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9年度,573號
TCDM,99,沙簡上,573,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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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VU V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
簡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傷害乙○○部分,為第二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傷害阮文戰部分,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阮文戰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傷害阮文戰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街19之5號之「日莊館越式料理店」內用餐,適同桌之人 因細故而與鄰桌之乙○○(為越南籍)及渠等之友人發生爭執 扭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置放於該店內桌 上之酒瓶毆打乙○○之頭部及背部,致乙○○受有頭部損傷 合併左臉裂傷、背部(上胸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扣得已破碎之臺灣啤酒瓶,並旋於臺中縣沙鹿鎮○ ○里○○路500號巷口查獲身上衣物沾有血跡、正欲逃離之 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告訴人乙○ ○於當日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至小吃店用餐,及在場有人打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一個人去店裡,因店內有很多 人,所以老闆安排伊跟其他人一起坐,伊不認識其他人,突 然同桌與後面的人就打起來了,後面那桌的人以為伊認識同 桌的人,所以拿酒瓶要打伊,伊才拿起酒瓶自衛,伊絕對沒 有參加打鬥,也沒有打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遭被告甲○○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加以傷害之情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阮文映於 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持酒瓶攻擊乙○○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 偵字第25049號卷第30頁),而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 併左臉裂傷、背部(上胸背部)穿刺傷之傷害,亦有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要非無 憑。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勘驗附卷之日莊館越式 料理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錄影畫面標示03:26 時,伸手拿起桌上之酒瓶,於03:27時,旋即高舉手中酒瓶 ,並往穿背心之乙○○身上砸,於03:30時,再次用酒瓶砸 向已彎身之被害人乙○○,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 上開時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 54頁,編號3-6號),則被告辯稱伊持酒瓶僅係自衛,未毆 打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難採憑;況被告於傷害被害 人乙○○後,旋即奪門逃逸,而經警追趕在臺中縣沙鹿鎮○ ○里○○路500號巷口為警查獲時,其身上衣物沾有血跡, 有路口監視畫面、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及其穿著沾有血跡



之上衣及褲子各1件扣案可稽,則苟若被告僅係在場觀看, 並未參與打鬥,何須於被害人受傷後倉惶逃逸?且何以其身 上會沾染血跡?再再可徵其確有親身貼近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無訛。其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普通傷害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法律適用及 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矢口否 認傷害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 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由本院為第 二審判決,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陳稱伊當日所持者係置放於店內之酒瓶,警員扣得之 酒瓶並非伊所持用者,且扣案之酒瓶業已破醉,已失卻物之 效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沾有血跡之上衣、褲子各1件, 雖可為證據使用,惟係被告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下 午5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9之5號之「日莊館越式料 理店」內,因細故而與阮文戰(為越南籍)及渠等之友人發生 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阮文 戰之頭部及手部,致阮文戰右手背切傷併肌腱傷、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傷害阮文戰部分,無非係以告 訴人阮文戰之指訴、證人阮德雄、黎庭展、陳南中吳秋妝 之證述、阮文戰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當日 「日莊館越式料理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四、惟查:
(一)本案甫發生後,告訴人阮文戰固於98年10月18日警詢中指稱 係遭被告甲○○毆打,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其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而查,證人阮德雄於98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述:「(警方帶 案之男子甲○○,...他是不是持酒瓶行兇之人?)我確定 他當時有在場,當時我唱歌轉身時他們已經打在一起了,場 面很混亂了,一瞬間我無法確認是不是甲○○。」;證人黎 庭展於98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述:「(警方帶案之男子甲○ ○,...他是不是持酒瓶行兇之人?)我沒有注意到甲○○ 是否有動手。」;證人陳南中於98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述: 「(警方帶案之男子甲○○,...他是不是持酒瓶行兇之人 ?)我沒有注意到甲○○是否在現場。」;證人吳秋妝於98 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述:「(警方帶案之男子甲○○,... 他是不是持酒瓶行兇之人?)我確定他當時有在場,但是我 不確定他有沒有打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 是證人阮德雄、黎庭展、陳南中吳秋妝之證詞,僅足證明 被告於被害人阮文戰受傷時在場,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 下手傷害阮文戰之犯行。
(三)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當日店內監視錄影結果,除於 畫面時間03:21,被告甲○○有踢向告訴人阮文戰,然因未 踢中而摔倒在地外(當時告訴人亦尚未受傷),嗣於03:27 ,見告訴人阮文戰上前至畫面右側(即門口方向),遭在場 立於右側之阮文映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而同一時 間,被告則係於畫面左側持酒瓶毆打被害人乙○○,至03: 34告訴人阮文戰退回畫面下方並抬手觸摸受傷之頭部止,並 未見告訴人阮文戰遭被告甲○○攻擊毆打之畫面,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由是以觀,顯然告訴人阮文戰指訴遭被告甲○ ○毆打之情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又按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陳稱不認識在場其他人,而同案被告阮文映於 警詢中亦供稱伊剛開始不認識店內所有人,坐下聊天後方認 識坐在其左手邊之被告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049 號卷第30頁),足見雙方先前並非熟識,且當日爭執發生於 畫面時間3分20秒許,至畫面時間3分39秒許即結束,打鬥過



程僅短短20秒不到,在如此短暫時間內發生傷害事實,事出 突然,顯亦無法認定被告甲○○與在場毆打被害人阮文戰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應負共犯罪責。準此 ,本件案發之時,因下手鬥毆者眾,場面混亂,告訴人恐因 此無法充分觀察、辨識毆打之人,致指訴存有上開瑕疵,實 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起訴傷害告訴人阮文戰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 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四)又本案檢察官此部分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然被告甲○○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 ,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爰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逕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甲○○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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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