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8月1 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己○○、庚○○(業經審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 計五、六人,於99年4月24日19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 ○村○○路540號黃橫山所經營之「老人茶卡拉OK」店內飲 酒、唱歌,庚○○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飲用大量酒類後,突 然欲向店內廚師陳莉萍點粥食用,經陳莉萍表示店內沒有提 供粥品後,庚○○即心生不滿,先動手掀翻店內桌子,並對 陳莉萍大聲咆哮,且一邊撥打行動電話一邊朝店門外走去, 再隨手執持放置於店門外之中型垃圾桶即朝陳莉萍之臉上丟 擲,陳莉萍之女兒丙○○見狀,立即趨前質問庚○○為何要 毆打其母親陳莉萍,庚○○因遭質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老人茶卡拉OK店」 內,公然對丙○○以「幹你娘」、「幹你老媽」、「你是哩 管三小」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後,仍心有未甘,遂與己○ ○另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庚○○先衝上前抓 住丙○○之頭髮往地上撞擊多次,己○○再以腳自後踹丙○ ○之背部,造成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擦傷7×7 公分、左小腿瘀青3×3公分、右足踝擦傷1×1公分之傷害。 之後,庚○○經旁人拉開後,丙○○即起身,旋即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戊○○、丁○○於99 年4月24日19時4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立即趕往現場 處理,警員戊○○、丁○○向丙○○瞭解事發經過後,即要
求庚○○、己○○二人出示證件,惟庚○○、己○○二人均 拒絕出示證件,且在現場到處走動並大聲咆哮「這是我們的 事,你不要管」等語,庚○○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 於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丁○○,當場以「幹 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不斷辱罵,警員戊○○、丁○ ○因見現場人數眾多乃立即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聯絡,警 員甲○○、乙○○旋即趕至現場,庚○○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甲○○、乙○○等人,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接續辱罵。警員 戊○○、乙○○乃趨前告知庚○○涉嫌侮辱公務員欲以現行 犯身分帶回大雅分駐所偵辦,庚○○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突然以右手抓住當時負責蒐證之警員丁○○上衣領口並拉 扯,造成警員丁○○上衣鈕釦斷裂,警員戊○○、乙○○立 即上前欲逮捕庚○○,庚○○仍不願配合,而與警員戊○○ 、乙○○發生激烈拉扯,造成警員乙○○受有右手無名指1 ×1公分及小指0.5×0.5公分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庚○○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 強暴行為。在警員戊○○、乙○○、丁○○合力制伏逮捕庚 ○○過程中,己○○因見庚○○遭壓制在地,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欲衝上前阻止警員逮捕庚○○,經警員甲○○上 前制止,己○○仍激烈反抗,使盡全力不斷要衝上前去以阻 止警員逮捕庚○○,警員甲○○乃將己○○壓制在地並予逮 捕,己○○仍不服取締並激烈反抗,以致警員甲○○因而受 有右手肘挫擦傷1×0.2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併局部瘀 腫3×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 趕抵現場,始將庚○○、己○○以涉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之現行犯身分逮捕,帶回大雅分駐所偵辦。四、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現場處理戊○○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係針對渠等現場所經歷 之事情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堪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目擊證人 黃橫山、林研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庚○○於審判程序對於該項證據方法 無意見,且經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純粹 係就當時所見聞之事情而為陳述,核與警員現場蒐證錄影之 情形及被告庚○○、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 認其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出手 傷害告訴人丙○○,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強 暴以阻礙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等情,業經坦認屬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即現場處理警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目擊證人黃橫 山、林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警員丁○○、乙○○ 、甲○○遭襲擊造成衣物毀損及受傷照片6張、案發現場蒐 證錄影翻拍畫面4張、警員甲○○、乙○○提出之大雅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己○○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己○○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就前 開傷害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己○○所犯傷害、妨害公務等二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 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8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己○○因友人即同案被告庚○○酒後藉故滋事,因欲點用 卡拉OK店內未提供之粥品未如願,而無端遷怒於店內廚師陳 莉萍,告訴人丙○○不堪其母即陳莉萍遭辱,挺身而出護母 ,卻遭同案被告庚○○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當場辱罵,進而 抓住告訴人丙○○之頭髮朝地上撞擊並遭被告己○○自背後 以腳踹之傷害,造成訴人丙○○因而受傷,同案被告庚○○ 不思檢討個人之不當言行,及對於告訴人丙○○造成之傷害
,猶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以三字經之不堪言語辱罵,甚 至不願配合警員取締而以施強暴之手段,妨害警員依法執行 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被告己○○竟為阻止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庚○○遭逮捕,而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施強暴手段,以妨礙 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勤務,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己○ ○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因被告 己○○自偵查中起即無和解誠意,亦無與告訴人丙○○洽談 和解尋求諒解之意願,參酌被告己○○妨害公務之犯行,對 於員警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