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與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羅筱南,並佯稱伊係羅筱 南之女兒羅娟娟,目前正在打民事官司,欠缺新臺幣(下同 )90,000元之律師費雲雲,致羅筱南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65號中國信 託商銀南勢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 萬元匯入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嗣對方於匯款1 小時後再次來電,表示上 開款項已收到,惟金額尚有不足,要求羅筱南再次匯款,羅 筱南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 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又按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 高雄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等物後,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 號 10樓之1 之羅筱南,詐稱其係羅筱南之女羅娟娟,欠缺民事 訴訟之律師費云云,致羅筱南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29日11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5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 角分行,將90,000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銀高雄分行之 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在何地 將你的帳戶交給你朋友使用的?)高雄市」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㈡第19頁),經核與被害人羅筱南於調查時供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95 號卷第 5 至7 頁),並有客戶開戶資料表、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 憑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5695 號卷第14至16、19至21頁)。依此,本案被 害人居住地點在臺北縣地區,且在臺北縣地區匯款,而被告 申設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又在高雄地區。是本案行為地與 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 區。
㈡又被告於72年4 月18日出生,其戶籍地自72年5 月6 日起即 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280 巷5 號」,迄今仍未遷出,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度偵字第35695 號卷第11頁)。惟被告前於95年9 月 28日向中國信託商銀高雄分行申設前揭帳戶使用時,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上將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前金 區○○○路195 號8-8 樓」,有客戶開戶資料表在卷(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95 號卷第14至16頁 )。依此,被告於95年9 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銀高雄分行 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時,已將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地區,足 見被告於95年9 月28日起,即已居住在高雄市地區,並以其 當時之住處為通訊地址。又被告因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10日核發 拘票,由警方至臺中縣烏日鄉○○路280 巷5 號執行拘提,
經警方拘提無著,並在拘提報告書上記載「被拘提人已有一 年左右之時間未返回戶籍地,無法順利拘提到案」,旋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9 日以中檢輝偵閔緝字第 1169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5 月28日,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在被告之女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1號16樓之5 住處 逮捕到案,有拘票、報告書、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444號卷第10、1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5 頁),是警方未能在被告之戶 籍地拘獲,且在拘提報告書上回報被告已有一年左右時間未 返回戶籍地,嗣後逮捕被告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前鎮區,足認 被告客觀上久住之地區係在高雄市地區,而非戶籍地。此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現在使用的行動電話 幾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從何時開始使用?)大 概是今年2 月份開通使用。(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沒 有,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7頁),復參 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 月12日至6 月 2 6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全卷),該行動電話 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地區,未曾出現在外縣市 地區,亦足以證明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地區,而非其戶籍 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8日訊 問被告後,命限制住居在「臺中縣烏日鄉○○路280 巷5 號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18頁)。 惟認定被告之住所地,仍應依其主觀上及客觀上有無久住於 該地之意思及事實而定,而非依嗣後檢察官偵辦案件時之限 制住居地址而定,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況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臺中地檢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上面記載限制住居地在你臺中縣烏日鄉的戶籍 地,你為何會寫這地址?)那時候是地檢署的法警叫我依照 身分證上面的戶籍地來寫,所以我才會寫成烏日鄉。…臺中 縣烏日鄉不是我的生活重心,我的生活重心在高雄」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益證被告係依身分證上所載 戶籍地填寫限制住居地址,而非有意長久居住在戶籍地,是 本院亦難僅因被告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填載戶籍地,即認其 戶籍地為住所地,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