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九二號、第一五0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三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行水區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勝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 董事長,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分別以竊占及承受葉甲半、魏商 月寶、巫連勝等人對土地之占有等方式,取得坐落臺中縣烏 日鄉○○○○段右四二號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內河川公地 (在臺中縣烏日鄉○○段一七之一、七七七之一地先、河川 地編號三七號、同安厝段八六一號地先之間,即臺中縣烏日 鄉烏溪同安厝堤防與上游霧峰堤防頭間附近)之占有,供勝 華公司使用,而趙世鍊自七十六年十月間起為參與執行勝華 公司業務之股東,與甲○○共同占有上開土地,嗣甲○○自 七十七年九月間起,在瑋鈞企業有限公司(原稱長正有限公 司,於八十六年間改名為瑋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鈞公司 )擔任董事長,並將上開占有土地之一部分,供瑋鈞公司使 用,此後,趙世鍊則與甲○○在瑋鈞公司所占土地以外之其 餘原占有土地經營勝華公司業務(甲○○占有土地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趙世鍊占有土地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 甲○○、趙世鍊為共同經營勝華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八年間起,仍一再將勝華公司之機械、砂石堆置在 勝華公司所使用之上開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上,經臺灣省第三 河川局、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查獲後,甲○○、趙世鍊仍未終 止堆置行為,且猶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提供部分土地為魏周 森加工天然級配,魏周森明知勝華公司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 、機械等足以妨礙水流宣洩,竟亦與甲○○、趙世鍊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堆置加工之砂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十四時許,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 再度查獲時,其等堆置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係魏 周森與甲○○、趙世鍊共同堆置之砂石,而趙世鍊及魏周森
二人,分別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即銀元二十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破壞河床之地形地貌,使臺中縣烏日鄉○○段右四 二號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段河川,自霧峰堤防朝勝 華公司廠區方向之水流,其水流之宣洩遭受到妨礙,尤以豪 雨汛期為最,因其等堆置砂石、機械之面積已超過一公頃, 且距離同安厝堤防及霧峰堤防甚近,在豪雨汛期時,上開堤 防之原防護功能即有無法負荷受阻礙水流之虞,且霧峰堤防 與同安厝堤防間,有部分係屬非河川區域,水流若在此受妨 礙無法順利宣洩,將使水位升高,並浸蝕霧峰堤防與同安厝 堤防間之河川區線內沿岸土地,致生沿岸居民身體、財產遭 損傷之虞之公共危險。而趙世鍊與甲○○共同經營華公司期 間,趙世鍊每月自勝華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薪 資,甲○○每月自勝華公司取得十九萬元薪資。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共犯趙世鍊及魏周森之供述。(二)證人葉甲半及證人魏商月寶之夫魏火順在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及證人吳秀芬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政府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 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年度易字號第二七二三七 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 八三號刑事卷卷內所附勝華公司砂石場位置圖(即附圖四 )、現場勘查紀錄及位置圖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 河川局測繪之位置圖附於審判卷、第三河川局函影本三件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位置圖(附於審判卷,斜 線部分係魏周森與甲○○、趙世鍊共同堆置之砂石)、被 告魏周森與勝華公司之合約書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河川局函覆本院 稱勝華砂石公司之堆置情況致生公共危險之機率甚大等語 等書證存卷足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 之宣告(認罪協商聲請書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願於本案宣判前給付公庫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一百零五萬元(被告業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支付 上開款項,有匯出匯款憑證附於本院案卷可參)。六、本件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刪除,並增訂於第九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刪除前之水 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 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刪除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至被 告所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併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尚有與趙世鍊、魏周森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起,竊占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右四二號 斷面樁附近國有行水區土地,因認被告甲○○與趙世鍊、魏 周森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占罪嫌。 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占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 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占後,在竊占狀 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占罪,有關追 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七期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五頁)。經 查同案被告趙世鍊在警詢中供稱:其自七十六年十月間即已 至勝華公司經營事務等語,參以證人吳秀芬於九十年三月五 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擔任勝華 會計迄今,我在砂石廠所設事務所上班,廠區並沒有改變」 、「我到公司沒多久,公司開會決定湯負責外部,趙負責內 部事項」等語,堪認被告甲○○即使有與同案被告趙世鍊共 同占有勝華公司使用之土地,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其占有之時間 亦已逾十年,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是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