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38號
TCDM,99,易,2438,201008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 18 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號「全民網路資訊社 」店內,趁該店店員蔡順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 店櫃臺內之公文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該店人員杜茂正於同日19時許,至店內清點現金時發現上 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杜茂正於警詢、證人蔡順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乙份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前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希冀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惟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