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879號
TCDM,99,聲,2879,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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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然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就共同被告林坤典涉案部分未敘明,有串證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仍有與證人串證之虞,裁定自99 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因本案 相關證人於99年6月10已隔離訊問、交互詰問完畢,是本院 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本院因而於同日裁定予以解除接見、通信在案。 ㈡查,本案於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 件,事證明確,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在案,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被 告係遭員警查獲,並非自行到案,自無法認其絕無逃匿之情 ,是縱被告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而該羈押原因亦伴隨被 告逃亡之風險,業如前述,是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 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 則。
㈢聲請人固於前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狀說明被告已就案 情坦承不諱、據實以述,且被告欲具保以返家照顧家人等情 事,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又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 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



理由。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有無悔意,要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 由,是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其 聲請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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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