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58號
TCDV,97,建,158,201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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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訴訟代理 人
        凃榆政律師
上 一 人 之
複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任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 一 人 之
複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訴 訟代理 人  林靜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庚○○○
        己○○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技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前者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或同額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者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中技公司)、甲○○丙○○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大域公司)及庚○○○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59,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8年2月9 日具狀主張追加己○○為共同被告,並於9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其聲明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當事人之追加 。被告中技公司、甲○○丙○○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 之追加。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以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係因訴經提起後 ,被告有請求法院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辯論及裁判之權利, 若許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能令被告措手不及,迫 使被告急於另謀防禦方法,有害被告之利益,並易使訴訟程 序延滯,故為防止妨害被告之利益,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惟若被告同意,或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 終結,則不妨允許,以節約另行起訴之勞費及時間,並求紛 爭能一次解決。查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其中被告大域公司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原來之請求及 追加之請求,其主要爭執點均在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違法 圖說,是否侵害原告權益,而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是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訴解 決多數人間之紛爭,且其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並不礙於原 有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意旨,自應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次查,原 告嗣於98年6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中技 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4)被告大域公司 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5)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6)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7)前6項聲明,任一被告 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之判決, 而其後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 之請求部分均變更自97年12月21日起算,核此部分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並無不符,自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8月18日與被告中技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被告中技公司應就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間簽訂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 下稱麥寮新建工程)採購案承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 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1,394萬4千 元,並由被告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締約當時,被 告中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具有土木技師 資格。嗣原告於96年12月間進行履約期間之查核作業時, 竟發現被告中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早自同年3月3日即變更 為被告甲○○,且已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 ,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中技公司自斯時起已不具執行工程技術顧問資格,且不 得再從事同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業務,故被告中技公 司自斯時起即已陷於履約不能之情況。其後被告中技公司 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7日復變更為被告丙○○,乃被告中 技公司及其註銷登記證前後之前後任負責人即被告庚○○ ○與被告丙○○均未即時通知原告上情,亦未為任何適法 之處置,仍繼續違法執行工程顧問業務,甚者被告甲○○ (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6年3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 )與丙○○(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自96年11月7日迄今) ,暨被告己○○擔任本工程設計案之專案經理期間,竟仍 繼續交付工程圖說予原告,並於圖說上蓋用原聘土木技師 庚○○○之土木技師證章,違法交付蓋用偽造印文之如附 表所示工程圖說共29份,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繼 續使用該等偽造及變造之工程圖說,其侵權行為顯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使原告必須將此工程契約重行發包予 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及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且有多 處工程內容須重行施作,造成工程進度遲延,對原告影響 甚鉅,而受有至少下列各項合計15,359,300元以上之損害 :
(1)原告公司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至少達2,750,500元:系爭 承攬契約原由被告中技公司負責施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 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惟原告僅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所載施工進度第1項完成防風林砍伐及第2項完成地質調 查之項目,至於第3期「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部 分,則因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圖說係未經合法 技師簽證且具有設計瑕疵之違法圖說,不符契約所約定債 之本旨,是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後,必須重新發 包予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完成合法簽證之設計 圖說。又因被告中技公司亦未完成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 照及其他細項等工作,故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必 須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完成雜、建照 等申請工作項目,其重新發包金額分別為790萬元及95萬 元。且經由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評估審核後, 被告中技公司原施作之第14號、15號風機基礎設計有誤, 須再加以補強,此補強部分之施作金額為250萬元,含於 原告公司與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合約內,故原告公 司與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合約金額共計1, 040萬元 (計算方式:790萬元+250萬元=1,040萬元)。總計原 告公司重新發包之金額合計為1,135萬元(95萬元+1,040 萬元=1,135萬元),扣除原告與被告中技公司就重新發 包部分之合約金額8,599,500元(按即原系爭承攬契約金 額13,944,000元扣除已施作之714,000元及4,630,500元) 後,原告重新發包產生之價差損失為2,750,500元(計算 式:11,350,000-8,599,500=2,750,500)。 (2)原告為第1號至第13號風機基礎補強支付費用計4,550,000 元:除前揭第14及第15號之風機基礎外,第1號至第13 號 風機基礎亦因設計缺失而須補強,原告因此須交由訴外人 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進行施作。此部分之 工作雖已施作完成,台裕公司向原告報價442萬7,157元, 惟因原告本即有其他工程發包予台裕公司施作,而原告就 此新增部分尚未辦理契約變更,且於起訴時亦尚未與台裕 公司議價完成,故此部分之補強費用暫以4,550,000元請 求之。
(3)原告為補強基樁停工,致須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



5,270,000元:原告於97年1月初即安排原廠機具於97年4 月1日進場並施作吊裝塔架工程,然原告於97年2月過年後 始確認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圖說係屬偽造,因而須再行 招標重新發包設計後,始據以施工,致原先應於4月1日進 場之機具,遲至5月10日始能進場,此40天空等期間之原 廠機具之租金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因原告為施作塔 架之架設作業,已向丹麥公司之亞洲代理商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租借原廠機具到場,故原告因被告中技公司 違約而重新招標所致基樁停工造成須額外支付該40天原廠 工具租金費用共527萬元(約相當於105,400歐元)之損害 ,被告即應賠償。
(4)被告中技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計2,788,800元:由被告 中技公司自96年3月3日以後所交付之設計圖說均不合法令 規定,而陷於無法交付合法圖說之狀態,故其履行契約不 合債之本旨,導致原告必須終止與被告中技公司間之契約 ,並另行重新發包施作,截至原告於97年4月2日發函向被 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為止,被告中技公司已有1年餘未依 時程表交付合法設計圖說予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中技公司自應依雙方 95 年5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每逾1日以150萬元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 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故以合約總價13,944,000元之20% 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中技公司請求給付2,788, 800元之 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中技公司明知於履約過程中,向主管機關註銷其工程 顧問公司登記證,將使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自 為可歸責於被告中技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而無法於約 定期限內竣工,自應支付前揭違約金。又被告中技公司違 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 告中技公司交付之工程圖說不符合法律規定,自為有瑕疵 之工作,是原告自得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協議書 第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18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中技公司賠償原告15,359,300元。又被告大域 公司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契約第23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39條、740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中技 公司連帶賠償中技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此當包括系爭 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5條 之契約責任。
(三)被告甲○○曾於96年3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擔任被告中



技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則自96年11月7日起迄今 為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並係實際執行被告中技 公司業務之人,然竟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中技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被告庚○○○前為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受原告委 託執行業務之土木技師。乃其竟於履約期間,未通知原告 即逕自辭任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職務,並註銷技師職業 登記,造成被告中技公司於無履約能力之情形下,仍繼續 提供原告違法之工程圖說,其行為顯已違反技師法第19條 第6款之規定。被告庚○○○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 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又被告己○○於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被告中技公司 專案經理之期間,係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本案圖說之 設計、製作等業務,其對於被告中技公司已於96年3月20 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以及被告庚○○○自該 日起即不得再執行技師業務等情狀知之甚詳,竟仍於交付 原告之圖說上蓋用庚○○○於中技公司執業之技師章,並 持續交付以中技公司為名義出具之違法圖說。被告己○○ 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使原告誤信被告中技公司仍有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以及所交付之圖說係經合格技師簽證 而據以施作,意圖向原告收取工程款,造成原告必須重行 發包、重行施作,並遲誤工期而受有損害,其侵害方法顯 然悖於善良風俗,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甲○○明知伊 等偽造文書並交付圖說之行為,已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伊等二人違 反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與被告中技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中技公司、甲○○丙○○、大域公司、庚○ ○○及己○○等6人無論依據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均應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中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4)被告 大域公司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5)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15,359,300元,及自97年12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6)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15, 359,300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7)前6項聲 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 之責。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 被告中技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之圖樣及書表 均應由執業技師辦理、簽署並簽證。且由技師法第16條之 規定,亦可知被告中技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圖說均應經執業 技師合法簽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方符法令之規定,否 則根本非為合法之圖說,而無再就其設計品質加以探討之 必要。乃被告等人竟僅因系爭承攬契約內並未訂有設計圖 說應經技師簽證之約定,即無視法令之規定,而抗辯所交 付之圖說係屬適法可用云云,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與訴 外人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第2.8.14「基地地層改良(含基樁 施作)」已明文約定「(1)各機組塔架及結構基礎,乙方 需依現場地質鑽探資料詳細分析、設計,如須施作深基礎 或地層改良以增加基礎承載力,或將不適用之地層清除並 更換合適之土壤,且由相關技師簽證認可」、「(4)基樁 工程載重試驗位置及試驗方式須依地質條件及設計需求, 由承辦技師選定,試驗結果之評估,應由相關技師為之並 簽證」等情,且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復約定:原告與台電 公司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亦為 系爭承攬契約一部分,足見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前揭約定 亦應拘束被告中技公司。且原告之業主即台電公司亦曾於 審查意見中,要求「送審圖面」需有技師簽章,亦即被告 中技公司交付原告之圖說均應由合格技師審閱後加以簽證 ,是被告中技公司自應依合約約定按業主台電公司之指示 施作,不得再行推諉契約未予約定。再者,被告等人所交 付之圖說經原告及台電公司審核確認後(僅就形上是否符 合需求加以確認,蓋台電公司及原告均無審核其實質設計 品質之專業能力),即由原告按圖加以施作。而前揭事項 亦均為被告中技公司、甲○○己○○所明知。乃被告竟 仍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送審圖面應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之約定,設計圖說是否必經『技師簽證』並非履約之充分 、必要條件云云,實無理由。且被告於原告施作前亦未即 時通知原告應再將圖說交由專業技師簽證,故實際上所謂



定稿之圖說根本均未經專業技師簽證。又被告中技公司及 庚○○○既已於96年3月間分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 記證及技師執業執照,則被告中技公司已不得辦理相關技 術服務事項,此自然包括基樁圖說之設計,故被告等人所 交付之圖說即非合法工程顧問公司所辦理,亦未經合法執 業技師簽證,自非合法之設計圖說,原告亦不得據以施作 ,難認被告中技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更何況被告 中技公司係分別於96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0日始與訴外 人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及 「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圖說委託核簽 契約」(下稱核簽契約),足證被告中技公司、甲○○丙○○等人於96年年底前所交付予原告之圖說,根本未經 立品公司審核簽證。且即使認為被告中技公司得依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委由其他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辦理未完成之業務,亦應經原告審核同意始得 為之,由原告根據相關法令之規定審酌接續處理之顧問公 司是否為符合規定之合格廠商,而不得由被告中技公司擅 自委託不具資格之廠商繼續完成之。且被告中技公司之作 法亦應係「委由合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業務 ,而其提送予原告之圖說亦應蓋印此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之技師簽證章。然觀諸本案之情形,被告中技公司、甲○ ○及丙○○等人乃係繼續於圖說上蓋用已不合法之庚○○ ○技師簽證章,且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7月5日被告庚 ○○○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立品公司執業止,被告庚○○ ○尚未任職於立品公司,然被告中技公司於此期日後仍繼 續交付16份蓋用中技公司庚○○○技師章之不合法圖說予 原告,客觀上被告中技公司並無法於此期間委由立品公司 處理原告之業務,且圖說上亦未顯示任何立品公司之字樣 ,顯與「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 成原告之業務」要件完全不符。實則,原告約於96年底發 現被告等人所交付之圖說均未經合法簽證後,被告始告知 原告有「立品公司」之存在,並開始與任職於立品公司之 庚○○○技師接洽所謂之「重新審核」事宜。故被告庚○ ○○離職後,僅蓋印立品公司技師簽證章之圖說始經被告 庚○○○技師審核,96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所交付之如附 表所示29份圖說則均未經被告庚○○○技師審核,亦未經 其授權蓋章,其嗣後再委由立品公司審核簽證之圖說,僅 為東窗事發後之補救措施,已無法補正圖說未經合法簽證 之違法性。
(二)原告對於台電公司而言係依政府採購法將本件系爭工程「



分包」予被告中技公司,並非轉包,故屬合法。然被告中 技公司喪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後再委託其他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辦理,則屬「轉包」,此為政府採 購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所不允許。被 告中技公司因原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而得進行土木 技師之簽證業務,方能承作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工程,有 關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部分,自屬其應自行履行之部分, 不得再為轉包。至於「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部 分,因係建築師而非被告中技公司之業務,故自可分包予 建築師辦理。準此,被告中技公司既已喪失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資格,亦無法轉包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 事務所辦理,則被告中技公司原應完成經相關專業技師簽 證之系爭設計圖自無法完成,而陷於無法完成履約之狀態 。再者,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原即為被告中技公司之協力 廠商,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替被告中技公司辦理「雜建照 申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等項目之相關工作,在原告終止 與被告中技公司之契約後,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即於原告 辦理重行招標時投標而得標,以繼續辦理原應由被告中技 公司辦理而尚未全部完成有關「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 通過」等項目之剩餘工作,其承攬者實為關於「雜建照申 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等項目之剩餘工作,故原告與徐明 江建築師事務所間之承攬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之項目根本 係屬重疊關係。苟無被告中技公司之違約行為導致系爭承 攬契約之終止,何來重行招標發包之價差。且原告重行招 標,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辦理,投標廠商各依其評 估之價格投標得標,其與原告及被告中技公司間原契約價 格之價差,係屬原告因被告中技公司之違約所受之損害, 自應由被告中技公司負責賠償。
(三)又被告甲○○確為本專案之負責人,此觀諸附表所示每份 圖說之「審查」欄中均為「甲○○」,而其中編號2至編 號15 之中技公司函文上所載之負責人亦均為「甲○○」 即明,可知被告甲○○確實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甲○○ 身為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既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 ○○尚難推諉其侵權行為責任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丙○○既擔任被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 ,則其內部業務如何分配、其是否確實未負責系爭工務事 項,應由被告丙○○舉證說明之。
(四)被告甲○○己○○共犯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非係在替被



告中技公司掩飾其無法出具經合格技師簽證圖說之事實。 且被告甲○○丙○○己○○雖於不同時期分別提出不 同圖說,但該等圖說並非截然不同,蓋本件圖說設計主要 包含風機基礎設計圖、結構計算書等,而此等圖說設計又 有A至F等版本之不同,故被告甲○○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2 至19號所示圖說,被告丙○○提出編號20至23號所示圖 說,及被告己○○提出編號16號至23號所示圖說,幾乎皆 包含風機基礎設計圖、結構計算書等圖說設計,故伊等之 責任並不因其所提出之圖說編號或版本在形式上不同而異 其責任範圍,蓋伊等所提出者皆係風機基礎設計圖、結構 計算書等圖說設計,在實質上係屬相同,且均屬違法偽造 。再者,被告甲○○丙○○己○○等人提出之違法圖 說,主要目的係在意圖欺瞞原告,為被告中技公司掩飾無 法出具經合格技師簽證圖說之事實,使原告無法發現被告 中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意圖使被告中技公司取得契 約價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被告甲 ○○等人所為侵權行為與被告中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侵權 行為,實際上係一個侵害原告權益之整體行為,被告甲○ ○、丙○○己○○等人彼此間,及伊等與被告中技公司 間,自應就此一整體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 連帶負責。設若被告甲○○丙○○己○○等人無提出 違法圖說之行為,則原告便可於96年3月間早日發現被告 中技公司遭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而無法履行契約 之事實,並可早日與被告中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 包與其他廠商,不致造成原告對於台電公司履約之延誤。 但因被告甲○○己○○丙○○等人之欺瞞行為,致使 原告遲至96年12月間始發現被告中技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 ,嗣才與被告中技公司終止契約並另行招標,導致系爭工 程延宕至少40日以上之久,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使系 爭工程延宕而使原告受有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之損 害5,270,000元,並造成原告對於業主台電公司履約延誤 ,目前原告已遭業主台電公司計罰105,650,000元,並被 扣款至少14,192,896元,依本件工程因重新發包至少延宕 40 日之計算,原告對於台電公司負有履約遲延違約金計 罰之責任,每逾一日以150萬元計算,以40日計算,則係 6,000萬元,以上二項損害合計為6,527萬元,原告現起訴 僅先請求被告甲○○己○○賠償15,359,300元,亦屬有 據。再者,被告中技公司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違法圖說, 乃係設計有瑕疵之違法圖說,且未經合格技師設計簽證, 導致原告依此設計有瑕疵之工程圖說予以施作,之後仍需



再加以補強工程,倘若無被告甲○○等人提出違法圖說之 行為,則原告可早日對被告中技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另 行發包予其他合格法廠商設計系爭土木工程,不致造成本 件工程須再為補強,因此關於1至13號風機基座補強施作 工程455萬元,亦與被告甲○○己○○之行為具有因果 關係,其二人自應負該等賠償責任。
(五)另被告大域公司為被告中技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即應負 連帶保證廠商之賠償責任,此觀諸工程契約第23條之約定 即明,尚無連帶保證廠商須「事先知情」抑或「有可歸責 之事由」始負連帶保證廠商責任之規定,故被告大域公司 自不得以對於被告中技公司之行為「不知情」作為卸責之 理由。又被告大域公司既自承其曾於97年3月17日就本事 件與原告協商,且不否認有部分工程設計項目無法承接, 則原告於此情形下,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本 得另行評估是否由被告大域公司繼續履約,原告認被告大 域公司之營業範圍並不符合原告之契約需求,不應由其繼 續履約,並無何違法或違約之處。況被告中技公司於喪失 履約資格後完全未將此一情事通知原告,甚至出具未經合 法簽證之圖說予原告長達10月以上,具有違約情事至明, 則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並另行發包具合法資格之廠商續行 履約,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大域公司與被告中技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為法之所許。
(六)被告庚○○○為被告中技公司交辦原告業務之執業技師, 自應遵守技師法之規定,就原告之權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此與其與原告雙方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無涉。被告 庚○○○於受託處理原告業務之期間,任意辭任被告中技 公司負責人且註銷其技師執業執照,並將其技師圖記留存 於被告中技公司處所,任令被告甲○○等人繼續使用其已 註銷之技師圖記蓋印於未經被告審核之圖說上(即使被告 庚○○○並未積極同意,但亦未明示阻止其他被告為此偽 造文書行為),自已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 6款之規定,而為違反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自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庚○○○於擔 任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亦為受託處理原告業務之執 業技師,其執行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 6款之規定,自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技公司、甲○○丙○○則以:
(1)被告庚○○○自被告中技公司離職前,被告中技公司之負



責人係由被告庚○○○擔任,被告甲○○並非公司負責人 ,自無民法第23條之適用。嗣被告庚○○○自被告中技公 司離職後,雖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然被告甲○ ○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之 情事。又被告丙○○於96年4月前雖係被告中技公司負責人 ,惟其僅負責該公司電腦資訊方面之業務,該公司之所有 工程業務均由被告甲○○負責處理,被告丙○○從未參與 工程業務,對被告中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情況亦無 所知,並無任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情事,故原告主張 被告丙○○有侵權行為,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丙 ○○求償云云,實屬無稽。且縱使被告甲○○有偽造技師 即共同被告庚○○○戳章之犯行,然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 ,仍應具體指明被告甲○○丙○○有何侵權行為?該等 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為何?具體賠償金額為何?該賠償金 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事項,始能成立。然原告迄 今均未能證明被告中技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於品質上有 何欠缺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 。
(2)又被告中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後,即聘請多位 專家學者,組成以國立台灣大學土木研究所大地工程組博 士黃俊鴻教授為首的專業團隊,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施 工諮詢等工作。系爭承攬工程所有設計圖,均係由設計團 隊成員討論後繪圖,設計品質嚴謹,絕無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之情事。又被告庚○○○技師自被告中技公司離職後, 因中技公司已無技師任職,故依法主動向工程會申請註銷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被告甲○○並與被告庚○○○ 約定,庚○○○於離職後仍繼續協助中技公司履約,並獲 庚○○○同意,是被告中技公司即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 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說簽署 及簽證業務複委託予被告庚○○○嗣後任職之立品公司。 而因被告庚○○○遲至96年11月22日始辦妥於訴外人立品 公司之技師執業執照,故被告中技公司遂先後於96年11月 25日、同年12月10日與立品公司簽立協議書及核簽契約, 是被告庚○○○自被告中技公司離職後之相關設計圖說, 被告中技公司仍會通知被告庚○○○技師審閱,由被告庚 ○○○協助履約,故被告中技公司方於相關設計圖說上蓋 用被告庚○○○技師章,以明責任歸屬,並無任何偽造文 書或意圖欺瞞之情事,自無何侵權或給付不能違約情事。 且被告庚○○○技師於97年3月14日亦針對系爭承攬工程之 設計圖出具完整之簽核報告,於簽證意見中表示該工程設



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益徵被告中技公司及甲○○等 人並無侵權或違約情事。又即使被告甲○○己○○被訴 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案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 認罪,而認有偽造技師庚○○○戳章之犯行,然此與設計 圖說品質有無瑕疵實屬二事,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 證明該賠償金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被 告中技公司所提出設計圖均經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審查 通過,品質無虞,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技公司 原提出之設計圖有何設計品質不佳之情事,故原告擅自將 本件工程重新發包予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與長茂土木結構 技師事務所,此等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中技公司就第1至15號風機之基礎設計有何設計 缺失情形,更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中技公司之情事,故 其所指前開各風機補強工程、後續塔架之架設作業必須停 頓等情事不論真偽,即與被告中技公司無涉,原告公司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損害,並無可採。
(3)系爭承攬契約從未約定被告中技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必須備 有技師,承攬資格亦未要求須登記持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更未約定所有設計圖說均需 由技師簽署,如原告對此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舉證,堪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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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