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9216、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吉」、「阿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 98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綽號「阿弟 」)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348號、95年度訴字第3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1年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6 月 ,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裁定應執行 2 年10月,於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8月28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2 人 均不知悛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復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竟與徐緯權( 綽號「叔阿」、「伯父」、「老大」、「阿全」,其販賣毒 品犯行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緯權提供海 洛因,甲○○、乙○○則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販賣毒品之 價金,並以徐緯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顏旭輝、張功明、曾
玄文、宋志國等人。另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陳俊源。嗣於99年 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423號 搜索票,至徐緯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街40之2 號店內搜 索,並扣得徐緯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非供其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各1 支,且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58號、大里市○○路○段新興巷18弄3號,將甲○○、乙 ○○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該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 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 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 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 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 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甲○○、乙○○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顏旭輝、張功明 、曾玄文、宋志國、陳俊源、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緯權、證 人及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顏旭輝、張功明、曾玄文、宋志國、陳俊源、證人即 同案被告徐緯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 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同案被告徐緯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 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時間之99年度聲監字第196、40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30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 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 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 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 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 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後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於99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 中縣大里市○路街40之2 號同案被告徐緯權店內所扣得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 張)各1 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 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乙○○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 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 99年度偵字第9216號偵查卷第44至51頁、99年度偵字第9218 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26至35頁、本院卷第47、49、73至 77頁),核與證人顏旭輝、張功明、曾玄文、宋志國等人證 述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緯權、共同被告甲○○、乙○○之證述內容一致(見99年度 偵字第9217號偵查卷第13至17、21至25、72至75、80至92、 102至112、118至123、124至138、140至143頁),並有與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相符之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217號偵查卷第19、78至81、95至97 、113至116頁),復有同案被告徐緯權所持用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行動電話機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 扣案可證,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證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之自白確與犯罪事 實相符。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 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等確有意圖營 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另被告甲○○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行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216號偵查卷第44至51 頁、本院卷第49、76頁),核與證人陳俊源之證述內容一致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2180號警 詢卷第28頁、),是被告甲○○該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有如附表一所示與同案被 告徐緯權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 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用在案,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復參 諸藥事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 關對於藥事之管理,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明定係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致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是本件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數 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 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被 告等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共同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有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 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 刑。
(六)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該附表二轉讓毒 品部分既已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至被告乙 ○○雖於偵查中對於就何人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及何人親自 交付價金予同案被告徐緯權等情有所爭執,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 ,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 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 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 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乙○○已自白對於其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徐 緯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且於偵 查中亦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對販賣毒品罪嫌部分認罪與 否,表示願意認罪(見99年度偵字第9218號偵查卷第16頁 ),是其僅係對於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徐緯權之分工 販毒模式部分有爭執,並與被告甲○○所供述該部分事實 未能合致,揆諸前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自不得以此認定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有自 白犯罪,附此敘明。
(七)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 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 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見行政院97年9 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 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本件被告甲○○、乙○○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 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身染施用 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 肇於被告等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 助導正,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等之犯罪目 的係自毒品上手徐緯權獲得免費之毒品施用,且各次販毒 所收取之對價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顯見被告等販賣之 數量甚少,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等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 、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 會,是本件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情節,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就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
(八)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於不同時間、地 點販賣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 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 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 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 ,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 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 。準此,本件被告等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 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 妥適。是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 ,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 第0990012170號警詢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被告乙○○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 0990012182號警詢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其等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 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惟念被告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被告 甲○○轉讓毒品之數量亦少,暨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十)從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 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 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 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 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2、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徐緯權如附表一所載各 次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與 同案被告徐緯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與同案被告徐緯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為 同案被告徐緯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陳明 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是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 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為同案被告徐緯權 所有,惟與被告等之上開犯罪行為均無關,此據被告等 供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做為販賣聯絡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4、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係同案 被告徐緯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 販賣 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 話資料查詢可佐。該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案,惟揆諸首 項說明,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等與徐緯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被告等與徐緯權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交易情形、毒品數量、│ 甲○○罪刑 │ 乙○○罪刑 │
│號│及持用│時間 │處所 │金額 │ │ │
│ │之門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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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旭輝│99年2月3│臺中縣大│顏旭輝於左列時間以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1601│日晚間9 │甲市福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8877 │時21分許│路之徐緯│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 │權住處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 卡壹張)│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乙○○將│仟元與乙○○、徐緯權│仟元與甲○○、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甲○○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乙○○所交付│乙○○、徐緯權之財產│甲○○、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甲○○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顏旭輝,並收取價款│ │ │
│ │ │ │ │新臺幣(下同)1,000 │ │ │
│ │ │ │ │元。嗣甲○○再將該販│ │ │
│ │ │ │ │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如數│ │ │
│ │ │ │ │交給乙○○,再由周勝│ │ │
│ │ │ │ │裕將該價金交予徐緯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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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旭輝│99年2 月│臺中縣大│顏旭輝於左列時間以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1601│13日凌晨│甲市福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8877 │1 時53分│路之徐緯│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許 │權住處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 卡壹張)│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乙○○將│仟元與乙○○、徐緯權│仟元與甲○○、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甲○○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乙○○所交付│乙○○、徐緯權之財產│甲○○、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甲○○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顏旭輝,並收取價款│ │ │
│ │ │ │ │1,000 元。嗣甲○○再│ │ │
│ │ │ │ │將該販賣毒品取得之價│ │ │
│ │ │ │ │金如數交給乙○○,再│ │ │
│ │ │ │ │由乙○○將該價金交予│ │ │
│ │ │ │ │徐緯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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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功明│99年2 月│臺中縣大│張功明於左列時間以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8176│14日晚間│甲市中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845 │9 時49分│路上 │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 卡壹張)│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乙○○將│仟元與乙○○、徐緯權│仟元與甲○○、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甲○○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乙○○所交付│乙○○、徐緯權之財產│甲○○、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甲○○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張功明,並收取價款│ │ │
│ │ │ │ │1,000 元。嗣甲○○再│ │ │
│ │ │ │ │將該販賣毒品取得之價│ │ │
│ │ │ │ │金如數交給乙○○,再│ │ │
│ │ │ │ │由乙○○將該價金交予│ │ │
│ │ │ │ │徐緯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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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功明│99年2 月│臺中縣大│張功明於左列時間以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8176│21日下午│甲市中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845 │1 時58分│路上 │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 卡壹張)│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乙○○將│仟元與乙○○、徐緯權│仟元與甲○○、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甲○○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交易,隨即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俊賢即持乙○○所交付│乙○○、徐緯權之財產│甲○○、徐緯權之財產│
│ │ │ │ │之毒品前往左列約定地│連帶抵償之。 │連帶抵償之。 │
│ │ │ │ │點,由甲○○當場交付│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予張功明,並收取價款│ │ │
│ │ │ │ │1,000 元。嗣甲○○再│ │ │
│ │ │ │ │將該販賣毒品取得之價│ │ │
│ │ │ │ │金如數交給乙○○,再│ │ │
│ │ │ │ │由乙○○將該價金交予│ │ │
│ │ │ │ │徐緯權。 │ │ │
├─┼───┼────┼────┼──────────┼──────────┼──────────┤
│5 │張功明│99年2 月│臺中縣大│張功明於左列時間以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098176│22日下午│甲市中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845 │5 時43分│路上 │號行動電話與徐緯權所│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許、同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晚間9時9│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壹具(含SIM 卡壹張)│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分許 │ │品,徐緯權即將第一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勝裕,並指示乙○○將│仟元與乙○○、徐緯權│仟元與甲○○、徐緯權│
│ │ │ │ │該毒品交由甲○○前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