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魏淇芸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8945、8946、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 民國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減刑為3月又15日); 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
㈠凃威全於99年3月6日0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01時4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全。因丁○○交付予凃威 全之毒品分量不足,雙方乃於同日22時許,約同在西屯國小 附近見面,由丁○○補交短少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全
。
㈡凃威全於99年3月10日0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01時34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公園旁明路口,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全。
㈢凃威全於99年3月13日18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19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之「臺中肉圓」店旁,以10 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全。 ㈣凃威全於99年3月18日23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1段151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旁,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全。 ㈤凃威全於99年3月20日19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20時6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與育德路路口之「華南銀行」前,以2100 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全。
㈥凃威全於99年3月23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與育德路路口之「華南銀行」前,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全。
㈦凃威全於99年3月28日13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西屯 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 全。
㈧凃威全於99年3月29日21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之西屯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 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威全。
㈨林宗耿於99年3月21日15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 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之「松竹黃昏市場」停車場,欲與林宗
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宗耿當時礙於其妻在場,而未完 成交易,雙方乃改於99年3月22日14時許,在同上停車場, 由丁○○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耿 。
㈩林宗耿於99年4月9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丁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隨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之「松竹黃昏市場」停車場,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耿。
駱義忠於98年12月29日凌晨,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丁○○隨於同日0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河南路路口加油站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駱義忠。
乙○○於99年3月24日00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 丁○○購買海洛因,丁○○隨於同日0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93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乙 ○○。
乙○○於99年4月3日23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 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丁○○ 購買海洛因,丁○○依約先行向一名綽號「小如」之女子收 取乙○○應支付之毒品交易價金1000元後,隨即開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1段238巷25弄18號之1乙○○住處巷口附 近,在車上交付1包海洛因予乙○○而完成毒品交易。 乙○○於99年4月7日02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向丁 ○○購買海洛因,丁○○隨於同日02時28分許,開車至往臺 中市○○區○○路1段238巷25弄18號之1乙○○住處附近,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乙○○。 承上所述,丁○○於99年4月7日02時28分許,販賣1包海洛 因予乙○○後,約隔十幾分鐘,又在同一地點,應乙○○要 求,無償提供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達施用而轉讓 之。
嗣警方於99年4月9日17時5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21 6號「嵩湯汽車旅館」902室查獲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8包、白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SIM卡)、NOKIA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未插用SIM卡)、 易利信廠牌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玻璃球吸食器1個、現金12900元、感應扣1個、房間鑰
匙2支;復於丁○○使用之車牌號碼H4-3431號自小客車內,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大麻1包;另在丁○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湳子巷9之11號「愛上逢甲」 521室之居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上查扣共計11包之 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27.3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5.22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總純質淨重 約20.53公克)。丁○○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來源為甲○○,並於99年4月11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73號前查緝甲○○,因而查獲甲○○與其同居女 友丙○○下述販賣毒品犯行。
二、甲○○與丙○○係結識十餘年之同居男女朋友,甲○○於98 年間、丙○○於97年間,各有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等 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甲○○竟為下列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丙○○則與 之共同為一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
㈠甲○○於99年3月16日23時3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丁○ ○表示有品質佳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兜售之,丁○○隨即至臺 中市○○區○○路1段151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對面之 甲○○租屋處,甲○○即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㈡甲○○於99年3月18日02時8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丁○○表 示有大顆粒、品質佳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兜售之,嗣於同日22 時16分許,又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向 甲○○詢問有無發現其先前打牌時疑似遺落在甲○○處之皮 包,甲○○回以未發現,並叫丁○○過去其租屋處,丁○○ 隨同日22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151號「金玉 堂文具批發廣場」對面之甲○○租屋處,並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請 甲○○開門,甲○○即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半兩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因有上述丁○○皮包遺失之插 曲,丁○○乃乘機要求賒欠該筆毒品交易價金,甲○○因而 未取得對價,嗣丁○○並未支付甲○○該筆價金。 ㈢甲○○於99年3月24日12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方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隨即至臺中市○區○○
○街73號2樓之甲○○居處,甲○○即以20000元之價格,販 賣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㈣甲○○於99年4月6日15時2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丁○○乃先行交付甲○○16500元價金, 並約定由丁○○於同日晚間前去甲○○處拿取毒品並給付餘 款3500元。嗣因甲○○有事須外出,乃交待同居人丙○○為 其交付毒品予丁○○並收取餘款,丙○○應允之,而與甲○ ○達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丁○○乃於同日23 時許,至臺中市○區○○○街73號2樓之甲○○與丙○○同 居處,由丙○○交付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 取丁○○所交付之3000元(丁○○賒欠500元,且嗣未清償餘 款。又該次交易過程中,因丁○○抱怨毒品太溼,丙○○乃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予甲○○,並將電話交予丁○○,由其自行向甲○○反應毒 品品質不佳的問題,甲○○亦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丁○○,丁○○於電話中 有向甲○○抱怨交易之毒品怎麼那麼溼等語)。 ㈤甲○○於99年4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73號2 樓,無償提供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而轉讓之(丙○ ○施用些許後,於下述時間經警查扣,嗣經鑑驗結果,送驗 淨重5.9372公克,驗餘淨重5.9362公克)。 嗣於99年4月11日凌晨1時46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 街73號前盤查甲○○,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經鑑驗結果,驗前毛重2.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259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約1.82公克)、 ,隨又在其臺中市○區○○○街73號2樓其與丙○○同居處 ,查扣獲甲基安非他命12包(嗣經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63. 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9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04公克)、藍色錠劑34顆、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 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現金23900元、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3台、小型封口 機1台、大型封口機1台、夾鏈袋1批、不詳門號之SIM卡9張 。警方同時並查扣得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 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查獲,嗣經鑑驗結果,送驗淨重5.9372公 克,驗餘淨重5.9362公克)、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卡)、玻璃球吸食器5支。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選 任辯護人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見12號卷第256頁, 本判決以下所指卷別代碼,皆為卷面右上方紅色數字),且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 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法院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或其他相關 人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 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實,有:⑴被告丁○○於審理時 對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偵查中對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⑵ 證人凃威全、林宗耿、乙○○、駱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⑶通訊監察譯文(因丁○○於偵查中及審理初期均否認 有販賣海洛因予乙○○,為求明確,本判決特別於附表三( 一)、(二)詳列其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⑷駱義 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丁○○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間 之通聯紀錄,⑸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 0000000 000門號SIM卡)、11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7.3公克,包裝塑膠袋 總重約5.22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總純質淨重約20.5 3公克,有6號卷第7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憑),⑹現場蒐證照片、99年4月9日丁○○與林宗耿在「松 竹黃昏市場」停車場交易毒品照片(1號卷第137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為證明,故丁○○犯行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事實,被告丙○○於偵審中就其所 犯之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均坦白承認;被告甲○○於審理 中則全盤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有犯行,辯稱:我從未 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反而都是丁○○賣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我是跟綽號「喜美」的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丁○ ○也認識「喜美」,他要買就會跟「喜美」買,不用透過我 這手。而且我跟喜美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要4萬5千元,而丁 ○○說他跟我買半兩是2萬元,我怎麼可能會賠本賣給他。 又丙○○常常自行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因她是我同 居十幾年的女友,我無法阻止她。又99年4月11日警方到臺 中市○區○○○街73號2樓查獲我和丙○○時,丙○○原本
並沒有穿外套,警方要將我與丙○○帶回警局時,丙○○才 在我們的居所拿二件我的外套,一件給我穿,一件她自己穿 ,後來警方在丙○○所穿的外套口袋內搜到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但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放在外套內準備要供自己 施用的,我並未無償轉讓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 經查: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丁○○之犯行事實,業據丁○○於警詢(1號卷第10頁 、2號卷第21至25頁)、偵查(5號卷第220-1至221-1頁、223 頁、6號卷第62至65頁、第81至82頁)、聲羈案法官訊問時(1 1號卷第6頁)、審理時(12號卷第241至244頁)證述詳盡,並 有如附表三(三)編號6、7、8、20、21、22、(四)編號1、11 、12、13、14、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綜析譯 文內容,顯係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證 述其向甲○○、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完全吻合 譯文前後語意,足認屬實。⑵甲○○於偵查中已供認:我有 時候會幫丁○○調貨,有時候我手上有存貨也會轉賣給丁○ ○,丁○○有時候會先給我錢,有時候會欠著,我就把毒品 給他。我都是以「喜美」賣我的價錢賣給丁○○。我平均3 天跟「喜美」拿半錢多或1錢的毒品,除非是丁○○有另外 交待,我才會多跟「喜美」拿等語(7號卷第30、31頁);於 聲羈案法官訊問時亦供認:丁○○是叫我幫他拿毒品,有好 幾次,最後一次應該是在99年4月6日,清明節前後,丁○○ 叫我遇到「喜美」的時候幫他拿半兩或一兩安非他命給他, 「喜美」有在賣毒品,應該是我的上游,該次是丙○○幫我 拿半兩安非他命給丁○○等語(10號卷第4頁反面),益徵甲 ○○確有向「喜美」進貨再販賣毒品給丁○○,其臨訟辯稱 係丁○○出售毒品給伊云云,顯為不甘丁○○供出其為上手 而反咬之詞,難以採信。⑶關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甲○○ 交待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向其收款3000元 等交易毒品經過,亦經丙○○於偵審中供認明確(7號卷第24 頁、12號卷第35、75頁,且關於丙○○所言交易過程中因丁 ○○抱怨毒品太溼,丙○○乃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予甲○○,並將電話交予丁○ ○,由其自行向甲○○反應毒品品質不佳問題一節,亦有12 號卷第151頁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見丁○ ○證述其向甲○○、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言屬實。至 於丁○○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其於99年4月6日23時許,至臺中 市○區○○○街73號2樓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交付350 0元予丙○○(連同之前已預付甲○○之16500元,即為20000 元)等語(5號卷第223頁);惟於審理時已補證稱:其與甲○
○交易毒品,有時候會賒欠款項,其於99年4月6日23時許, 交付丙○○之款項,究竟是3000元或3500元,已不記得等語 (12號卷第243頁),參之丙○○明確供述其僅向丁○○收款 3000元,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定甲○○、丙○○此次 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僅為19500元(即16500元+3000元)。 ⑷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之事實,業經丙○○於警詢(2號卷第47頁)、偵查(6號卷 第79頁、7號卷第22頁)中證述明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 :「(為何警方會在丙○○外套中搜到7.7公克的毒品安非他 命?)因為我有時候會出門,所以我會給她留著慢慢用」等 語(7號卷第31頁);又甲○○、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多 次供述其等為同居十多年的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丙○○所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無償提供,僅偶而二人吵架 時,甲○○才會意思意思向丙○○收數百元等語。足認警方 於丙○○外套口袋內查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甲○○ 轉讓予丙○○施用之毒品。嗣於審理中,丙○○改證稱:警 方在我外套口袋內所查扣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向甲 ○○拿的,而是向一名並不熟的人拿的,拿毒品當時並沒有 付錢給對方云云(12號卷第245頁),顯係迴護甲○○之詞, 且亦與甲○○於審理中所辯: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在自 己外套內,準備要供自己施用云云(12號卷第75、170頁), 完全不符,足見甲○○、丙○○翻異之詞,均不實在。至於 甲○○請求勘驗99年4月11日凌晨警方查獲時現場搜證錄影 帶,以證明警方將甲○○平日所穿著之外套誤植為丙○○所 有一節,核亦顯無調查必要,蓋丙○○於審理時業證述:其 所穿著遭警方搜出毒品之該件外套,平日是其與甲○○共同 穿用,二人都會隨手拿來穿等語(見12號卷第245頁反面), 自無警方誤植可言。⑸復有扣案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09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2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驗前純質淨重約1.82公克,有7號卷第5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甲基安非他命12包(嗣經鑑驗結果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63.7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5.69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51.04公克,有7號卷第5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5.9372公克,驗餘淨重5.9362公克 ,有12號卷第206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憑) 、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丙○○尿液檢驗報 告(7號卷第60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為 證明,故甲○○、丙○○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 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被告丁○○、甲○○、丙○○均為智慮成熟 之人,且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案件前科,對於販賣毒 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 刑之風險,而將毒品出賣他人?故上述被告三人販賣毒品之 舉,其等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 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 臺非字第3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丁○○如犯罪 事實欄一、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所示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先予說明。(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至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 ,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犯行,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述被告等販賣、轉讓毒品(禁 藥)前,持有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二 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丁○○就其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甲○○就其所 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 至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 ,販賣所得合計僅35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 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 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其餘本案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各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顯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後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就本案其餘犯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丁○○於本院審理時,雖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僅坦 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㈩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見5號卷第 221頁,其供稱:我有賣過安非他命給凃威全,但沒有每次 都見到面,華南銀行有見到面;99年4月9日我有賣安非他命 給林宗耿),是就該3次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丁○○為警查獲後,即於99年4月10日供出其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甲○○,並於99年4月11日,帶同警方 至臺中市○區○○○街73號前查緝甲○○,警方因而查獲甲 ○○與丙○○本案犯行,此有警方所制作之「偵辦綽號甲○ ○販毒案現場偵查報告(2號卷第2、3頁)及丁○○歷次警詢 、偵查筆錄可稽,丁○○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是應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就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 、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