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豐秩字第一
七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三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非管制刀械)。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有下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 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對方要打我,我才會拿做工的工具刀自衛 ,而在警察局時,警官也有接到對方的電話而不理,之後對 方又一直打擾。本人因家境困難,還有媽媽要照顧,請求改 處罰鍰(抗告狀誤為罰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 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警詢時供承:「我是今(十八) 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六0巷六十號家中自己 一個人喝酒,後因我朋友阿豐打電話給我,相約在豐原市○ ○路一三0號(金豐原遊戲場)前處理金錢,因我們有金錢 糾紛,阿豐要和我談判金錢糾紛,所以我怕對方(阿豐)對 我不利,所以攜帶刀要自衛,並無要傷害對方之意。」等語 明確,並有刀械一把(非管制刀械)扣案為憑,及照片一張 附卷可稽。至於抗告人與綽號「阿豐」之友人於當日相約見 面,既係基於商討金錢糾紛之目的,並未發生現實不法侵害 之情狀,抗告人應無尋求自我防衛之必要,已難認其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可言。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外出,倘因一時怨忿或遭受激怒,極有
可能衍生暴力衝突甚或殺人、傷害等刑事案件,對於社會秩 序與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生相當之威脅,理應不容輕縱 。是以原審量處拘留二日,並未逾越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 且足以就日後不法行為產生抑制嚇阻之效果,當無處罰過重 之疑慮。抗告人徒以家境困難且有母親亟待照料等情,請求 本院從輕量處罰鍰,尚有未洽,不足為採。綜上所陳,抗告 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 並沒入扣案刀械一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