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42號
TCDM,99,訴,2142,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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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九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二 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且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十月、三月,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 係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 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民安巷二七之二號之住家 前,於向其父甲○○借用機車發生爭執時,適見甲○○脖子 上穿戴之黃金項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將甲○○穿戴於脖子 之黃金項鍊一條扯斷後而搶奪之,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並將該搶得之黃金項鍊一條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五一 號之「五豐銀樓」,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代 價將該條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陳育瑜。嗣乙○○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東 勢鎮○○路六三八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變賣前揭 項鍊所得,且經其花用後所剩之餘款一千二百七十元(該所 餘之現款已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暨供其施打毒品所 用,惟與本件搶奪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乙○○所涉之 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 ,暨證人即「五豐銀樓」負責人陳育瑜於警詢中之證陳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所 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 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 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搶奪行為成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 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揭示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 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罔顧倫常,乘其生父即告訴人甲○○不備之際,而奪取 其身上之財物,其所為惡性非輕,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搶 奪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且變賣贓物後花用所餘之贓款亦已 經告訴人甲○○領回,而被告於犯後已於偵審中坦認前述犯 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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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