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97年度建字第1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85,86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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