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二氧化碳鋼瓶參瓶及鋼珠壹罐)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管制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民國92年間某日,為了與朋友玩生存遊戲,在臺北巿向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購買以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供為動力來源之小型二氧化碳(起訴書誤載 為瓦斯)鋼瓶3瓶與可供該槍枝發射使用之鋼珠1罐,並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 1枝,隨後並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160號6樓之3住處 ,而非法持有。嗣因友人丁○○於98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 前往己○○位於上開住處作客時,竟利用己○○外出購物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上址屋內竊 取己○○所有之黑色帆布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零錢新臺幣 《以下同》2,331 元、MOTOROLA行動電話1支、打火機2個、 手電筒1支、鑰匙1串、印章1個、原子筆1支、黑白條紋手提 包1個《內有上開二氧化碳鋼瓶3支、鋼珠1罐》)等物,得 手後,丁○○未及檢視,立即將上開黑色帆布側背包連同該 側背包內之物品及其所有之另枝不具殺傷力黑色手槍放入丁 ○○個人所有之另只黑色皮質包內旋即離開(丁○○所涉竊 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簡字第284號案件審理中), 嗣於98年12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同棟大樓住戶丙○○發現 丁○○偷竊而報警處理,丁○○趁隙將其所有上開黑色皮質 包整個往窗外丟棄在民族路154巷3號鐵皮屋頂後,連同己○ ○所有之上開黑色帆布側背包及黑白條紋手提包等物亦一併 掉落,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莊國罐、王
建智獲報後到場處理,因天色昏暗,雖已目視到該只包包掉 落位置,但因高度有落差,在設備不足情況下,無法馬上撿 拾遭丁○○拋出窗外之上開包包及其內物品,遂先以現行犯 逮捕丁○○解送回派出所,途中,丁○○雖不知自己○○處 竊取之整只黑色帆布側背包內究置有何物品,但知悉本身持 有一把上開黑色手槍,遂主動告知要檢舉槍枝,經警員王建 智事後返回現場,在臺中巿民族路158號之鐵皮屋頂撿拾到 丁○○所丟棄的黑色皮質包,經查看,發現內有銅板合計 2,33 1元,行動電話、手電筒、黑白條紋手提包、二氧化碳 鋼瓶3 瓶、鋼珠1罐、打火機、丁○○所有上開不具殺傷力 之黑色手槍1把,並將全案交由警員乙○○辦理,經乙○○ 詢問丁○○黑色手槍1把為何人所有時,丁○○因一時害怕 而否認為其所有,經乙○○警員詢問己○○,亦經己○○嚴 詞否認為其所有,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現 其上開持有槍枝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指出其另持有槍枝,應 該一併遭丁○○拋出窗外未查獲,遂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許 ,會同員警乙○○返回臺中巿民族路160號及158號防火巷現 場察看,在該防火巷內發現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柄因槍 枝由高處掉落而脫離槍身,內有一瓶空二氧化碳鋼瓶),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 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瓶3瓶、 鋼珠1罐),空二氧化鋼瓶1瓶則在送臺中巿第一分局偵查隊 初驗時,因其內已無瓦斯而遭丟棄未予扣案。
二、案經己○○自首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 卷第25頁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 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 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 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 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 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 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查扣證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 照相紙上或光碟片中,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 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 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 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 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二氧化碳鋼瓶3瓶及鋼珠1罐)等 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係被告己○ ○自首,由所有人即被告己○○任意指出由警員取獲而予以 扣押,屬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瓦斯鋼瓶3瓶及鋼珠1罐)及起獲過程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執行扣押該把槍枝之警員乙○○證述:伊是大誠 分駐所警員,於98年21月3日晚上9時45分左右,派出所有接 到民眾丙○○打電話報案,說住處民族路160號遭竊,且發 現竊嫌,後來派出所就派巡邏員警莊國罐、王建智前往,當 場查獲丁○○的竊盜行為,伊那時沒有到現場,事後在押解 丁○○返回所內的途中,丁○○向同仁反應自己有槍砲的線 索,扣案有殺傷力的槍是丁○○偷出來,伊是在民族路186 號和185號間的防火巷起獲,那隻槍是沒有外殼的,當時外 殼已經脫落,警卷第51頁這把槍是丁○○自己所有,沒有殺 傷力,這把槍當初同仁到現場時,被害人丙○○指稱與竊嫌 丁○○扭打時,丁○○有把1個包包丟到窗外,最後這個包 包是由義警武順安翻出去窗外到屋頂找回來,在這個包包裡 面就發現這把槍,但是這把警卷51頁所示的槍經送鑑定沒有 殺傷力,有殺傷力的槍是事後己○○帶伊去找的,因為丁○ ○說那把沒有殺傷力的槍不是他的,己○○也否認,並說出 其實他有另外壹把槍,隔天早上,伊就帶著己○○去防火巷
內尋找那把槍,後來在防火巷就發現這把有殺傷力的槍,這 把槍是以瓦斯鋼瓶作動力,二氧化碳鋼瓶3支、鋼珠1罐是第 一次在屋頂上找到黑白條紋手提包裡面取出的,就是一開始 找到那枝沒有殺傷力的槍的時候一起取出來的,伊有問己○ ○,己○○承認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筆 錄)之查獲情形相符,並有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二氧化碳鋼瓶3瓶及鋼珠1罐)扣案可證。經將 上開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 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7g)最大 發射速度為1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0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31焦耳/平方公分。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 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 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740 5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足證扣案上開槍枝,其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已 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強度,係具有殺傷力無訛。此 外,並有扣案槍枝、瓦斯鋼瓶3瓶及鋼珠1罐照片6張(附於 警卷第52頁、第60至第6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因 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後, 認係屬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氣體為動力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被告 己○○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持有者係「空氣槍」等語 ,惟所謂「空氣槍」是指利用壓縮空氣為動力,以擊發「鉛 彈」,始終均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而本件扣案之槍枝雖上 開槍彈鑑定書上載有送鑑「空氣槍壹枝」之文字,然該「空 氣槍」文字之記載係依警局(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 來文而為之載示證物品名,此詳觀卷附之槍彈鑑定書全文: 需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等語,已甚明確,
從而依鑑定之結果可知,本件扣案之槍枝應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並與空氣槍亦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且在論罪條文上亦係屬 同一條項(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故就此 部分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予敘明。又手槍持有 之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 須繼續至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7號判例,66 年3月8日第二次刑庭庭推決議、88年11月30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 枝後,即一直非法持有之,迨至98年12月4日始遭查獲,為 繼續犯,以一行為論,且至其查獲時止,此期間,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迭經於93年6月2日及94年1月26日修正,刑法 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 非法寄藏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既繼續至98年12月4日始終了 ,自應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附予敘明。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係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扣案 之槍枝等物取交員警扣押,向員警供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槍枝1枝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被告己○○供明在 卷,核與上揭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莊國罐 證述:伊是大誠派出所警員,於98年12月3日在臺中市○○ 路查獲丁○○竊盜案,當晚9時40分許,伊與另位義警巡邏 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民族路160號有竊嫌,伊是線上 巡邏的人,甲○○○○是另一組線上巡邏的人,伊與王警員 到現場的時間差不多,當時發現竊嫌丁○○是在6樓被告己 ○○的租屋處的床上坐著,報案人許先生告知在4樓樓梯間 遇到竊嫌丁○○,丁○○之後跑到6樓去,伊就通知鑑識小 組到場採證,伊負責在場陪鑑識人員採證,甲○○○○則先 帶丁○○回派出所作筆錄,後來專案人員陸續到場接辦,伊 只負責陪同鑑識人員到4樓採證,報案人許先生稱在4樓發現 丁○○,和丁○○扭打時,丁○○有將東西丟到窗外,伊並 沒有下去找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筆錄)、證人即甲○○○○結證稱:本案竊盜案件,竊嫌是 丁○○,當天伊接獲值班通報,和線上巡邏的人趕去現場, 到場後就發現報案人丙○○和丁○○在現場,同事莊國罐也 已經在那邊了,伊是之後才到,後來有聯繫鑑識小組,並陪
鑑識小組採證,而報案人丙○○說他和竊嫌丁○○扭打時, 丁○○有把1包袋子丟到外面的鐵皮屋上面,之後伊和另一 位員警王育德將丁○○帶回派出所的途中,丁○○在警用車 的車上說他要檢舉一把槍,後來伊先把丁○○帶回去派出所 後留在所裏,伊再去犯案現場找丁○○丟出的東西,丁○○ 有說那把槍就是丟在窗外的袋子裡面,伊和王育德再返回民 族路160號案發現場隔壁鐵皮屋撿袋子,當時是凌晨的時候 ,伊有帶照明設備去找,後來有找到1個黑色的袋子,就是 一個很大的袋子,當時袋子裡面還裝1只小的黑白條紋的袋 子,伊拿到整個袋子後,查看裡面有1把槍,但有無殺傷力 不知道,還有鋼珠1瓶,二氧化碳鋼瓶3瓶及一些零錢等瑣碎 的東西,伊找到袋子之後就交給專案人員,關於丁○○的筆 錄就不是伊接手了,當時伊在鐵皮屋頂上找到的那把槍,是 警卷第51頁的那把槍(事後鑑定沒有殺傷力的手槍),與警 卷第48頁槍枝照片(事後鑑定有殺傷力槍枝)不是同一枝, 在黑白條紋的包包裡面總共找到1把槍、3個二氧化碳鋼瓶、 1瓶鋼珠,被告己○○部分不是伊負責,當天專案人員乙○ ○警員後來有到現場去處理,後續都是乙○○警員他們處理 的,本案共有2把槍,另一把槍是何時出現,伊不清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筆錄)、證人丁○○證述 :於98年12月3日晚上8點多時,伊有在臺中市○○路160 號 6樓及4樓偷東西,在6樓有偷了零錢和1個帆布側背包,包包 裡面的東西伊沒有看過就整個放入伊所有的黑色皮質包內, 後來在4樓偷東西的時候被人發現,伊就將整個黑色皮質包 丟到窗外,伊當時沒有看偷來的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伊是 直接把己○○的黑色帆布揹包整個拿走,至於裡面有什麼東 西伊都不知道,伊並沒有翻動,後來甲○○○○載伊去派出 所途中,伊有說要檢舉槍枝,因為伊當時有一把槍,會怕, 所以才說要檢舉槍枝,警卷第51頁照片上的那把槍(事後鑑 定沒有殺傷力的手槍)是伊的,該把槍是伊原本就擺在自己 黑色的皮質包裡面,當時伊是將整個包包丟出去,至於二氧 化碳鋼瓶3瓶、鋼珠1罐不是伊的,是在己○○那邊翻找東西 時,伊放進去袋子裡面的,伊告訴警員自己有一把槍丟到窗 外,因當時該枝槍是裝在偷來的包包裡面,所以伊就替自己 隱瞞,說是從己○○那裡偷來的,整個過程中,伊沒有看過 警卷48頁照片所示之槍枝(即事後鑑定有殺傷力之本案扣案 槍枝),伊向員警說包包內有一把槍,已經丟到鐵皮屋上, 從頭到尾指的就是伊自己的那把槍,當時要嫁禍給被告己○ ○,伊只有說包包裡面有1把槍,當時沒有說槍是伊的,所 以後來才說要檢舉,要推給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背面至第82頁筆錄)相符,並有乙○○、莊國罐、甲○○○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2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94頁至第9 6頁),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又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臺 上字第431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酌)。綜上可知,本案扣案槍枝並非對證人丁○○所涉 犯之竊盜案件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扣押之物,顯係因被告己○○事後主動 供出,再會同員警乙○○返回現場始起獲扣案,足認本件被 告己○○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逕行主動供出其持有 槍枝並會同員警取出一情,已甚明確,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己○○之平日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持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枝,持有時間長 短,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惟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目 前亦穩定工作中,此有其在職證明1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 卷第2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二氧化碳鋼瓶3瓶、鋼珠1罐),因該二氧化碳鋼瓶3瓶 為扣案槍枝之動能來源,另扣案之鋼珠1罐,則為供扣案槍 枝發射用之金屬,均係與扣案之槍枝結合成一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當一併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起獲扣案上開槍枝時,其內有空瓦斯鋼瓶 1瓶,在送臺中巿第一分局偵查隊初驗時,因其內已無二氧 化碳而遭丟棄未扣案一情,有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5頁),已非屬違禁物, 且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