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75
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執字第7518號富股執行傳票諭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案件中經本院 裁准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 本件異議人無任何前科紀錄,原審審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 參與犯罪程度等因素後,始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現涉及社會矚目之 輾屍案件(異議人所涉犯之侵害屍體等案件,正繫屬於本院 ,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3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前揭理由顯 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即率爾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顯然並非基於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 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檢察官徒以受刑人尚未經審判之案件, 即認定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不當。 再者本件異議人因涉嫌侵害屍體等罪遭檢察官起訴,惟異議 人被訴侵害屍體部分,依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行為之 客觀態樣為損壞、遺棄、污辱及盜取等四種,而所謂損壞屍 體係指將屍體焚燬或支解之行為,污辱屍體係指姦屍或將屍 體剝去衣物等污穢侮辱行為,縱如起訴書所稱,異議人以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彈落在車道上,已斷裂之被害人右小 腿,該行為亦顯然與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行為有間,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不該當。且由該案中證人即警員許順富之 證詞觀之,異議人所在位置不易看到殘肢部分,異議人於主 觀上顯欠缺侵害屍體之故意,而不該當侵害屍體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從而異議人顯不構成侵害屍體罪;另異議人就涉嫌 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罪之部分,自偵訊時即坦承不諱,並對 己身喝酒誤事深感後悔。況此案尚未經法院判決,依前揭無 罪推定原則,在未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應認定本件異 議人無罪。然檢察官卻以此一未經法院判決、僅遭檢方起訴
之案件,作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顯然亦牴觸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再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 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 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 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執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8 月間因犯共同傷 害等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8年訴字326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以 受刑人所犯之5 罪多為暴力型犯罪,妨害治安重大,且該案 審理中,又不知反省,涉嫌另犯社會矚目之輾屍案顯見受刑 人法意識薄弱,若予以易科罰金,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 秩序收矯正之效等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擬發監執行,若對
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請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98年 度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1758、11819號、99年度執富字第7518號執行指揮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之批示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
㈡本案異議人確定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 元折算1 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 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 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 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 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原審法院 於99年4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已審酌受刑人的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作綜合考量; 然異議人於該案判決後短短不及1個月期間(99年5月12日) ,又為聚眾妨礙公務、酒醉駕車、毀損屍體等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5 8、11819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時,審 酌異議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所為行為、犯後態度,如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即得依職權予以裁量,與原審法院僅就其本 案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標準並非完全相同, 自非無據,尚難逕以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易科罰金所持之理 由,與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部分相同,遽指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所不當。
㈢本件異議人於本案所犯之罪,除結夥竊盜罪外,另犯多人共 犯持西瓜刀、棒球棒追砍被害人、敲打毀損被害人之小客車 、妨害自由等罪,多屬犯暴力型犯罪,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261號確定判決在卷,其妨害治安情節已屬重大,且該案審 理宣判後,仍不知反省警惕,不及1 個月,又涉嫌另犯酒罪 駕車、聚眾妨礙公務、毀損屍體等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 實已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具有暴力之性格 等因素,基於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衡平考量,認 定受刑人之性格特異,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若予以 易科罰金,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秩序收矯正之效等情, 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前開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 可稽。亦即並非如異議人所指執行檢察官完全係依後案行為 是否受法規範處罰、成立犯罪與否作為裁量依據,而有違反 無罪推定之原則。況就後案異議人涉嫌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 罪之部分,異議人自偵訊時起即坦承不諱,亦徵執行檢察官
認異議人係具有暴力性格之行為人,如准予易科罰金顯不足 達矯治、懲儆、預防犯罪之效,而為維持法律秩序,駁回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即乏依憑。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 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