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33號
TCDM,99,易,2133,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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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07
號、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5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 日,以94年度 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95年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一)97年12月23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15 號 1樓之「花蝶十大書坊」,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內裝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合作金庫金融卡、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行動電話1支、鋼筆1枝、手機電池1個、大買家股份有 限公司禮券1本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得手後,乙○○旋騎乘機車離開,並將除現金以外之 物丟棄在路邊之排水溝,至現金則予以花用殆盡。(二)98年8月25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492號之 「錦城漫畫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櫃檯之現金1萬 9000元。得手後,乙○○旋騎乘機車離開,並將竊得之現 金花用殆盡。
二、嗣為甲○○及「錦城漫畫店」之員工陳怡丞分別於97年12月 23日某時及98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陳怡丞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花蝶十大書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錦城漫畫店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竊盜2次犯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乙○○2次所為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縮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認,被 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本次 又因缺錢而貪圖他人財物,暨其竊盜使用之手段,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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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