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31號
TCDM,99,易,1731,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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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3
號、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6年12月29日執 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甫於97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 ,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東園巷3弄29號前,以長約15 公 分之鐵製梅花扳手竊取甲○○(業已於98年8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AT-195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 手後即將該鐵製梅花扳手予以隨意丟棄(未扣案);繼於竊 得前開車牌翌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之某友人住處,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前開所竊得車牌車號外觀變造為 OAI-195號,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IZS- 959號 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之繼承人及公路監 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二、丙○○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14 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74巷21之3弄1號前,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BZJ-465號 重型機車之龍頭鎖,強行轉動電源而竊取之。嗣經警依法盤 查、逮捕並扣得前開經變造之車牌1面,及調閱竊車現場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 告書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被告丙○○行使變造後 車牌現場照片4張、被告丙○○行竊GAT-195號車牌現場及變 造後車牌照片4張、GAT-195號車籍查詢資料1份、甲○○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丙○○當庭手繪之梅花扳手示意 圖1紙、被告丙○○竊取BZJ-465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畫面 5張、BZJ-465號重型機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 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 ,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以長約15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 而具危險性之鐵製梅花扳手竊取他人所有之GAT-19 5 號 車牌,後並加以變造並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 、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用犯罪工具即鐵製梅 花扳手1把與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 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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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