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中共製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三、四時許,與吳國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何元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信宏,駕 駛何元順向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發」之友人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前去彰 化縣彰化市大竹里葉正忠(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之居所。旋葉正忠因認黃建霖向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分紅予渠,乃對(前)彰化縣議員謝宏龍心生不滿,即 與甲○○、吳國和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正忠、吳國和,共同攜帶甲○○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具殺傷力中共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內裝可供軍用之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三顆,至謝宏龍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六十三號住處之巷口,推由 葉正忠以上開內裝子彈之手槍,向謝宏龍置於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PV─八二 八八號賓士轎車後行李廂蓋射擊子彈一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謝宏龍,使謝宏 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毀損部分,經謝宏龍於偵查中陳明不願告訴)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及未擊發之子彈二顆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除辯稱上開槍彈於案發前即係葉正忠所攜有而非伊 所提供,伊僅負責駕車載葉正忠至案發現場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 事實,業據甲○○、葉正忠於歷次警訊及台灣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供陳綦 詳,復經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其等所供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憑 ;又被害人謝宏龍於警訊及偵訊時亦指陳其所有上開轎車之後行李廂蓋確於前揭 時地,遭人槍擊一發子彈,其心生畏懼等情,且有該轎車之後行李廂蓋被槍擊之 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定槍枝係屬中共製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均係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七二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關 於上開槍彈之來源及持有管領狀態,被告甲○○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同月二 十三日警訊中已供明:「(發生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凌晨在鹿港鎮頂番里埤頭 巷六十三號前,彰化縣議員謝宏龍座車PV─八二八八號被槍擊案是何人所為? 多少人參予?)八十三年元月十日晚上我至彰化市大竹里葉正忠租住處找他聊天
,葉正忠略有酒意提到詐領保險金未分紅之事非常氣憤,便商議要向彰化縣議員 謝宏龍(綽號小華)開槍洩憤,後約元月十一日凌晨一、二點由我開何元順借來 的淺綠色自小客車,車上搭載葉正忠、吳國和三人,自葉正忠租住處出發至鹿港 鎮頂番里謝宏龍住處巷口,由葉正忠持我所提供的黑星手槍一支(彈匣內三顆子 彈),下車至其住處向停在門口的賓士牌PV─八二八八自小客車開一槍,並迅 速返回車上,我們三人便趕回彰化市大竹里葉正忠住處」、「(你作案被查獲之 中共黑星槍除在本次犯案外,曾否有在高雄市苓雅分局轄區及彰化縣犯過案嗎? 該手槍來源如何?)我犯案而被查獲的右述中共黑星手槍是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左右在苗栗縣某山區一處賭場內,向一名綽號阿明(苗栗人、約三十至四 十歲、身高約一六八公分、體型微胖)借得的,我未曾持該黑星手槍至高雄犯案 ,但有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我曾將該黑星手槍借給我同案共犯葉正忠於八十三年一 月中旬某日,由我駕一部標緻淺藍色自小客車,搭載葉正忠及何元順、吳國和至 彰化縣鹿港鎮○○路某號前,由葉正忠持該黑星手槍向縣議員謝宏龍座車開槍, 事因該縣議員詐領鞋廠火災保險金,我等吃紅未遂(要給二百萬元而未給)而開 槍的」、「(你與阿明如何認識?與其有無仇恨?為何他會借你黑星手槍?)阿 明我是在苗栗縣某山區賭場內認識的,時間約於八十二年十月底,在認識期間, 我曾為阿明的賭債問題出面助陣,他心生感激,在我的要求下,他才會將該黑星 手槍借我。與他是好朋友,並沒有仇恨」、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葉正忠是拿那些槍彈去開槍的?)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和八的 黑星手槍、子彈,那時我從苗栗就帶那把黑星手槍和三顆子彈借給葉正忠開一槍 ,子彈剩下二發」等語;葉正忠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警訊中亦供稱:「(你向謝 宏龍之座車PV─八二八八號車所開的槍彈是誰的?目前流向何處?)該黑星手 槍係甲○○提供給我的,包括子彈一顆,目前該槍彈已被警方查獲」,互核上開 供詞,可知前開槍彈確本為被告甲○○所管領持有,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 晨三時三十分許與葉正忠、吳國和共同攜帶至謝宏龍住處巷口,再推由葉正忠持 以向謝宏龍上開轎車射擊無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槍彈於案發前即 係葉正忠所攜有而非伊所提供云云,惟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 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 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開案發後之 迭次警、偵訊初供中既皆已供明上開槍彈之來源及係其提供予葉正忠持犯本案, 今任意翻異前詞,復查無實據可證其所辯為真實,其所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具有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曾經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83 )崑峻字第0五三二號函復足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法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 日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 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四次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中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 可持有第一項所列之槍砲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該條例同
條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 械及子彈,均係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持有槍械罪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者 為重,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輕,則應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又被告等人以前開槍彈, 向謝宏龍所有之車牌號碼PV─八二八八號轎車後行李廂蓋射擊子彈一發,使謝 宏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行為,核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與葉正忠、吳國和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威力強大之制 式手槍尋釁,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復持以任意槍擊他人座車,惡性匪淺,犯後大 致坦承犯行,略具悔意,及案發時上開被射擊轎車內尚無人坐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 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影印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 九七號偵卷第四十七頁附表編號一、八項所示之制式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均 為違禁物,雖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但揆諸前開說明,不問是否執行完畢,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已非屬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