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25號
TCDM,99,訴,1325,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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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義務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和解條件,即由甲○○同意以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來計算,並同意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拾柒日起,甲○○應每月分期償還新台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朱麗如」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其女朱麗如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借款需求, 須提供本票擔保,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88年1月31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路81巷46號之6住處內 ,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立「朱麗如」署押1次,以示朱 麗如亦為共同發票人,並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鄭為清, 再由鄭為清轉交乙○○以為行使。嗣因乙○○持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法院對朱麗如強制執行,經朱麗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所指訴及證人朱麗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本票影本1張、本院88年度票字第16293號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9920號民事執行案卷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於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四 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亦即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罪之 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 (三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 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亦即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 告甲○○業已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由被告甲○○ 同意以尾款70萬元來計算,並同意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月17日 起,被告甲○○應每月分期償還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99年7月30日審 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係為籌措衍昶有限公司之週轉 金,一時情急,欠缺考慮始偽造本案本票,並已陸續償還2 百餘萬元,業據被告甲○○供述及告訴人乙○○陳述明確在 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惟前揭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 ,詳如前述,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 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非無 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朱麗如」署押,以示朱麗如亦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因 尚有其他共同發票人甲○○朱昶融、衍昶有限公司,該部 分仍屬有效票據,是無從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惟該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朱 麗如」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如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 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即由被告甲○○同意 以尾款新台幣70萬元來計算,並同意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 17日起,甲○○應每月分期償還新台幣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時,上開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至被告本件之犯罪 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宣告刑已逾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萬元)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萬元)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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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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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78258 │甲○○ │88年1 月31日│88年7 月31日│ 308 萬元│
│ │朱麗如 │ │ │ │
│ │朱昶融 │ │ │ │
│ │衍昶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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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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