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通 譯 王 苡 斯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觸犯業務 侵占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被告甲○○自93年 起,在告訴人弘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弘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負責將該公司收自臺中市環 眾花與綠大廈、太億金座二期大樓等社區之管理員收取自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之銀行帳戶 內,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為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1月某日起,至9 9年1月某日止,經該公司收款人員張芸蘭處,陸續收取上開 社區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10萬元後,未存入各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前向二信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 分社申設之帳戶內,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告訴人弘邦公司於99年1月核算帳目而查獲。案經告訴人弘 邦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 榮 峰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5萬元)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