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10號
TCDM,99,易,2310,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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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
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柬埔寨籍女子莊嘉怡(英文姓名:LON VUTHY,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來臺之目的係為打工賺 錢,與吳日豪(原名吳英澤,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林順天(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楊明德(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莊嘉怡吳日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經林順天安排,先由吳日豪於民國94年2 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於94年2月21日在柬埔寨金邊市與 莊嘉怡虛偽辦理結婚註冊手續,並取得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柬埔寨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嗣由吳 日豪出具授權書,委託楊明德於94年3月9日持前開經驗證之 吳日豪莊嘉怡之柬埔寨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宜蘭縣礁 溪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前 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吳日豪之配偶為莊嘉怡、於94年2月21日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 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由莊 嘉怡於某不詳時間,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96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 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入境停留 簽證。嗣吳日豪於94年3月16日搭機回臺,莊嘉怡隨後於94 年3月22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入境後隨即由楊 明德安排來臺工作事宜,且為取得居留身分,由林順天、乙 ○○於94年6月14日帶同吳日豪莊嘉怡2人,持上開登載不 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莊 嘉怡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莊嘉怡之居留事 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吳英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莊嘉怡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予莊嘉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 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林順天並於上開申請外僑居 留證之手續完成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 予乙○○
二、乙○○明知其與柬埔寨籍女子翁珍梅(英文姓名:OUM CHANT HOL,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賺取35,000元之酬勞,竟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翁珍梅、林順天官威成 ( 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姐」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經林順天官威成之安排,先由「小江」於94 年3月13日帶同乙○○搭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小江 」在機場交付1萬元及機票予乙○○後,乙○○即搭機前往 柬埔寨,並由「紅姐」於94年3月16日帶同乙○○翁珍梅2 人至柬埔寨金邊市府隆邊郡辦公廳,虛偽辦理結婚註冊手續 ,並取得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柬埔寨結 婚證明書等文件。嗣由乙○○出具授權書,委託林順天於94 年3月21日持前開經驗證之乙○○翁珍梅之柬埔寨結婚證 明書、乙○○出具之授權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梧棲鎮戶政 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乙○○翁珍梅之結婚登 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乙○○之配偶為翁珍梅、於94年3月1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 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 後,由翁珍梅於某不詳時間,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 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 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於94年3月31日誤予准許 核發入境停留簽證。嗣乙○○於94年3月31日搭機回臺,翁 珍梅隨後於94年4月2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入境



後隨即由林順天官威成等人安排來臺工作事宜,林順天並 依約支付25,000元之尾款予乙○○。復為取得翁珍梅之居留 身分,再由林順天於94年4月28日帶同乙○○翁珍梅2人, 持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翁珍梅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 ,然未獲核准。林順天官威成乃安排乙○○翁珍梅虛偽 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94年6月13日將乙○○翁珍梅載至 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由乙○○翁珍梅持不實之離婚 協議書,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內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 ○與翁珍梅於94年6月13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三、又乙○○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劉尤麗(英文姓名:YULIANIK) 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賺取4萬元之酬勞,復承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劉尤麗 、前開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馬安駿(原名馬德倫,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其印尼籍妻子馬 娣拉 (英文姓名:TIRAH,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小江」之安排,由馬 安駿於94年10月15日帶同乙○○搭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馬安駿在機場交付1萬元及機票予乙○○後,乙○○即搭 機前往印尼,由「阿德」於94年10月18日帶同乙○○劉尤 麗2人至印尼勿加西市政府虛偽辦理結婚註冊手續,並取得 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結婚證明書等 文件。嗣乙○○返臺後,依馬安駿之電話指示,於95年3月1 3日持前開經驗證之其與劉尤麗之印尼結婚證明書等文件, 前往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 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之配偶為劉尤麗、於94年10 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 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馬安駿並依約於94年12月24日、95年3月13日,陸續將3萬 元之尾款交予乙○○。其後,由劉尤麗於某不詳時間,持結 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 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 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依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



而於95年3月24日誤予准許核發入境停留簽證。劉尤麗嗣於9 5年3月31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入境後隨即由馬 安駿等人安排來臺工作事宜。復為取得劉尤麗之居留身分, 再由馬安駿馬娣拉於95年5月12日帶同乙○○劉尤麗2人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劉尤麗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 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馬安駿、馬娣 拉並於95年5月26日,再帶同乙○○劉尤麗持上開登載不 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寫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劉尤麗 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尤麗之居留事由為 依親,依親對象為夫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劉尤麗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予劉尤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 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明知柬埔寨籍女子金淑卡 (英文姓名:KROUCH SOKHA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與李文龍(另 由檢察官偵查中)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為賺取酬勞, 再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並與李文龍、金淑卡、宋永家官威成官怡秀(以上3人另 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黃姐」之柬埔寨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宋永家官威成之安排,由乙 ○○於94年4月16日帶同李文龍搭機前往柬埔寨,並與「黃 姐」於94年4月19日帶同李文龍與金淑卡2人至柬埔寨金邊市 府隆邊郡辦公廳,虛偽辦理結婚註冊手續,並取得經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柬埔寨結婚證明書等文 件。嗣經官威成安排,由李文龍於94年4月25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乙○○代為辦理李文龍與金淑卡之結婚登記及申請戶 籍謄本事宜。乙○○乃於94年4月28日先行搭機返臺,並於 94年5月2日持前開經驗證之李文龍與金淑卡之柬埔寨結婚證 明書、授權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填寫 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李文龍與金淑卡之結婚登記,使前開戶 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李文龍之配偶為金淑卡、於94年4月19日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由金淑



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停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 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96年1 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 ,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於95年5月26日誤予准許核 發60天之停留簽證。嗣由官威成於94年5月30日偕同金淑卡 搭機入境臺灣,由官威成之女官怡秀前往接機,並由官威成 安排金淑卡來臺後之工作事宜,李文龍則於94年5月31日搭 機回臺。嗣因金淑卡欲返回柬埔寨,乃向警方自首假結婚犯 行,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 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嘉怡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共犯楊明德、吳日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時、共犯金淑卡於警詢、偵訊時、共犯李文龍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份、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莊嘉怡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外 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98 年3月23日礁鄉戶字第0980000654號函檢送之吳日豪與莊嘉 怡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柬埔寨結婚證明書、授權書、聲 明書等文件影本、吳日豪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莊嘉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翁珍梅之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8年 8月4日中部字第09800004740號函檢送之翁珍梅辦理簽證之 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及所附戶籍謄本、柬埔寨結婚證明書、 良民證、健康檢查證明、護照、中華民國停留簽證等文件影 本、劉尤麗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8月1 0日領二字第0985133354號函檢送之劉尤麗辦理簽證之中華 民國簽證申請表及所附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明書、健康檢 查證明、護照、中華民國停留簽證等文件影本、臺中縣梧棲 鎮戶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中縣梧戶字第0980001952號函檢送 之被告與翁珍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授權書、柬埔寨結 婚證明書、聲明書、被告與劉尤麗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 印尼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影本、馬娣拉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雲虎戶字第0 990001512號函檢送之李文龍與金淑卡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授權書、柬埔寨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影本、李文龍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金淑卡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影 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李文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各1份、金淑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各1份、官威成所經營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寄送予李文龍通知其領款之信件影本1份、李文龍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官威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 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 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 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 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 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 」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 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 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 犯,較為有利。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 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 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 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 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 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 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 ,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下 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 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 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 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莊嘉怡翁珍梅、劉尤麗、金淑卡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 灣地區,即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 主管機關審查未能核實,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三)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 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 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 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



,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 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 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 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 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 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 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 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 被告及其餘共犯等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臺中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承 辦人員分別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欄位 內,分別登載「依親」、「夫-吳英澤(即吳日豪)」、「夫- 乙○○」、「夫-李文龍」等文字,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 林順天、楊明德、莊嘉怡吳日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 共犯翁珍梅、林順天官威成、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 綽號「紅姐」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共犯劉尤 麗、綽號「小江」、「阿德」之成年男子、馬安駿馬娣拉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共犯李文龍、金淑卡、宋永家、官 威成、官怡秀、綽號「黃姐」之成年女子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同多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暨先後共同多次行使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 同使宜蘭縣礁溪鎮戶政事務所、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 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分別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犯 罪事實二部分)、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犯罪事實三部 分)行使以申請辦理來臺簽證,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犯罪事實一部分)、臺中縣警 察局外事課(犯罪事實三部分)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林順天官威成等人係以我國男子充當人頭 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得以依依親規定入境臺灣地 區工作,仍與之共謀多次參與其中,甚且自行充當人頭丈夫 前往柬埔寨、印尼假結婚,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 ,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 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 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 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 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 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 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廢止前),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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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