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58號
TCDM,99,易,1758,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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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間,因對丙○○○實施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並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 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丁○○不得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十月。詎丁○○竟因不滿丙○○○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在臺中 縣龍井鄉○○街二○四號之住處內,向丙○○○恫稱:如不 撤銷保護令之聲請,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致丙○○ ○心生畏懼。旋而於數分鐘後,丁○○又手持打火機及裝有 三點零七公升汽油之塑膠筒至丙○○○上揭住處之二樓房間 內,將汽油往丙○○○方向之地面潑灑,同時並對丙○○○ 恐嚇稱:我們一起去比較有伴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之 生命、身體。丁○○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嗣因丙○○○倉皇逃離住處 ,並於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以電話向其女兒乙○○及女婿袁 明謙求救,經袁明謙且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 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 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 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 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 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 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 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四十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 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 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 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



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要求證人丙○○○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且扣案之汽油亦確實係被告當天去加油站購買,但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叫告訴人丙○○○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沒有潑汽油 ,亦無以言語恐嚇證人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丙○○○為夫妻 關係,被告因對證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於九 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裁定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證人丙○○○為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為十月等情,有卷附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向證人丙○○○稱:如不撤銷保 護令之聲請,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及稱:我們一起去 比較伴等語,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一桶 約三公升塑膠桶裝著汽油,到二樓前方房間內跟伊說,要與 伊一起死比較有伴,伊瞬間感到恐懼與害怕,並馬上逃離現 場等語(警卷第十四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年 初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也有收到,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二十一時許,伊要睡覺前,被告進來房裡大聲吼,要伊 跟被告去撤銷保護令,如果伊不跟被告去撤銷,就要給伊死 得很難看…過一陣子被告又上來把燈打開,手上拿著一桶白 色液體,還說:我們一起去比較有伴等語(參偵卷第七頁)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那天伊正常上 班,下午五點半左右下班,後來分局有打電話要我去分局, 因為保護令三月十日已經下來了,伊就到第四分局偵查隊… 後來在晚上九點左右上床休息…被告就跑上來,叫伊一定要 去撤回保護令,如果明天不跟伊去把保護令撤銷的話,不然 的話伊會死的很難看,口氣是用台語,很大聲,那時候伊有 點害怕,伊沒有回答被告…約隔了五分鐘,被告又上來,說 要死大家一起去比較有伴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前 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及證人丙○○○之女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忘記是幾點,伊媽媽打電 話來,是伊先生袁明謙接電話,伊母親跟伊先生說伊母親人 在山上,伊父親好像潑了汽油要跟伊母親同歸於盡等語(參



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其中提及「潑汽油欲同歸於盡」之情 ,與證人丙○○○所述被告稱要一起死比較有伴等語,亦互 核相符,而被告既自承確實有要求證人丙○○○撤銷保護令 ,而證人丙○○○並未理會,故被告心裡覺得很不好等情( 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益徵證人丙○○○所述被 告要求去撤銷保護令,否則要讓證人丙○○○死得很難看等 語,亦非無據,而卷附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間,為九十 九年三月十二日,亦確實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近,顯見本件確 實因被告不滿證人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致被告以 前揭話語恐嚇證人丙○○○無訛,而前揭話語,由證人丙○ ○○、乙○○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講話之地點,與證人丙○○○間之距離,僅約法 庭證人發言席與通譯席間之短距離,加上卷附潑灑汽油之情 (詳後述),顯係以不法之惡害,再參以通觀上開話語之語 意口氣,客觀上實足以造成證人丙○○○之恐懼,此由上揭 證人乙○○證述證人丙○○○緊急撥打電話求救之情相符, 至為明確。被告辯以並無恐嚇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晚間,證人丙○○○之住處二 樓床舖附近,確實遭人潑灑汽油,並於上揭證人丙○○○住 處隔壁一樓騎樓處,發現一只被告所有,內仍有約二公升之 汽油扣案,且現場有汽油味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 時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住 處二樓前方房間內,當時伊準備上床休息,發現被告潑灑汽 油,說要與伊同歸於盡,伊當時時害怕就往樓下衝,逃離住 家,到住家附近電話亭打電話向伊女兒乙○○求救,並告知 請乙○○報警其父即被告要潑汽油自殺…當時被告手拿一桶 約三公升塑膠桶裝著汽油到二樓前方房間內跟伊說要與伊一 起死比較有伴,而後就潑灑汽油於地面,範圍約三公尺,整 個房間只有床沒有灑到,其餘地面都有汽油…當時聽到被噹 潑灑液體的聲音,及聞到濃濃的汽油味,且口中念念有詞地 說:一起來去比較有伴,伊瞬間感到恐懼與害怕,馬上逃離 現場等語(參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伊 在年初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也有收到,在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伊要睡覺前,被告進來房裡大聲吼, 要伊跟被告去撤銷保護令,如果伊不跟被告去撤銷,就要給 伊死得很難看…過一陣子被告又上來把燈打開,手上拿著一 桶白色液體,被告還跟伊嗆聲:我們一起去比較有伴,接著 就把白色液體往地上潑,被告手上還拿著打火機,當伊聞到 汽油味,就趕快爬起來往外跑並報警等語(參偵卷第七頁) ,亦核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那天伊



正常上班,下午五點半左右下班,後來分局有打電話要我去 分局,因為保護令三月十日已經下來了,伊就到第四分局偵 查隊…後來在晚上九點左右上床休息…被告就跑上來,叫伊 一定要去撤回保護令,如果明天不跟伊去把保護令撤銷的話 ,不然的話伊會死的很難看,口氣是用台語,很大聲,那時 候伊有點害怕,伊沒有回答被告…約隔了五分鐘,被告又上 來,說要死大家一起去比較有伴…隔了五分鐘,被告又上來 ,說要死大家一起去比較有伴…當時伊是背向樓梯,所以沒 有看到被告上來,後來伊聽到有潑水的聲音,聞起來是汽油 味,伊趕快起來,看到睡的床旁邊都是汽油,伊看被告手上 有拿打火機,另壹支手拿著白色的桶子,伊就趕快衝出去, 跑到遊園路一家便利商店,打電話給伊大女兒要她去報案, 伊就跑到附近土地公廟躲起來…伊怕被告要殺害伊,約半小 時左右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後來警察來接伊回家…消防車 就是要去伊家救火,鄰居都被消防車的聲音吵醒了。伊回到 家時,被告已經不在家裡,伊到家裡時發現外面有五、六輛 消防車及警車,因為伊跟伊女兒說被告潑汽油,是伊女兒乙 ○○打電話給犁份派出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 面、第二十五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忘記是幾點,證人丙○○ ○打電話來,是伊先生袁明謙接電話,證人丙○○○跟伊先 生說證人丙○○○人在山上,被告好像潑了汽油要跟證人丙 ○○○同歸於盡,伊先生聽到後就緊張,就跟證人丙○○○ 說會處理,伊先生掛完電話後就打電話報警…當時伊有在旁 邊,伊先生跟伊說:媽媽家出事情了,看伊要不要過去看, 當時因為小孩發燒,所以沒有辦法過去…後來伊先生就打電 話到犁份派出所報案,後來證人丙○○○打電話跟伊說證人 在便利超商,但卻沒有說是在那家便利商店,當天晚上證人 丙○○○打了很多通電話到伊家,都是伊先生接的…(被告 問:你母親有打電話說我潑汽油嗎?證人答:有)等語(參 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及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呂榮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零八 分,有民眾打電話到一一○報案,地點是龍井鄉○○村○○ 街二○四號二樓,有人要潑灑汽油企圖自殺,伊與同事陳俊 男與消防隊人員一起於在二十二時十四分到達現場,現場鐵 門微開,我們就直接進入屋內,屋內一、二、三樓都沒有人 ,但電燈是開著,一樓客廳有摔破的酒杯在地上,到達二樓 房間內,有聞到很濃厚的汽油味,地上有腳踏墊、毛毯有淋 到汽油,就是扣案的物品。伊同事就打電話跟報案人聯絡, 報案人是被害人的女婿,報案人跟我們說被害人在藝術街附



近的超商打電話,後來我們在屋內搜索也找不到有人在裡面 企圖要潑灑汽油,後來是伊同事在超商找到被害人帶回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陳述她已經有聲請保護令在案,當時 被害人的神情很慌張,被害人說是他丈夫丁○○是在案發當 天下午六點多說要被害人到法院把保護令撤銷,製作筆錄時 我們有聯絡烏日分局偵查隊採證小組到現場採證,一、二樓 的情形如同我剛剛所述,三公升的汽油桶是在隔壁二○二號 的騎樓下找到,就在事發地點旁邊,做完筆錄我們就與陪同 被害人到現場去拍照及扣押毛毯、汽油桶,製作筆錄時被害 人神情慌張,被告是我們後來在凌晨一、二點巡邏時,看到 案發地點有機車回來,我們敲門後要請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 ,當時被告酒醉,所以沒有跟我們到派出所,被告是在四月 六日我們聯絡他到派出所作筆錄,發票是四月六日作筆錄時 ,我們問被告汽油如何來的,被告說是在案發當天早上去加 油站加油的,統一發票是被告所提供的,後來我們到加油站 去確認扣案的汽油桶裡面是什麼油,加油站員工指稱判別是 九五無鉛汽油,三月二十二日那天除了被害人以外沒有看到 其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上揭證人丙○○○、 乙○○及呂榮哲三人間,就被告有潑灑汽油、證人丙○○○ 聞汽油味後逃離現場並至附近便利超商撥打電話求救、至現 場時證人丙○○○住處無人,但仍有汽油味、證人丙○○○ 很緊張且神情慌張等情,三人證述且互核相符,且本院職權 函查證人乙○○家中電話(○四)00000000號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確實於該日二十二時 七分三十九秒許,以該電話撥打至一一○之求救電話,有卷 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顯見上揭證人丙○○○與乙○○證述關於證人丙○○○ 急忙撥打電話向證人乙○○求救,請證人乙○○報案之陳述 ,確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 、全國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可稽,復有扣案之毛巾 、毛毯各一條及汽油桶一個可資佐證,而就卷附統一發票乙 紙,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警詢時所提,其上載明消費 時間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為本件事發當日,而所消 費汽油之數量,為三點零七公升,惟查獲時,僅剩約三分之 二左右,亦有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二十二頁下方照片), 故當日確實所消費之汽油,已有減少約莫一公升之數量,足 證該所減少之汽油,確係因被告潑灑而減少,應堪認定;而 就卷附現場遭潑灑汽油之情形觀之,汽油潑灑處確實在證人 丙○○○之床邊,且房間內均係木質桌椅、布質床舖及衣物 ,顯有製造恐怖感受,此等行為顯然已足以對居住於該處之



證人丙○○○造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之心生畏懼, 應屬甚明。
㈣被告雖辯以其有購買汽油桶加油之習慣,然查,被告亦自承 其家中距離加油站並不遠,僅約五百公尺左右等語(參本院 卷第二十頁),故衡之常情,既相距甚近,被告當沒有必須 事先加油放置家中不可之理,且縱係如此,然被告當日所加 之油,卻有一公升左右之減少,且查獲之地點,係放置於證 人丙○○○所居住之處之隔壁牆家,另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 丙○○○目前已無同住之事實(本院卷第二十頁),則被告 於當日購買汽油並盛裝汽油之桶子,於夜晚時分卻於證人丙 ○○○住處隔壁之牆角查獲,輔以前揭證人丙○○○、乙○ ○及呂榮哲等之證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潑灑汽油之行為無訛 。另被告當日有飲酒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 十頁、第四十頁反面上方),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並有 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二十頁上方桌上有酒瓶),而被告飲 酒後往往會有暴力行為,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另被告亦自承平常有抽菸 習慣,出門均會隨身攜帶打火機等情(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 ),準此,則證人丙○○○所述被告於飲酒後,潑灑汽油並 持打火機作勢要點火之動作,亦堪採信。綜上,被告否認犯 行,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證人丙○○○間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 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竟仍違反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 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前開恐嚇罪部分,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被告於向證人丙○○○恫稱後,隨即為潑灑汽 油及恐嚇之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內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所 為之數舉動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夫妻情滅緣盡後,未能冷靜面對彼此間及子 女之問題,動輒採取激烈手段處理,非惟以言語及潑灑汽油



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及恫嚇證人丙○○○,誠屬非是,且犯罪 後否認犯罪,就其上揭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參酌其歷 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 後態度犯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 請求宣告禁戒,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 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 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已因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尚不宜宣告禁戒之 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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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