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南縣南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山石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山石公司)、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 稱和盛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7年間,第三人宏營有限公司 (下稱宏營公司)承攬聲請人臺南縣南化鄉公所之「南化鄉 懷恩堂1、2樓骨櫃門板修繕工程」,並就前開修繕工程向被 告之公司訂購材料,後因宏營公司就前開工程積欠被告2人 公司貨款,山石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宏營公司對於南 化鄉懷恩堂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執行 費6800元聲請為移轉命令,另就180萬5295元債權及1萬4442 元執行費聲請為假扣押命令,並均獲准在案;和盛公司則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前開工程款之200萬元及1萬6000元 執行費聲請假扣押,亦經獲准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將 前開移轉命令及假扣押命令通知聲請人知悉。嗣因聲請人員 工李玉如作業疏失,誤認除前開85萬元及執行費用6800元之 外之宏營公司工程款181萬9737元及201萬6000元,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亦發移轉命令,乃一併通知被告2人收取前開兩筆 款項,並以電匯方式,將前開宏營公司的工程款181萬9737 元及201萬6000元,分別匯入山石公司、和盛公司之帳戶內 ,詎被告2人明知並無收取聲請人所溢付款項之權利,拒將 溢收款項返還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 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乙○○、丙○○坦承有收到臺南縣南化 鄉公所電匯之工程款,被告等人客觀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 ,仍應調查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及是否有施用詐術等行為,方能認定是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依證人李玉如即臺南縣南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課科
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17日收受臺南地院的97執 北68978移轉命令,內容為將85萬及6800元移轉給債權人( 山石公司);於97年11月7日收受臺南地院97執全2697扣押 命令,假扣押宏營公司180萬5295元債權及1萬4442元執行費 」、「我打電話給山石公司,當時職員胡小姐告訴我老闆乙 ○○的手機,我在電話中有提到工程案要結算,請他開立核 銷收據兩張,一張是85萬、一張是180幾萬,當時我的認知 是法院給我的收取命令是兩張,就是前開所述的金額,後來 我也以電匯方式匯給山石公司及和盛公司如告證上的金額。 」顯見被告明知公司收受系爭兩筆宏營公司的工程款181萬 9737元及201萬6000元,係因聲請人之員工錯誤所為的給付 行為,惟此是否構成欺罔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符合施用詐 術之情形,仍不能無疑。尚難遽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而使 聲請人交付宏營公司的工程款181萬9737元及201萬6000 元 ,聲請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刑法中有關詐 欺罪所稱詐術,非僅包含積極之作為,尚包括消極之不作為 ,是行為人倘有誠實通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利用他人 之錯誤,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亦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 罪。被告2人對聲請人之工程款181萬9737元(含執行費)及 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僅為扣押金額,尚不得收取,否 則將有損宏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被告2人既明知此情,且 不得違反臺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之義務,竟故意利用李玉如 作業錯誤,收取該兩筆款項,此與積極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 作為無異,原處分認被告乙○○未實施詐術,不無違誤。另 證人李玉如證稱:伊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寄交山石公司 之請款收據以便撥款時,被告乙○○主動詢問李玉如可否由 其處理和盛公司的款項。茍其無詐欺意圖,何以李玉如未提 及要給款予和盛公司情況下,反而主動詢問由伊處理和盛公 司請款收據之事?又聲請人匯款進入山石公司、和盛公司之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其帳戶號碼為被告乙○○所提供 ,此項作為與詐欺集團之手法無異。原處分未思及此,遽認 被告2人無詐欺意圖,亦屬有誤。而聲請人發現誤撥工程款 後,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該款項時,渠2人不但拒不返還,反 而向聲請人揚言「要告就去告」,原處分認被告2人主觀尚 無詐欺意圖,與常理亦有違背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刑法中 之詐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 2人既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宏營公司對聲請人之工
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且均經獲准在案,顯見其2人主觀上 均認宏營公司確有積欠山石公司及和盛公司債務之事實,否 則其2人焉有聲請假扣押宏營公司債權之必要?從而亦難認 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況本件係聲請人之員工李玉如因 誤認假扣押命令為移轉命令,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乙○○, 請其開立核銷收據兩張,並非被告主動要求聲請人付款,實 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之付款行為亦非 被告2人行為所致,實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原檢察官認被 告2人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聲請 人之再議理由均屬對原檢察官已明白論定且適法之職權行使 ,憑個人主觀之意見而為指摘,尚難遽採。
五、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被告乙○○、丙○○所負責之山石公司、和盛公司固曾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宏營公司對告訴人之工程款 181萬9737元(含執行費)、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 ,惟臺南地院僅核發扣押命令,且被告2人亦未為山石公司 、和盛公司提出本案強制執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理應知悉 尚無權利向聲請人收取宏營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款,非得 遽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知山石公司、和盛公司已有權 利收取臺南地院所扣押之金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 認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二)聲請人之承辦人員李玉如將臺南地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誤為 移轉命令而打電話通知被告乙○○開立二紙收據,惟李玉 如通知乙○○開立之二紙收據不包括和盛公司的201萬600 0元債權,此係被告乙○○主動要求李玉如一併同意由其 代開立和盛公司之201萬6000元收據,故該201萬6000元係 被告乙○○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201萬6000元予和盛公司,原處分未查上情,誤認 「非被告主動要求聲請人付款,實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之付款行為亦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 」等語,顯與卷證資料相互矛盾。
(三)被告2人明知山石公司、和盛公司僅是向臺南地院聲請就 宏營公司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扣押,渠2人應知 悉山石公司、和盛公司無權收取包含執行費在內之工程款 181萬9737元、201萬6000元,何以被告乙○○未曾向李玉 如詢問或澄清為何得以收取181萬9737元扣押款項,反而 一併要求為和盛公司開立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款項 收據,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無權收受款項,卻又積極開立 收據向聲請人請款,致聲請人錯誤而交付金錢,倘被告2 人無不法意圖,何以事後聲請人發現作業錯誤而向被告請
求退還款項時,被告2人迄今仍未退還予聲請人,被告2人 主觀尚非無為山石公司、和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認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顯有違論理法則。
(四)倘被告2人認宏營公司有積欠山石公司、和盛公司款項, 為何要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2人主觀上非無 利用聲請人承辦人員作業錯誤,而趁機遞交收據請領,藉 此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處分所認被告2人無不法意圖,應屬有誤。
(五)被告丙○○提供其所負責之和盛公司交由被告乙○○使用 ,被告丙○○又同意被告乙○○代為開立201萬6000元( 含執行費)收據向告訴人請款,足見被告2人有犯意上聯 絡,是就告訴人所誤匯予和盛公司201萬6000元(含執行 費),係被告乙○○利用李玉如之作業錯誤,主動要求開 立201萬6000元(含執行費)之收據向聲請人請款,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和盛公司,被告2人顯屬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逕認被 告2人無不法意圖,亦屬有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七、經查: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一)(四)(五)部分:查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 敘因被告2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宏營公司對聲 請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且均經獲准在案,顯見其 2 人主觀上均認宏營公司確有積欠山石公司及和盛公司債 務之事實,否則其2人焉有聲請假扣押宏營公司債權之必 要?從而已難認被告2人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次查證人李 玉如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的認知是法院給的收取命令有 2 張,1張是85萬,1張是180幾萬等語,而聲請人員工李 玉如承辦出納事務,應較一般人更熟捻假扣押命令、收取 命令之不同,卻仍將假扣押命令誤為收取命令,分別交付 201萬6000元及181萬9737元予被告等,而被告乙○○僅係 一般債權人,其是否較證人李玉如更能區別假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之不同,自有疑義,又被告乙○○主觀上既認宏 營公司積欠其公司貨款,其有權利假扣押、收取聲請人所 原應給付予宏營公司之工程款,自難認被告乙○○等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聲請人內部作業之違誤,被告 乙○○等是否得以預見、知悉,亦非無疑,是均難認被告 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次按行為人是否具不 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 的客觀事實,即取得金錢之手段及過程等情況證據綜合審 認,查被告丙○○、乙○○2人主觀上係因有債權,欲使 債權獲得滿足,故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獲准,惟債權人並非須完成全部的強制執行程序,其 債權始能獲得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僅為確保債權履行手段 之一,本件被告2人債權既獲滿足,縱其嗣未聲請本案強 制執行,且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本案發生後 未退還款項,均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二)(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固未區分、認定被告乙○○是否主動要求 證人李玉如開立201萬6000元及證人李玉如請求被告乙○ ○出具181萬9737元二者,然依前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本件依其它卷證資料 ,尚難認被告丙○○、乙○○2人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
圖,業如前述,是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 分容有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難認已跨越起訴之門 檻。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原處分就 如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 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 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被告2人具主觀犯意 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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