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98號
TCDM,99,易,259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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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26號
、第16506號、第16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 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 為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嗣經丙○○、甲○○、丁 ○○等人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另經警於99 年6月3日,自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借提辛○○外出時,辛 ○○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 為,而受裁判,始為警查獲該等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
(二)證人丙○○、甲○○、丁○○、林銘發羅財民、林岦宏李振溢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採證相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如附表 編號4、5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電池,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查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時,即於如附 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前,主動向借提訊問之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 ,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並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 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各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所處罪刑 │備註│
├──┼─────┼─────┼───┼───────────┼─────┼──┤
│ 1 │98年7月25 │臺中縣豐原│丙○○│持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辛○○犯攜│ │
│ │日下午1時 │市○○○路│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帶兇器竊盜│ │
│ │許 │1段220號旁│ │案),竊取車牌號碼6439-│罪,處有期│ │
│ │ │ │ │JV號自小客車(價值為900│徒刑柒月。│ │
│ │ │ │ │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 │ │ │
│ │ │ │ │用,嗣用畢即丟棄在嘉義│ │ │
│ │ │ │ │市○區○○路859巷口。 │ │ │
├──┼─────┼─────┼───┼───────────┼─────┼──┤
│ 2 │99年2月底 │屏東縣東港│甲○○│持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辛○○犯攜│ │
│ │某時 │鎮○○路1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帶兇器竊盜│ │
│ │ │段315號旁 │ │案),竊取車牌號碼0232-│罪,處有期│ │
│ │ │ │ │WZ號自小貨車(價值為100│徒刑柒月。│ │
│ │ │ │ │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 │ │ │
│ │ │ │ │用,嗣用畢即丟棄在臺中│ │ │
│ │ │ │ │市○○區○○路194之30 │ │ │
│ │ │ │ │號前之停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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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月18 │南投縣埔里│丁○○│持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辛○○犯攜│ │
│ │日晚上10時│鎮○○路13│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帶兇器竊盜│ │
│ │許 │號前 │ │案),竊取車牌號碼QM-13│罪,處有期│ │




│ │ │ │ │90號自小客車(價值為500│徒刑柒月。│ │
│ │ │ │ │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 │ │ │
│ │ │ │ │用,嗣用畢即丟棄在臺中│ │ │
│ │ │ │ │市○○區○○路與福星北│ │ │
│ │ │ │ │路口。 │ │ │
├──┼─────┼─────┼───┼───────────┼─────┼──┤
│ 4 │99年4月1日│臺中縣龍井│遠傳電│持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辛○○犯攜│自首│
│ │或2日凌晨2│鄉○○○段│信股份│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剪 │帶兇器竊盜│ │
│ │時許 │水裡社小段│有限公│刀1支(均未扣案),破壞 │罪,處有期│ │
│ │ │第392號土 │司、臺│基地臺之鐵皮後,竊取遠│徒刑伍月。│ │
│ │ │上之電信基│灣大哥│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 │地臺 │大股份│器材內電池8顆(價值4000│ │ │
│ │ │ │有限公│0元)、己○○○○股份有│ │ │
│ │ │ │司 │限公司所有電池16顆(價 │ │ │
│ │ │ │ │值68800元),得手後,共│ │ │
│ │ │ │ │以14000元之代價,變賣 │ │ │
│ │ │ │ │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 │ │
│ │ │ │ │款供己花用。 │ │ │
├──┼─────┼─────┼───┼───────────┼─────┼──┤
│ 5 │99年4月3日│臺中縣大雅│遠傳電│持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辛○○犯攜│自首│
│ │凌晨2、3時│鄉○○○段│信股份│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剪 │帶兇器竊盜│ │
│ │許 │第86之12號│有限公│刀1支(均未扣案),破壞 │罪,處有期│ │
│ │ │土地上之電│司、威│基地臺之鐵皮後,進入基│徒刑伍月。│ │
│ │ │信基地臺 │寶電信│地臺內,竊取庚○○○股│ │ │
│ │ │ │股份有│份有限公司所有器材內電│ │ │
│ │ │ │限公司│池20顆(價值10000元)、 │ │ │
│ │ │ │ │乙○○○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 │ │ │有電池6顆(價值30000元)│ │ │
│ │ │ │ │,得手後,共以15200元 │ │ │
│ │ │ │ │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資│ │ │
│ │ │ │ │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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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