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32號
TCDM,99,訴,532,20100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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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午○○
      丑○○
      己○○
上 三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丙○○
          弄9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玖年;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一之物,均沒收。
四、午○○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均累犯,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壬○○林佑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處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之物,均沒收。六、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丁○○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巳○○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87年 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92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巳○○(綽號「阿修」、「修哥」)、辛○○(綽號「阿倫 」)因缺錢花用,於98年10月17日,計畫佯以販賣愷他命為 餌,誘使買家攜帶現金,再伺機強盜買家之財物,並由辛○ ○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致電屏東友人乙○○告以介紹愷 他命買主成交將給予報酬,要求乙○○介紹買主北上臺中交 易,再分別聯絡午○○(綽號「大頭」)、壬○○(綽號「 小毅」)、丙○○(綽號「阿祐」)、己○○等人於當日晚 間7 時許,前往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261 號3 樓租處會合,而後午○○偕同丑○○(綽號「米糕」)與己 ○○、丙○○及由壬○○連絡之寅○○陸續抵達上址巳○○ 租處,渠等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 議佯以販售愷他命而強盜買家財物,聽命巳○○指揮行事, 此期間,辛○○除繼續以電話連絡乙○○,使乙○○誤信為 真而偕同買主戊○○及其友人高凱偉駕駛戊○○之自小客車 北上臺中,並至臺中市○○路與華美街之某酒吧向其友人林 格維借取電擊棒1 支外,且由巳○○己○○駕車外出拿取 巳○○所有寄藏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之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5 顆(有關巳○○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詳後述五)及購買塑膠束帶、童軍繩(即白色尼龍繩)、



土黃色寬板膠帶、鐵鍊等工具供作案使用,而午○○則提供 其負責管理之歇業卡拉OK店即臺中市○區○○○街1 段142 號地下室為強盜場所,並於當日凌晨9 時許連絡友人辰○○ (為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至巳○○上址居處,辰○○ 於抵達後,亦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意依 巳○○指示行事。
三、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乙○○、戊○ ○、高凱偉等3 人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三段10號「 阿水茶坊」與辛○○會面,辛○○發現其三人所攜帶之現金 僅10餘萬元後,即藉故返回巳○○居處共同商議僅此金額是 否續行強盜計畫,經決議續行後,巳○○為使乙○○等3 人 相信辛○○之幕後大哥確實有大量愷他命可販賣,乃於翌日 (即98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7日晚間10 時許),指派丙○○駕車搭載丑○○、辰○○前往「阿水茶 店」,辰○○於中途下車後先至該茶店佯裝為幫幕後大哥送 毒品之小弟,林佑旭丑○○則佯裝為買家者,辰○○手持 以報紙包住之鹽偽為愷他命,丑○○則以牛皮紙袋裝之不詳 物品佯為現金與之交易,在乙○○、戊○○等3 人面前假裝 進行毒品交易,以取信乙○○等3 人,辛○○再告以每1 公 斤愷他命新臺幣(下同)40至45萬元,如大量購買價格將更 便宜,復重申如有交易成功將給予乙○○紅包,乙○○遂通 知高雄友人李培齊可以每公斤80萬元至85萬元之價格購買愷 他命毒品,李培齊再將此一訊息告知甲○○,甲○○再通知 庚○○,後於98年10月18日凌晨3 、4 時許,甲○○、庚○ ○、李培齊錢揚中劉宇修、許明德等6 人亦分乘2 部自 小客車自高雄駕車北上抵達「阿水茶店」。惟在此等待高雄 買家吳弈興等人北上臺中期間,辰○○因疲倦而獨自打消繼 續強盜之犯意,於10月18日凌晨1 時許,先行離開巳○○居 處,返回其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146 號2 樓之2 住處 休息,而未參與實行強盜犯行。
四、辛○○於98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阿水茶坊」確認高 雄買家吳弈興、庚○○等6 人攜帶大額現金後,立即通知巳 ○○並帶同乙○○、戊○○、吳弈興、庚○○,許明德等5 人共同駕車佯裝前往交易毒品,於途經臺中市○○○路與文 心路二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因巳○○指示辛○○以買方人數 太多,幕後大哥不願交易為由,要求買方減少交易人數,而 改由辛○○與買家戊○○、吳弈興、庚○○等4 人共乘計程 車前往交易。於是日凌晨4 時30分許,巳○○指揮午○○丑○○己○○林佑旭寅○○等6 人攜帶上述無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不含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電擊 棒及塑膠束帶、土黃色寬板膠帶、童軍繩、鐵鍊等物抵達臺 中市○區○○○街1 段142 號地下室等候買家,並分配渠等 工作、要求依暗號行事,迨於同日凌晨5 時許,辛○○帶同 買方甲○○、庚○○、戊○○等3 人到達上址地下室交易時 ,先由午○○在門口對戊○○、吳弈興及庚○○等3 人檢查 隨身攜帶之物,再將渠3 人帶入地下室,巳○○則假扮幕後 大哥與戊○○等3 人交涉後,再將戊○○帶至一旁小房間內 ,以暗號指示己○○手持以金屬製造、厚實堅硬,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指著戊 ○○,巳○○並恫稱「兄弟配合,不要動、不要出聲」,再 以塑膠束帶綑綁戊○○雙手,午○○以寬板膠帶黏住戊○○ 之眼睛、嘴巴,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戊○○無法抗拒,再由其 中一人強取戊○○身上之手提電腦背包(內有現金19萬5 千 元、行動電話2 支、臺灣銀行存摺等物),由丑○○負責看 守後,己○○再持前開改造手槍指著吳弈興、庚○○二人, 恫赫稱「不要動,若動,就要打死你」,壬○○亦取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寅○ ○及午○○則各拿取棄置在地下室之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棒、圓鍬握柄,己○○並喝令其二人 跪下,由午○○以黃色寬板膠帶矇住庚○○、吳弈興之眼睛 及嘴巴,庚○○並遭電擊棒敲擊右手,丙○○寅○○以塑 膠束帶綑綁吳弈興之雙手,巳○○辛○○亦以塑膠束帶、 童軍繩綑綁庚○○之雙手,致甲○○受有兩前臂及手腕多處 擦傷,庚○○受有左前臂撕裂傷2 公分、右前臂、右手腕及 右手臂多處擦傷、左前腕多處擦傷及右手指節紅腫傷(傷害 部分,甲○○、庚○○均未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吳弈興 、庚○○不能抗拒,而強取甲○○身上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皮夾1 個(內有2,400 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及吳智嵐口袋內 之現金50萬元、行動電話1 支、皮夾1 個(內有內有現金約 2 萬元、健保卡)與內有現金150 萬元之駝色側背包1 個, 並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放入1 只黑色大塑膠袋,由午○○將 黑色大塑膠袋放入巳○○所有車牌號碼NJ-0663 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戊○○等3 人復遭押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由巳 ○○駕車搭載辛○○,將戊○○等3 人載至臺中市南屯區○ ○○街899 號附近草叢(即楓樹第二橋附近)丟棄。於同日 清晨6 時30分許,巳○○辛○○返回大墩四街261 號居處 與先行返回該處之午○○等5 人會合,巳○○從黑色大塑膠 袋內取出一部分現金,除巳○○辛○○2 人自行分得3 萬



元,其餘7 人各分得2 萬元,剩下款項由巳○○保管,另壬 ○○取得庚○○之側揹包1 個及庚○○、甲○○之上揭手機 各1 支(手機2 支均未扣案),丙○○則取得戊○○之上開 手提電腦1 部及背包1 個,分別散去。嗣戊○○等3 人自行 掙脫後,搭乘計程車返回「阿水茶店」,甲○○、庚○○等 人因認乙○○與辛○○等人共謀設局強盜財物而互毆,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8年10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860 巷28弄12號4 樓 之6 為警查獲,並在上址臥房枕頭下及巳○○身上背包內扣 得現金75萬5 千元、在辛○○身上扣得現金3 萬元;在壬○ ○之住處扣得庚○○所有之側揹包1 個及在上址地下室等處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五、巳○○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巳○○竟於98年8 月間之某日, 在上址大墩四街261 號居處附近之某棟透天厝,將其在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10顆,交予己○○保管藏放,而己○○亦明知槍砲彈藥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應巳○○之託,將巳○○所交付之上開子彈10顆予以收受 ,並將之藏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04 巷6 號住處內,而 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復於5 日後,在臺中 縣太平市某路邊,將上開10顆制式子彈委託予友人丁○○( 綽號「罐頭」)保管,而丁○○明知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 寄藏,竟亦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制式子彈藏放 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2 巷17號住處之衣櫥內,而 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又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前開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交予居住在臺中縣沙鹿某廟 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10月17日晚間,己○ ○與巳○○為犯前述強盜案件,而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晚間10時 許,由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臺中縣沙鹿某廟 旁,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 非制式子彈5 顆,伺機強盜所用,並將該子彈放放在巳○○ 上址大墩四街261 號居處,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5 顆。迨於前述強盜行為完成後,翌日(即98 年10月18日)清晨6 時30分許,巳○○己○○將該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5 顆藏放他處,己○○乃當日上午7 時許,在臺 中縣大里市之某友人住處,將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前揭做案用改造手槍1 支交予丁○○保管,而丁○○另 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返回上址住處後,將上揭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藏放在房間衣櫥內,而未經許可寄 藏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98年10月19日,為警循線得知 丁○○寄藏上揭做案用改造手槍,經丁○○同意搜索後,在 丁○○之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 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詳附表二編號19)。六、案經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 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 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 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980 150711號鑑驗書及99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75314號函, 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送請該 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 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 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臺中市 ○區○○街142 號大樓之監視攝影器所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 照片,既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相紙上或將之列印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 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強盜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辛○○午○○丑○○己○○、壬○ ○、丙○○寅○○等7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除均否認強 盜所得現金多達222 萬餘元,被告巳○○辯稱:強盜所得現 金僅68萬餘元,扣案之75萬5 千元中的35萬元,是伊前老闆 卯○○於98年8 月中旬交給伊幫忙處理下包之工程款,不是 強盜所得云云,被告辛○○辯稱:其僅分得3 萬元,其餘強 盜所得均由巳○○保管,其不知道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云云 ,其餘被告則均辯稱:其等各分得現金2 萬元,其餘款項均 由巳○○保管云云外,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認不諱,且查:



㈠上開佯以販賣愷他命真強盜買家財物之犯罪,係由被告巳○ ○與辛○○共同計劃後,再由辛○○直接或間接聯絡其餘被 告至巳○○上址居處,合意以前述方法強盜買家財物,且由 辛○○負責聯絡乙○○介紹買家,其餘之人則均聽命巳○○ 指揮分派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午○○丑○○、己○ ○、林佑旭壬○○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 99 年 偵字第2513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9至30、 33、49、43頁〉,並經被告巳○○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 卷一第7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辛○○於17 日中午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愷他命毒品,看有無人要買,如 有成交會給伊紅包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5166號卷(下稱 偵他卷)第14、1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辛○○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乙○○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06 至212 頁)及辛○○以被 告巳○○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被告午○○(00 00 000000 )、己○○(0000000000)、壬○○(00000000 00)、丙○○(0000000000)等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四第3 頁背面),足見被告巳○○辛○○均係 本件假販賣愷他命真強盜買家財物之主謀,且巳○○居於指 揮之地位。是被告巳○○辛○○互指對方係主謀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巳○○等7 人合意強盜買家財物之謀議既定後,於等待 被害人乙○○、戊○○、高凱偉等3 人自屏東北上臺中之期 間,由被告辛○○前去向友人林格維借用電擊棒1 支,被告 午○○又連絡另案被告辰○○前來參與強盜犯行,並由巳○ ○分派辰○○負責在上址地下室拿木棒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 ,已據證人林格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9頁),並經證 人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44頁),復有 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 號卷(下稱軍事偵查卷)第 30頁〉,堪以採信。又於此期間,被告巳○○亦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己○○外出準備作案工具等情,亦據證人己○○偵查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巳○○載其去沙鹿地區某廟 旁向巳○○友人拿取前揭手槍及子彈後,又去大墩路的小北 百貨購買童軍繩、塑膠束帶、膠帶等作案工具等語甚詳(見 偵查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核與被告巳○○於 警詢中供稱:塑膠束帶、童軍繩等均係其與己○○去大墩路 的小北百貨買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7日晚間



10時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沙鹿鎮地區乙節(見本院 卷四第4 、17頁之通聯記錄),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黃色寬板膠帶、童軍繩、改造手槍等物扣案可稽, 足見證人己○○前揭證詞屬實,應堪採信。被告巳○○辯稱 :前揭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原即藏放在其上址居處,並非係 98 年10 月17日當晚向友人所拿取云云,係屬迴護該不詳之 友人,不足採信。
㈢又乙○○偕同友人戊○○、高凱偉依約於17日晚間10時許抵 達「阿水茶坊」與被告辛○○會面後,辛○○發現其3 人所 攜帶之現金僅10幾萬元,即返回巳○○上址居處商議是否續 行強盜計畫,經同意續行後,於18日凌晨0 時許,巳○○指 示林佑旭丑○○一同假扮買家,辰○○假扮賣家大哥之送 貨小弟,與辛○○在「阿水茶坊」假裝進行交易,使乙○○ 誤信辛○○之大哥有大量凱他命可販售,遂再連絡其高雄友 人李培齊,由李培齊連絡吳弈興、庚○○等5 人北上臺中購 買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見偵他卷第16頁 、軍事偵查卷第66頁背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互核一致,並據被告丙○○丑○○辛○○巳○○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是起訴書認乙○○等3 人係於17日晚間8 時許抵 達「阿水茶坊」,及丑○○林佑旭辛○○、辰○○係於 同日10時許佯裝交易毒品,應係誤會,應予更正。又另案被 告辰○○於18日約凌晨1 點多許,因疲倦不願再等待而獨自 打消強盜犯意,先行返回其女友住處乙情,業據證人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他卷第43頁),核與其他被告 即證人巳○○己○○丑○○林佑旭壬○○寅○○ 具結證稱辰○○未前往上址地下室參加強盜被害人庚○○等 3 人等語相符,並有辰○○前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 可參(見軍事偵查卷第30頁),足見另案被告辰○○僅為預 備強盜犯行,而未參與實行本案強盜犯行無訛。 ㈣再者,98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吳弈興、庚○○等6 人自 高雄抵達「阿水茶坊」後,應辛○○之要求,在其自小客車 內出示所攜帶現金予辛○○查看,而後辛○○在佯稱帶同吳 弈興、庚○○、許明德、戊○○、乙○○等5 人與其老大交 易毒品途中,因巳○○指示辛○○以幕後大哥不願與太多人 見面交易為由,要求減少交易人數,而由辛○○偕同戊○○ 、吳弈興及庚○○3 人改乘計程車前往交易等情,業據證人 乙○○、戊○○、吳弈興、庚○○證述明確(偵他卷第16 卷、偵查卷一第142 頁),且經被告辛○○巳○○供承在 卷;又於此期間之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巳○○則指揮



午○○丑○○己○○丙○○寅○○等人至上址地下 室等候被害人戊○○、吳弈興、庚○○等3 人,並分派渠等 強盜工作、命渠等依暗號行事等情,為被告巳○○等7 人坦 認在卷,復經該地下室大樓管理員林瑞忠證述在卷(見警卷 一第54頁)及有該地下室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憑 (見聲拘卷第61頁),堪以採信。
㈤戊○○、吳弈興及庚○○3 人於進入上址地下室前,先由被 告午○○對其3 人檢查隨身物品,其中戊○○、庚○○各背 有黑色電腦背包及駝色長型側背包,於其3 人進入地下室後 ,被告巳○○將戊○○帶往小房間後,先後綑綁戊○○及吳 弈興、庚○○並強盜其3 人財物,再將其3 人押入車內載至 臺中市南屯區○○○街899 號附近草叢(即楓樹第二橋附近 )丟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老兄』( 即巳○○)」約我到後面房間,進了房間有一個年輕人拿著 槍『老兄』叫我配合不要動,不要出聲,然後『老兄』用膠 帶捆綁我的眼睛、嘴巴,用塑膠繩、童軍繩反綁我的手,搶 走我的背包... 然後我就被帶到一台車上,我與庚○○、吳 弈興等人被帶到荒郊野外丟棄」等語(見警卷一第129 頁) ,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阿倫就帶我們進到華美西 街的地下室後不到30秒,坐在中間有一位穿著深色長袖衣服 的男子,戊○○就上前跟這個男子講話,後來這個男子就跟 戊○○走到旁邊去,那個深色長袖衣服的男子忽然大喊一聲 ,說東西拿出來,忽然有7-8 人衝出來,其中有一金髮男子 拿白銀色的手槍,一位拿圓鍬握柄,一位拿電擊棒,有人用 膠帶把庚○○的眼睛、嘴巴矇住,且庚○○雙手被束線綑綁 ,我大約比庚○○多看2 秒,我的眼口也被膠帶矇住及雙手 被捆綁。拿槍那個人出聲說『不要動,若動,就要打死你』 ,我身上所有2000多元、皮夾搶走,我的皮夾內另外還有信 用卡及其他證件。」等語(見偵他卷第25、29頁),核與證 人庚○○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見偵他卷第25、29頁),大致 相符,並有吳亦興、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一第242 、243 頁)及庚○○右手遭電擊棒電擊之傷勢照片 在卷可憑(參偵他卷第37頁);且證人吳弈興亦於本院審理 中當場指認:被告午○○係對其等檢查包包及拿膠帶封住其 眼睛之人,己○○是持槍之人,丙○○是拿塑膠束帶綁其之 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站在修哥的身旁,其他的人都躲著。 修哥先跟戊○○在舞廳坐一下,後來轉到休息室講話。我跟 俊明站在另外2 人旁邊,後來己○○就走出來拿槍平指著甲 ○○和庚○○說乖乖配合就不開槍,其他人就從旁邊走出來



,我和俊明(即寅○○)用束帶把甲○○綁起來,大頭(即 午○○)過來用膠帶綁甲○○的頭,我轉頭看到庚○○時, 他已經被綁起來了,至於他旁邊站的人是誰我沒有印象,戊 ○○從休息室出來的時候已經被綁住了,是米糕(即丑○○ )在他身旁,把他押到舞廳旁。我有看到俊明搜甲○○的口 袋,其他的被害人是由誰負責搜錢,我沒有看清楚,因為當 時很亂,後來俊明把甲○○的皮夾拿給我,我就把皮夾拿給 阿倫。後來我將被害人押到車上,是因為修哥吩咐的,被害 人乘坐的黑色轎車是修哥自己的車,修哥自己駕駛,阿倫坐 副駕駛座。」等語(偵查卷一第28頁),且為其餘被告坦認 在卷,並有被告巳○○等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及午○○將裝有 被害人戊○○等人財物之黑色塑膠袋放在自小客車之監視器 畫面、被告巳○○指認將被害人戊○○3 人棄置在臺中市南 屯區○○○街899 號附近草叢(即楓樹第二橋附近)之照片 在卷可憑(聲拘卷第111 至121 頁、偵查卷一第80頁)。足 見被告巳○○辛○○午○○丑○○己○○壬○○丙○○寅○○等7 人,係對被害人戊○○等3 人施以以 強暴、脅迫,致使其3 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3 人之財物。 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隨巳○○進入小房間之 前,伊將身上背的手提電腦包交給辛○○,不是伊被綑綁後 ,才被人搶走云云;然此與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戊○○隨巳○○進入小房間之前,並未將手提電 腦袋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大相逕庭,已難採信 ;復且證人戊○○與被告辛○○並不熟識,衡諸常情,豈有 將內現金、筆記型電腦及銀行存摺等重要物品之背包,隨意 交予無不熟識且無任何信基礎之人之理。是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詞,及被告巳○○辯稱:戊○○之手 提電腦包是在被綑綁之前,自己交給辛○○保管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戊○○被強盜之財物有黑色電腦背包,其內有現金19 萬5 千元(按千元及百元鈔均有)、價值約2 萬元之筆記型 電腦1 台、價值各約1 萬之行動電話2 支、臺灣銀行存摺、 網卡等物;證人吳弈興部分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內有現金2,400 元、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之皮夾1 個;證人吳智嵐部分則有 褲袋內現金50萬元、行動電話1 支、內有現金約2 萬元及健 保卡等物之皮夾1 個及內有現金150 萬元之駝色側背包1 個 等物,分據戊○○、吳弈興及庚○○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34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告午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倫把人帶到倉庫,我也假裝向



他們搜身,3 個都有搜身,我搜剛才在場的戊○○的包包, 發現裡面有1 台手提電腦,有沒有錢我不知道;另外一個身 高約180 公分,左腿有刺青之人(即庚○○,見本院卷一第 184 頁背面勘驗筆錄),他的包包裡有大量現鈔;還有一個 比較年輕、高高瘦瘦穿拖鞋的人,我也沒有從那邊發現現鈔 」(見偵他卷第41頁)、「(現金)蠻多的,但我不敢清點 ,所以我不清楚到底有多少錢。我目測其裝錢之包包約高度 28 公 分、寬度18公分、厚度約8 公分,千元鈔票是裝滿的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仍為 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等情,足見證人戊○ ○、吳弈興、庚○○之前開證詞,應非子虛。再者,扣案庚 ○○所有之駝色側背包,確能裝入150 萬元之千元紙鈔,該 數額紙鈔幾乎將該背包裝滿等情,業據檢察官借調150 萬元 現金模擬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一第203 至206 頁),且證人庚○○於北上臺中前確向星光 殿堂酒店業者即綽號「阿宏」之施寬宥借款150 萬元乙節, 業據證人施寬宥具結證述無訛(見偵他卷第48頁),足見證 人庚○○證稱該側背包有150 萬元現金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另吳弈興準備購買愷他命毒品所攜帶之50萬元現金,於抵 達臺中交流道附近,即將身上50萬元現金交予庚○○一併保 管,由庚○○放在其褲子前後口袋等情,亦據經隔離訊問之 證人吳弈興、庚○○於偵查中結證述在卷(見偵他字卷第48 頁),互核相符,亦堪採信。再者,乙○○持用之00000000 00電話係於98年10月17日下午2 、3 時許接獲辛○○持用之 0000000000電話來電要求介紹愷他命買主,如成交將給予乙 ○○報酬,乙○○始於當日晚間8 時許偕同戊○○、高凱偉 2 人共同駕駛戊○○之自小客車自屏東北上臺中,而於同日 晚間約10時許再致電高雄友人李培齊介紹購買,李培齊再通 知吳弈興前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吳弈興於警詢 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他卷第15頁、警卷一第115 頁),參以 丑○○偵查中具結證稱:屏東買家到了後,辛○○回到巳○ ○居處說屏東買家只帶10幾萬元,巳○○說如只有10幾萬元 就不要作等語(偵查卷一第44頁),佐以倘證人戊○○僅係 介紹人,自無需帶鉅款前來臺中之理,且辛○○要求減少前 往交易人數時,係乙○○退出而由戊○○與高雄買家庚○○ 、吳弈興一同前往等情,顯見戊○○應係攜帶10幾萬現金準 備購買愷他命之人,是其證稱其電腦背包內有19萬5 千元之 現金,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戊 ○○不是來買愷他命之人云云,係恐戊○○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辛○○辯稱



乙○○他們所攜帶之10幾萬元放在車上,未帶至地下室云云 及被告巳○○辯稱該電腦背包內僅有現金5 萬餘元,均不足 採信。
㈦被告巳○○雖辯稱:強盜所得現金僅68萬元,為警查扣之75 萬5 千元中之35萬元,係其前老闆卯○○(原名廖峻逵)於 98年8 月中分二次交給其用以幫忙處理債務之用云云。惟證 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公司虧損,積欠下包款項而 結束營業,伊於9 月中旬完成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興公司)員林三角公園及和美工程,各請款30幾萬元及是 16萬元,伊把部分款項35萬元委託巳○○處理工資與材料等 債務,就是地磚、木工、泥作這些,對象共有6 個人,並列 一張單據給巳○○,要求他10月初前處理完成,35萬元是在 大墩四街399 號交給巳○○,交錢當時辛○○在場云云(偵 查卷二第52、5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三興公司於伊 經營之堡聖營造有限公司完成員林與和美工程後,給伊面額 32萬元及16萬元之支票支付工程尾款,伊於98年8 月底及9 月初各給巳○○20萬元及15萬元處理債務,要他先償還一部 份的錢給泥作、木作、人力仲介等款項,當時伊前妻黃資貽 在場(後又改稱黃資貽辛○○在場),但沒有拿債務單據 給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前後所證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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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