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82號
TCDM,99,易,2582,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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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002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
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通 譯 廖 仁 豪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 注單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某 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58巷42號其開設之「木器模具 工廠」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簽注金,向蔡敏川(已歿)下注簽賭。而蔡敏川之簽賭方 式為「二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 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 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蔡敏川所有。嗣於99年2月25日下 午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 張。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我認罪,台中縣豐原市○○ 路二五八巷四二號是開設「木器模具工廠」,該地點一般業 務人員都可隨時進出上開地點跟我們接洽業務,而鄰居、親 戚、朋友也可以隨時到上開地點來泡茶,而一般人也可以隨 時進入到上開處所,有茶水我也會招待他們。法官問:依照 你所述,你前開之處所是否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答 :是的。法官問:有無意見?檢察官起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99年8月19日獨任審判筆錄)。足認臺中縣豐原市○ ○路258巷42號之「木器模具工廠」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訛,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 榮 峰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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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