告得扣減已給付原告下包之款項應為8,279, 558元,合計被告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三者總和應為14,297, 638元。
㈤、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用666,1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開辦費用合計666,100元,而該開辦費用因 係被告中途不讓原告施作,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 原告之此部分之損失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 原告退場乃因原告無法提交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覓妥保證廠商 之故,且開辦費用本即係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原告始能 依工程價目表請求給付工程費,況上開部分開辦費用皆係被 告支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查,關於原告中途 退場未繼續施作之原因,本院觀之兩造事後未能簽訂之工程 契約書上確有履約保證之項目(見原證一,本院卷第7頁反 面),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其須為履約保證,自與事證未符 。且證人戊○○於99年6月15日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 告退場未繼續工程的原因?)因為原告付不出錢給下包,下 包全部停工,由被告出面與下包說請他們留下來會支付原告 積欠的款項,後來我要找原告也找不到。」、「(兩造簽立 本件契約的過程,證人有無參與?)我只知道兩造有要簽約 ,最後沒有簽成,因為簽約要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提不出來



,原告一方面準備要與被告簽約,一方面找下包來施工,但 還沒簽成約,下包也拿不到工程款,原告拿不出履約保證金 ,而且原告的開辦費用也是我代墊的,開辦費用的部分我也 有向被告要一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以下 )。又上開兩造不爭執應為開辦費用一部分之第18項尚城事 業有限公司(第一階段危險性評估計畫書)105,000元,確 為被告所支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其 確有開辦費用666,100元之支出,且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未能 繼續施作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用666,100元,當屬無據。㈥、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施作之工 程款應為15,077,458元(未稅),被告得扣減原告工程款應 為14,297,638元(未稅),二者結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工程款應為779,82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82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98 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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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城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