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7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7日凌晨 1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之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錫箔紙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證據:
㈠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 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