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原名歐陽慶哲,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指示丁○○○於民國 97年8月12日,前往臺中市○○路5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款帳戶,丁○○○開立帳戶後,即於同日,在臺中 市○○○街第一廣場前,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一併交付予丙 ○○使用,丙○○即當場交付8000元之報酬後,再由丙○○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乙○為下列恐嚇 取財及詐欺之犯行,待甲○○、乙○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指 示匯入款項至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丁○○○帳戶內,丙○ ○即依照指示,聯絡丁○○○,並陪同丁○○○分別前往合 作金庫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由丙○○先將前開合 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指示丁○ ○○單獨進入該銀行填具取款憑條,分別臨櫃提領40萬元、 16萬元款項,丁○○○提領成功後,即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 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提領之款項交予丙○○,丙○○ 則當場分別交付3000元、2000元之報酬。被害人甲○○、乙 ○分別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下述 :
(一)丙○○、丁○○○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9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向 甲○○佯稱:係樂透公司,可以報明牌,但須先加入會員 ,惟需繳交會員費40萬元等語,甲○○不予理會,該犯罪 集團成員即再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知悉其住居所而出言
恫嚇稱:「知道你住在那裡,我們有認識一些流氓」等語 ,致使甲○○心生畏懼,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 97年10月6日,匯款40萬元至前開丁○○○所申請開立交 付予丙○○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丙○○接獲該犯罪集團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05分許 ,陪同丁○○○,前往臺中市○○路5號之合作金庫中興 分行,丙○○先將丁○○○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予丁○○○後,即指示丁○○○單獨進入 該銀行內填具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前開恐嚇所得之40萬元 款項,丁○○○提領成功後,即將其所領取之40萬元款項 連同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丙○○ ,丙○○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丁○○○作為報酬。(二)丙○○、丁○○○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 向乙○佯稱:係香港樂透公司,可以賣明牌等語,致使乙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 年10月29日11時33分許,以楊力名義匯款20萬元至前開丁 ○○○所申請開立交付予丙○○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丙○○接獲該犯罪集團指示後, 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陪同丁○○○,前往臺中市○○區 ○○路247號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丙○○先將丁○○○ 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 後,即指示丁○○○單獨進入該銀行內填具取款憑條,臨 櫃跨行提領前開詐騙所得款20萬元中之16萬元款項,丁○ ○○提領成功後,即將其所領取之16萬元款項連同前開合 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丙○○,丙○○則 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作為報酬。同期間,該犯罪集 團成員另於同日,持丁○○○所申請開立交付予丙○○轉 交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各提領2萬元,而將前開詐騙所得 經丁○○○提領後剩餘之4萬元款項亦提領殆盡。嗣經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就其遭 恐嚇取財之被害經過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係
就其參與本案之全部經過予以陳述,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於本案中復經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本案之證據使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並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被害人乙○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係單純就其被騙之經過情形為陳述 ,並未敘及直接牽扯被告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本身有糖尿病,身體狀況不好,伊於97年9月19日 手術完後,20幾天才拆線,連一瓶礦泉水都沒有辦法拿,且 每天都有去就診,連走路都要人扶持,當時也沒有能力可以 給丁○○○8000元,更沒有向丁○○○收過帳戶或陪其去過 銀行,伊曾經借給丁○○○1500元,純粹係基於憐憫之心,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懼,並依 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 行丁○○○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害人乙○遭 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20萬元匯款至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丁○○○ 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 ○分別於偵查(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121頁) 及警詢(參照警卷第16至17頁)中證述屬實,並有丁○○ ○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 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開戶檢核表)及交易明細表(含客 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 偵查卷第109頁、警卷第25至33頁)、被害人甲○○遭恐 嚇而匯款4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參照98 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114頁)、被害人乙○遭詐騙而 匯款2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參照警卷第18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丁○○○所申請開 立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確實遭前開犯罪集團成
員作為向被害人甲○○、乙○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次以,丁○○○係受被告之指示,而於97年8月12日,前 往合作金庫中興分行,申請開立前開帳戶,並於開戶後將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一 併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當場交付丁○○○8000元之報酬 ;嗣被告並於97年10月6日陪同丁○○○前往合作金庫中 興分行,由丁○○○單獨持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合作金庫中 興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進入該銀行內填具取款憑條,臨 櫃提領40萬元款項後,丁○○○即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領得之4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 則交付丁○○○該次臨櫃提款之報酬3000元;又被告於97 年10月29日再陪同丁○○○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由丁 ○○○單獨持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存 摺、印章,進入該銀行內填具取款憑條,臨櫃提領16萬元 款項後,丁○○○即再將前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領得之16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丁○ ○○該次臨櫃提款之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32頁、警卷第1 至4頁)、偵查(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11、12 頁)、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綦詳,且互核前後證述情節均屬, 並有丁○○○分別臨櫃提領40萬元、16萬元之取款憑條2 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30、27頁)、97 年 10月6日及同年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參照 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第70頁)在卷可 憑,且經警就前揭取款憑條採得留存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前揭40萬元之取款憑條 上確有丁○○○之指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2559 8號鑑驗書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56頁) 等在卷足憑,而丁○○○亦因本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丁○○○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上易字第64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64 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9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佐以,丁
○○○與被告間曾經共事過,且雙方並無恩怨、過節,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2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 21673號偵查卷第14頁),應堪認定。
(三)再者,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 於97年10月29日12時06分23秒、12時34分26秒,與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並有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71、75頁 )在卷為憑。又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女友薛蕙馨所使 用之情,業據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屬實(參照98 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 而證人即被告女友薛蕙馨亦於本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丁○○○於97年7月間交給伊使用至斷訊為 止,另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照本 院卷第42頁反面)。至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 登記陳志岳之名義,此有NP南頻電信申請者基本資料查詢 內容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卷第77頁)在卷可 按,然證人薛蕙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6、17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出現在、 花蓮縣花蓮市○○○街53號6樓之10、花蓮縣花蓮市○○ ○街213號9樓頂,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1月14、15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出現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213號9樓頂、花蓮縣花蓮市○○○街53號6樓之10 ,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參照98年度偵字第704號偵查 卷第93至94頁、第102頁、第96至100頁)在卷可稽,對照 證人薛蕙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從97年6月29日 開始同居,原本住在臺中市北屯親親來來戲院樓上,97年 10月份搬到臺北饒河夜市附近,住了3、4天,即搬到花蓮 市○○○街之香城旅館,隔幾天即在花蓮市○○○街51號 8樓之1租屋,自97年11月初至98年9月間止,之後即搬到 澎湖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2頁反面),既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居住之地點相符,足證 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復以 ,丁○○○在其個人案件中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就審時 均為相同之供述,顯然明知其所為之供述會導致其將以共 犯身分遭到起訴及接受審判,在此前提下,丁○○○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仍為同樣之陳述
,可見丁○○○前開證述內容,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故入 被告於罪之情事,是丁○○○所為之證述,應當具有程度 之可信度。況且,被告於95年間,曾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 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聯絡工 具及匯款帳戶使用,而先後二次被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參照98年度偵字第21673號偵查卷第5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76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參照98年度偵字第21673號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可 徵,更徵被告確實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 犯罪使用之管道。從而,丁○○○前開證述內容,自堪採 信,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主要事證。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案發期間其因接受手術治療,身體狀況 不佳,走路須人扶持,根本不可能向丁○○○收購帳戶或 陪同前往銀行領款云云,並提出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臺 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表示: 「病患萬先生因罹患右側睪丸惡性腫瘤於97年9月19日住 進本院,同日接受右側睪丸根除手術,於同年9月23日出 院,出院時,因傷口僅位於右側鼠蹊部約10公分的傷口, 並不影響其行動自主能力,病患於出院時,身體狀況良好 ,由家屬陪伴步行離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99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695號函( 參照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明顯與被告所稱手術後無 法獨自行走須人扶持之情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 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25頁)係記載被告因 睪丸惡性腫瘤及手指開放性傷口,於97年9月15日至97年1 0月20日於門診治療,共4次,經縫合手術,並未提及被告 有何行動不便之情;而被告提出之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 參照本院卷第24頁)係記載被告因右睪丸惡性腫瘤併傷口 周邊蜂窩組織炎,於97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就 醫,於97年9月24日轉診至臺中榮總繼續治療,於97年9月 25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 、10月1日再回診治療,於97年10月17日、10月19日、10 月21日、10月27日,因左手掌切割傷,經外科縫合及處置 ,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須人攙扶,然被告於97年9月19 日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何以係在97年9月24日始經 仕進診所轉診至臺中榮總繼續治療?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 ,或僅係依照被告之陳述,已有可疑?況且,本案之犯罪 時間,分別為97年8月12日被告要求丁○○○開戶取得帳
戶資料、97年10月6日被告與丁○○○前往合作金庫中興 分行提領款項、97年10月29日被告與丁○○○前往合作金 庫太原分行提領款項,對照前開仕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中所載之治療期間,明顯可知,97年8月12日當時被告 尚未開始治療右側睪丸惡性腫瘤之病症,而97年10月29日 當時已無任何後續之治療行為,被告於97年9月23日自臺 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即於97年9月25日開始前往仕進診 所治療,至97年10月1日止,97年10月17日起係因左手掌 切割傷至院治療,顯見97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16日間亦 無任何治療行為,尚難據以推定被告於97年10月6日係處 於行動不便須人扶持之狀態,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因病 無行動能力,無法為本案犯罪行為,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係靠母親以保險解約及保單借款支應云云,均與本案犯 罪待證事實無關,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五)從而,被告與丁○○○參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恐嚇 被害人甲○○及詐欺被害人乙○而取得財物之犯行,顯與 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亦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甲○○,係遭詐騙致其心生畏懼而 交付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 ○○○及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就前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出售行 動電話門號卡及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警 惕,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犯罪集團成員往來,並向丁○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非法使用,
進而協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間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增加警調人員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度,且致使被害人 甲○○、乙○受有心理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甲○○更 因遭恐嚇而心理蒙受恐懼陰影,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 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在該犯罪集 團中負責指示丁○○○開立帳戶及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擔 任車手之角色,地位較丁○○○為高,以及被害人甲○○遭 恐嚇而交付之金錢達40萬元、被害人乙○遭詐騙而交付之金 錢達20萬元,犯罪所得金額非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至丁○○○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前開合庫中興分行帳 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收受,無從 查證其去向,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予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