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9089、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其 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繫工具,而於民國99年3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許 ,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乙○○ 應允後,丙○○復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以上開電話連絡 乙○○,確認在乙○○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38之1 號住 處附近補習班之巷子處見面交易,丙○○於同日晚間7 時52 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約10餘分鐘後,乙○○騎乘 機車抵達即進入丙○○之自小客車內,並向丙○○收取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再交付同額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丙○○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警察對乙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4 月13日 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NO KIA 行動電話1 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剷管5 支、吸食毒品用打火機1 支、杓子清潔棉棒1 支及殘渣袋3 個、放置毒品所用之煙盒 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2公克, 驗餘淨重0.106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送驗淨重 2.0165公克,驗餘淨重2.0015公克,起訴書漏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在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 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 見警卷二第7 至12頁)可參,係屬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 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 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 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 院審理期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 購毒者即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本院提 示該監聽譯文後,亦證稱確為其與被告通話內容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 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 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 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 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 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 月28日草療鑑字第 0990400 135 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 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 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述證人丙○○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 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接獲證人丙○○之來電, 並與丙○○約定在伊上址住處附近之補習班見面,及在約定 地點之自小客車內,向丙○○收取3,000 元現金,並當場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丙○○找不到綽號「黑格」 之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才打電話請伊幫忙,因當 天下午4 點多伊就到甲○○厚生路之住處,直到晚上7 時許 接到丙○○電話期間均未離開該處,故伊在甲○○厚生路之 住處接獲丙○○之電話時,才幫忙丙○○墊付3,000 元向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再將該包毒品拿給丙○○ ,伊並未賺取任何金錢,是單純幫忙丙○○購買毒品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丙○○在通訊監察譯文說 「支援一些」,及被告回稱伊身上無毒品等語,可知被告確 僅係幫丙○○代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並無 獲利,主觀上也無營利意圖,非屬販賣毒品,應僅構成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縣神岡 鄉○○路38之1 號住處附近之補習班前,販賣3,0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斯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施用毒品向何人購買? 人別 、基資、綽號、特徵、交通工具)是向綽號「黑格」的男子 購買。(你在警詢中為何說是向綽號「阿賓」的男子買的? )因為我如果找不到「黑格」,我就會打電話給「阿賓」, 「阿賓」就會幫我處理。(與「阿賓」如何洽購毒品?雙方 使用之電話號碼?)我是以我的手機的0000000000撥打「阿 賓」的手機0000000000向他購買毒品。(提示99年3 月27日 000 0000000 與0000000000於晚上7 點07分,7 時23分、7 時44分及7 時52分之通聯,其意為何?)這是我與「阿賓」 的通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問他「可以先支援一些 嗎? 」,他就知道我的意思了。當天是在「阿賓」位於神岡 的住處附近的小巷交易,當天我給「阿賓」3,000 元,「阿 賓」就給我一包安非他命。(你如何得知可以向「阿賓」購 買毒品? )朋友告訴我的。(你與「阿賓」有無合資購買毒 品? )沒有。」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66 、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詳加詰問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
並詳證稱:當天伊打電話找不到綽號「黑格」之甲○○,就 打電話給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偵查卷第18頁之4 通電 話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在電話中伊問被告說「可以先支 援一些嗎」,是問被告有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與 被告在最後一通電話譯文後約10幾分鐘,在被告住處附近補 習班的巷子見面交易,當時伊先到場,被告後到,被告是騎 機車來的,到了之後,被告上伊之自小客車,被告說伊的部 分3 千元,就拿1 包已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被告並未當場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伊拿3,000 元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甚詳,參以證人丙○○與被 告為多年朋友,彼此間並無怨隙,為證人丙○○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衡情,證人丙○○自 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丙○○前開證詞,應非虛妄, 堪以採信。
㈡又依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 許至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有下述之通話內容:⑴99年3 月 27日晚間7 時7 分7 秒許:「A (即被告,下同):「王董 」(台語),有事嗎?B (即丙○○,下同):我找不到他 阿,可以找你支援一些嗎?A :不然,我等下打給你。」; ⑵同日晚間7 時23分58秒許:「A :再10分鐘。B :你身上 沒有就對了。A :對。」;⑶同日晚間7 時44分55秒許:「 A :我們約在暗一點的地方,在我家旁邊的巷子,可以通道 外面的那條。B :你說補習班的那一條嗎?A :對。B :好 、好、好。」;⑷同日晚間7 時52分53秒許:「A :快到了 。B :好、好、好。」,此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 面、第68頁、第73頁、偵查卷第18頁(至警卷所附上述通訊 監察譯文之時間與本院卷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 之雙向通聯紀錄7 時7 分50秒、24分8 秒、45分1 秒、53分 4 秒之時間略有出入,惟此乃囿於監聽單位與中華電信公司 交換機設定時間不同所產生之誤差)〉可稽,核其語意,確 與丙○○於前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益 見證人丙○○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足見被告確係於99年3 月 27 日 晚間7 時52分許與被告通完電話後約10餘分鐘,在伊 住處附近之補習班巷子販賣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丙○○無訛。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99年3 月27日當天伊與丙○○電話連
絡及見面是要向丙○○借錢,當天也有借到2,000 元云云( 見偵查卷第27頁),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則改稱 :丙○○在電話中問伊「可以先支援一些嗎」,是丙○○要 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給丙○○云云(見偵查卷 第27頁);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因之前伊曾與丙○ ○曾合資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丙○○找不到甲 ○○,才打電話問伊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丙○○打電話 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剛好要去找甲○○,伊聯絡得 到甲○○,伊叫丙○○等一下,伊到甲○○那裡時又接獲丙 ○○之電話,丙○○要伊幫他拿毒品,之後伊要回家,丙○ ○又打電話給伊,並約伊在住處附近拿給丙○○,丙○○給 伊的錢是要拿給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 、59頁);後 再改稱:伊是幫忙丙○○向甲○○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這3,000 元是丙○○先拿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第5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後所辯,大相逕庭,顯有畏罪 情虛之情事,已難憑信。
⒉再者,綽號「黑格」之甲○○於99年3 月27日間係持用0000 0 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 接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6頁),且當時甲○○之 住處係位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等情,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3 月27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接 獲丙○○之來電之時止,均未曾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有何聯繫,且其於當日晚間7 時7 分、23分、44分及 52 分 許與丙○○為前述4 通電話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均 係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1008號(見本院卷第72至73 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偵查卷第1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甲 ○○持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 6 號(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16 號卷第41頁)迥異;況倘 若被告係在甲○○住處接獲丙○○之前述電話,及丙○○係 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屬實,衡諸常情,如 被告未獲得任何好處,被告理應將該電話轉交給甲○○接聽 或告知丙○○伊與甲○○均在甲○○之住處,讓其二人自行 交易方符常情,豈有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自行幫丙○○墊 款交易之理。益徵被告辯稱接獲於99年3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至52分許接獲丙○○之來電時,其係在甲○○厚生路住處 ,方代墊3,000 元替丙○○向甲○○購買毒品云云,與常情 有悖,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丙○○在通話中先問被告 「可以先支援一些嗎」,再問被告「你身上沒有就對了」, 被告回稱「對」等語,即可知被告身上確實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係向甲○○拿取云云。然眾所周知,販賣毒品係 觸犯重罪之行為,為避免販賣毒品行為被警查獲,販毒與購 毒者在電話聯繫交易時通常以暗語替代,鮮有於電話中公然 談論交易之情事,是縱若丙○○於上開電話中有提及「支援 一些」及被告回稱伊身上沒有,亦屬交易毒品常態,尚難遽 此認定丙○○係請被告代其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況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可以支援一些」, 僅是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至於被告是要將其 自己身上的或臨時向他人購來之毒品交給丙○○,丙○○並 不在意且無所悉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第55頁),參以被告所辯係在甲○○厚生路住 處接獲丙○○電話,才幫丙○○代墊3,000 元向甲○○購買 毒品云云,與前開電話通聯記錄不符而無足取,已如前述, 足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身上無毒品,係向甲○○拿取 再交給王思瑋,被告僅係轉讓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證人丙○○與被告雖係多年朋友,然彼此間僅還算 還可以的朋友,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而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交易過程中 ,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 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 告買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再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 被告與丙○○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 告於接獲丙○○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 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 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此情,亦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尚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 予丙○○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 品人口增加,減損勞動力,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 深且鉅,所為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插有00000000 00門號SIM 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與證人 王斯偉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行動電話 連同門號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以3,0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丙 ○○並向其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而被告此販賣毒品
之所得金額3,000 元雖未扣案,惟此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送驗淨重0.110 2 公克,驗餘淨重0.1040公克);扣案 白色晶體1 包,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0165公 克,驗餘淨重2.0015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99年4 月 28 日 草療鑑字第099040013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惟該愷他 命毒品與本案無關,而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供被告所施用 ,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剷管5 支、打火機1 支 、杓子清潔棉棒1 支及殘渣袋3 個,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煙盒1 個則為被告放置毒品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於 99 年4月13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經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99年度毒 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刑 事判決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此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及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上開物品及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 關連,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