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57號
TCDM,99,易,2457,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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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1943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沙簡字第384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鄭瑞昌(前因賭博案件,甫於民國99年6 月15日, 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36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 萬5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共同基於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98年7月1日起,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街17 9 號,由鄭瑞昌將其原先所經營經臺中縣政府許可之「歡喜 城電子遊戲場」內如附表㈠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改成可兌換 現金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7台,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甲○○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鄭 瑞昌,為其管理店內業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以10 元兌換之代幣1 枚至機台內,再由打玩之賭客自由選擇押注 ,若押中獲得積分者,並可依據附表㈠機台洗分1比1之比例 ,向甲○○兌換現金;若未中彩則所投入之10元代幣歸鄭瑞 昌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98年9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員警喬裝顧客進入「歡 喜城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迄同日凌晨3 時10分 許,適有黃寶吉(甫於99年2 月22日,經本以99年度沙簡字 第86號判處罰金5000元)把玩跑馬電子遊戲機台完畢,向店 員蔡育錚(業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 552 號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欲將機台內所餘點數洗分,蔡育 錚於抄錄該機台內之點數後,旋自櫃台取出2900元,並將該 2900元置於店內廁所吊掛之衣服口袋,而黃寶吉則尾隨在蔡 育錚身後,進入廁所拿取洗分兌換之2900元。在場員警見機 不可失,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17台(含IC板17塊)及附表㈡等物(均已於本院99年 度沙上簡字第367號案判決宣告沒收),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瑞昌黃寶吉蔡育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 份、現場照片40張及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㈣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其雇主鄭瑞 昌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違反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之犯行,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密接之 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係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外觀,以 店內所擺設之機臺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犯罪之手段則係以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被告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及 衡酌被告素行,其僅受雇於鄭瑞昌每月領取固定薪水,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合計20台、櫃臺內之現金 共計4081元與電子賭博機具娃娃機內之10元硬幣總共81枚,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係為共犯鄭瑞昌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賭博罪行所用 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於本件被告所受判 決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賭客即同案被告黃寶吉 賭博所贏得兌領之現款合計2900元,係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 ;因同案被告黃寶吉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該部分沒收之從刑亦已經該判決依附於該案被告黃 寶吉所受宣告主刑項下併予諭知,爰於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在上址受雇擺放 電子遊戲機具多台供人玩賭,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內則僅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瑞昌黃寶吉蔡育錚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 暫存保管條各1 份、現場照片40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㈠、㈡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然均未提及被告究係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暨有何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此意圖,難 認公訴人已盡其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責任。 ㈡次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 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 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 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 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 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 ,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 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 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奢望贏取財物,尚不能 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 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 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 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 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 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鄭瑞 昌、蔡育錚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在臺中縣大甲鎮○○街179號「旺旺便利商店」所附設之「 歡喜城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遊戲機 ,並以該電動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店 方,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 ,店方之勝率較高(此均為到場參與對賭之賭客所明知); 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此即為賭之本質),其性質 係以該機器代替店方,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核之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財 物迥然不同,且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 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亦即在本案中,被告雖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 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 ,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 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 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 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 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有具體之利益與對價,自與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合,尚無從率以此罪相繩,是就此被訴部分依法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論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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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跑馬 │ 3臺 │含IC版3塊 │
├──┼───────────┼──────┼──────────────┤
│ 二 │Nayigator水果盤 │ 1臺 │含IC版1塊 │
├──┼───────────┼──────┼──────────────┤
│ 三 │金象王 │ 1臺 │含IC版1塊 │
├──┼───────────┼──────┼──────────────┤
│ 四 │超級大聯盟 │ 1臺 │含IC版1塊 │
├──┼───────────┼──────┼──────────────┤
│ 五 │彩金大聯盟 │ 1臺 │含IC版1塊 │
├──┼───────────┼──────┼──────────────┤
│ 六 │大聯盟 │ 1臺 │含IC版1塊 │
├──┼───────────┼──────┼──────────────┤
│ 七 │魔法球 │ 1臺 │含IC版1塊 │
├──┼───────────┼──────┼──────────────┤
│ 八 │JAWS HUNTER(獵殺) │ 2臺 │含IC版2塊、白珠球5粒 │




├──┼───────────┼──────┼──────────────┤
│ 九 │世界盃足球 │ 3臺 │含IC版3塊、鐵珠球16粒 │
├──┼───────────┼──────┼──────────────┤
│一0│Nayigator滿貫大亨麻將 │ 2臺 │含IC版2塊 │
├──┼───────────┼──────┼──────────────┤
│一一│動物金鐘二代水果盤 │ 1臺 │含IC版1塊 │
├──┼───────────┼──────┼──────────────┤
│一二│娃娃機 │ 3臺 │ │
├──┼───────────┼──────┼──────────────┤
│一三│櫃臺內現金 │新臺幣4081元│伍佰元紙鈔2張、佰元紙鈔25張 │
│ │ │ │、伍拾元硬幣6枚、拾元硬幣28 │
│ │ │ │枚、壹元硬幣1枚 │
├──┼───────────┼──────┼──────────────┤
│一四│娃娃機內新臺幣10元硬幣│ 8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櫃檯內代幣 │940枚 │ │
├──┼────────┼───┼───────────────┤
│ 二 │賭博機具內之代幣│395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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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會員名冊 │ 1本 │ │
├──┼────────┼───┼───────────────┤
│ 四 │員工打卡單 │ 2張 │ │
├──┼────────┼───┼───────────────┤
│ 五 │營業日報表 │ 26張 │ │
├──┼────────┼───┼───────────────┤
│ 六 │積分卡 │ 7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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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電腦主機 │ 1臺 │ │
├──┼────────┼───┼───────────────┤
│ 八 │監視器螢幕 │ 1臺 │ │
├──┼────────┼───┼───────────────┤
│ 九 │滑鼠 │ 1個 │ │
├──┼────────┼───┼───────────────┤
│一0│鍵盤 │ 1個 │ │
├──┼────────┼───┼───────────────┤
│一一│監視器鏡頭 │ 2支 │ │




├──┼────────┼───┼───────────────┤
│一二│拉分面版 │ 3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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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