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70號
TCDM,99,易,1570,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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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科博之星管委會,址設臺 中市○區○○路415號)於民國96年5月間與邦鄰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鄰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屆期後,科博之 星管委會另與鷹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 陽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乙○○自96年8月9日起受雇於邦鄰公司,並於96 年8月11日受該公司指派至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 政助理之職務,嗣邦鄰公司與科博之星管委會之上開契約於 97年4月30日到期後(於97年4月30日自邦鄰公司離職),乙 ○○改由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公司之指派續任上開職務 (在鷹陽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 止)。而乙○○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係負責該社區每月會 計業務處理(含代收社區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 應扣費用等收費項目,及將所收之款項逐筆存入科博之星管 委會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報表製作與公告、代擬行政函文、各項會議內 容整理、繕打、公告、印發,催繳、存證、法令文書之代辦 ,社區各項活動之擬訂、協議與執行、代辦廠商修繕、雜項 出納業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如附表一收款金額項 下所示之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機車停車位、遙控器及感 應扣費用之機會,均在科博之星管委會上址處所內,以全數 未存入、或短存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 由上開各住戶所分別交付之費用,亦即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 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日,先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0,1 05元,各次繳付住戶之姓名、戶別、收款日期〈即侵占日期 〉、收款金額〈即住戶繳付金額〉、收費憑單號碼、入款紀 錄、未存入金額〈即侵占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乙○○丁○○對於本院就後述實 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至75頁、第87至95頁), 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 ,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 ,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伊所收到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確均已依規定入帳,不知道為何帳冊 之記載會有落差,伊確未加以侵占,且伊曾經將如附表二之 款項重複存款,可能因此造成帳目有誤云云外,餘均坦承不 諱。
二、經查:
科博之星管委會於96年5月間與邦鄰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屆期後,科博 之星管委會另與鷹陽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7年5 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被告乙○○自96年8月9日起受雇 於邦鄰公司,並於96年8月11日受該公司指派至科博之星社 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之職務,嗣邦鄰公司與科博之星 管委會之上開契約於97年4月30日到期後(於97年4月30日自 邦鄰公司離職),被告乙○○改由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 公司之指派續任上開職務(在鷹陽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 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乙○○於擔任上開職 務期間,係負責該社區每月會計業務處理(含代收社區管理 費及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應扣費用等收費項目,及將所 收之款項逐筆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報表製作與公告 、代擬行政函文、各項會議內容整理、繕打、公告、印發, 催繳、存證、法令文書之代辦,社區各項活動之擬訂、協議 與執行、代辦廠商修繕、雜項出納業務等之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內容相合,復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國內 匯款聲請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離 職證明書、邦鄰公司所出具之科博之星社區繳交管理費作業 流程、服務人員職責表、勞工保險局99年7月8日保承資字第 0991 0271490號函送被告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鷹陽公司98年9月1日(98)管字第006號函等在卷可



查,應無疑義,合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在職期間,曾在科博之星管委會上址處所內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收受如附表一收款金額項下 所示各住戶所繳付之社區管理費或機車停車位、遙控器及感 應扣費用等款項一情,亦為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證內 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費憑單(詳細卷證名稱及出 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扣案之科博之星管委會財務報 表12冊等書證可查,自堪信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乙○○於收受住戶所繳付之社區管理費或機車停車位、 遙控器及感應扣等費用後,即應將各筆款項逐筆如數存入科 博之星管委會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甚詳 ,核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內容一致,並有前揭扣 案之財務報表可資對照,洵可認定。是依此作業準則,被告 乙○○於收受如附表一收款金額項下所示各住戶所繳付之社 區管理費或機車停車位、遙控器及感應扣費用等款項後,應 即將之逐筆如數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揭帳戶內方屬正當。 然經檢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前揭扣案之財務報表後,卻未 能發現被告乙○○有將前述各筆款項逐筆存入,或全數存入 之現象,嗣再經本院依職權予以對照、整理後,更確認前述 各筆款項未存入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 此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前揭扣案之財務報表可資對照。 足徵,被告乙○○於收受如附表一收款金額項下所示各筆款 項後,尚有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並未依規 定將之存入前揭帳戶內,是被告乙○○辯稱其已將之存入前 揭帳戶內云云,顯與本案客觀卷證所示情節不合,顯非事實 ,自不可採。
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伊未侵占如附表一未存 入金額項下之款項云云,並舉其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重 複存款一節為其佐證。查:
⑴被告乙○○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重複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上開帳戶內一節,雖據被告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96年10月財務報表(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二 所示)無訛,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述,確係真實,而可 採信。惟被告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重複存入前揭帳 戶一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偶有行政疏失之情,尚 不足以證明其就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部分,



並無侵占之犯意。且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重複存款 之時間均係發生在96年10月18日,此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係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二者顯有 差距,自難相互比引。何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沖 抵被告乙○○其餘短存之部分款項,有如後述四部分所述, 換言之,被告乙○○實際上短存之金額,應為附表一未存入 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加上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總合(附表二之 款項另經沖抵附表一關於住戶陳守德項下1,263元部分、附 表三序號1、3至12、59、65部分、附表四序號2至3部分及附 表五部分,沖抵說明,詳參附表六所示),是關於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既經用以沖抵其餘短缺款項,則就不足沖抵部分即 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部分,自不能再執此而 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乙○○係以會計為業之人,本對於財務查核、金錢流 向等相關事項有充足之辨別能力,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更 係由其所經手,並應由其負責將之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揭 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應對於如附表一未存入金 額項下所示款項之下落,知之甚詳,然經質之被告乙○○卻 對於該等款項之下落,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甚僅以其已入 帳云云,搪塞卸責,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乙 ○○既能明確知悉其有重複存款一事,可見其對於所管科博 之星管委會之財務往來情形,有深入之瞭解,更能隨時為相 關之查核,乃其就所持有、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 款項,均未依規定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開帳戶內一節,自 有充足之認識,尤其,被告乙○○就上開僅27,614元之多餘 款項,尚知以重複存款方式回補至帳戶內,顯見其對於實收 款項並未入帳一事甚為注意,豈有可能無視於本案高達90,1 05元之短缺金額,卻未為任何之回存、補空,而任令財務短 少,其所為顯非常情,益徵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被告乙○○辯稱其未侵占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 項云云,委係避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可 認定。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乙○○自96年8月9日起受雇於邦鄰公司,並於96年8 月11日受該公司指派至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 理之職務,嗣邦鄰公司與科博之星管委會之上開契約於97年 4月30日到期後(於97年4月30日自邦鄰公司離職),被告乙 ○○改由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公司之指派續任上開職務 (在鷹陽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



止),負責該社區每月會計業務處理(含代收社區管理費及 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應扣費用等收費項目,及將所收之 款項逐筆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報表製作與公告、代 擬行政函文、各項會議內容整理、繕打、公告、印發,催繳 、存證、法令文書之代辦,社區各項活動之擬訂、協議與執 行、代辦廠商修繕、雜項出納業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即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應扣費用 等,均為被告乙○○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乙○ ○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就 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即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乙○○就附表一部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係屬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 、9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而被告乙○○所侵占 之管理費,均係代科博之星管委會向住戶收取,被害人應認 係該管委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裁判要旨參照),並非其所屬管理公司或住戶,自不因被告 乙○○先後受顧於邦鄰公司或鷹陽公司而謂其侵害財產法益 之對象不同。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屬集合犯,尚有 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關於侵占住戶 邱菊英於96年10月31日、97年2月3日所分別繳付2,15 0元、 住戶陳舜華於97年2月4日繳付1,478元、住戶劉昌訓於97年2 月5日繳付1,678元(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4至7部分)部分之 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爰審酌被告乙○○先後經邦鄰、鷹陽公司派駐至科博 之星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之職務,理應妥善保管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得擅自使用,以保護科博之星社區管 委會之利益,詎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 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辜負科博之星社區管委會之付託,並 嚴重損及科博之星社區管委會之利益,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 承主要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願 意如數賠償,但科博之星社區管委會並不同意等語,其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乙○○承前犯意,另將如附表三序號1 至12、59、65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等語,因認被告乙○○



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乙○○之供述、及科博之星管委會所呈之「乙○○擔 任秘書期間未存款或短存款明細」、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收 費憑單及財務報表12冊等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乙○○辯 稱:當時係因重複存款,所以帳目有誤,其未侵占該等款項 等語。而查:
㈠如附表三序號2所示之款項,確已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揭 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三序號2所示),是被告乙○○辯稱其已將此筆款項入帳等 語,應係真實,而可相信,公訴人認被告乙○○侵占此筆款 項,尚有誤會。
㈡又經綜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丁○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及卷附科博之星管委會所 提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財務報表、收費憑單等相關證據資 料後,發現其中由被告乙○○所經手,但亦未存入科博之星 管委會前揭帳戶之款項,合計有:⑴附表三序號1、3至12、 59、65部分;⑵附表四序號2至3部分;⑶附表五部分;⑷附 表一未存入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及關於住戶陳守德項下之 1,263元部分等。另關於附表四序號2部分,被告乙○○雖於 證人丁○○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已無印象有沒有收到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其個人被訴本案犯行部分),已明確供承:附表四序號 2至7所示之款項,證人丁○○確實有把收據、錢交給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合,並有如附表四序 號2所示之收費憑單在卷可查(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序號2所示 ),應可相信,是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乙○○所經手無誤,被 告乙○○前揭以證人身分所言,諒係一時記憶有誤,尚難採 信。
㈢而被告乙○○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重複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不復贅 敘。按之被告乙○○僅係單純受指派至該社區擔任社區秘書 即行政助理之職務,非科博之星管委會之成員,除因業務關 係而接觸該會之事務外,其個人與該會亦無其他恩怨或財務 往來情形,衡情其自無憑空給付科博之星管委會金錢之必要 ,是被告乙○○供承係因疏失重複存款等語,即可採信。乃 被告乙○○既因疏失而重複存款,可見其斯時入帳作業有誤 ,是其在帳務平衡之狀況下,未及發現如附表一關於住戶陳



守德項下之1,263元部分、附表三序號1、3至12、59、65部 分、如附表四序號2至3部分及如附表五部分等之款項均未入 帳,即未悖於常情,容亦僅係單純之行政疏失,而應負民事 責任,自無從因此即推論其有侵占該等款項之意圖。且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確足以全額沖抵上開短缺部分,有如附 表六所示,更徵被告乙○○並無侵占該等款項之意,是其辯 稱如附表三序號1、3至12、59、65所示之款項等語,即有所 據,應可採信。
㈣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有如附表三序號1 至12、59、65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乙○○之確然心證,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四之說明,即應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 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自96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分別受僱於邦鄰公司及鷹陽公司,並於該期間內 ,由上開2公司派任至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 管理維護及向社區住戶收取各種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 人。詎被告丁○○於任職總幹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6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97 年2月5日止,陸續在科博之星社區內,將其向社區住戶己○ ○等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費7筆共計20,656元後,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案經科博之星管 委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 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 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丁○○之供述、及科博之星管委會所呈之「丁○○未存款明 細」、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收費憑單及財務報表12冊等為其 論據。而經訊之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 確曾先後受雇於邦鄰公司、鷹陽公司,並先後將上開公司派 駐至科博之心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及其確曾於在職期間, 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受附表四序號1所示之款項後, 即將之轉交予證人即時任該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之甲○○, 另如附表四序號2至7部分,伊亦於收受後就轉交予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等語。
四、本院查:
科博之星管委會於96年5月間與邦鄰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屆期後,科博 之星管委會另與鷹陽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7年5 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被告丁○○自96年5月19日起受 雇於邦鄰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派至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社區秘 書即行政助理之職務,嗣邦鄰公司與科博之星管委會之上開 契約於97年4月30日到期後(於97年4月30日自邦鄰公司離職 ),被告丁○○改由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公司之指派續 任上開職務(在鷹陽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5月1日起至97 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丁○○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係負 責執行委員會交辦事項並推行相關會務、勤務排定、指揮督 導、調度與考核、各項費用代收代繳及相關催收作業,各項 報表製作、彙整存檔、擬稿與公告、會議召開之各項準備工 作及紀錄、廠商資料建立、修繕工程監督與驗收、住戶基本 資料建檔與保管、社區糾紛之協調及其他公共事務之推行等 事務,及其確曾於如附表四所示時日,收受如附表四所示各 住戶所繳交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證內容相合,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國內匯款聲請書、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離職證明書、邦鄰公司所 出具之科博之星社區繳交管理費作業流程、服務人員職責表 、鷹陽公司98年9月1日(98)管字第006號函、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收費憑單等在卷可查,應無疑義,合可認定。 ㈡被告丁○○於收受如附表四序號3至7部分所示之款項後,確 均已將之轉交予證人乙○○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結綦詳,復有如附表四序號3至7所示之收費憑單等在 卷可查(卷證出處參後述)。另如附表四序號2所示之款項 部分,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無印象有沒有收 到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個人被訴本案 犯行部分),已明確供承:附表四序號2至7所示之款項,證 人丁○○確實有把收據、錢交給我等語,核與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合,並有附表四序號2至7所示之收費憑單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四序號2至7所示)在卷可佐,應可相信 ,是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款項亦應係證人乙○○所經手無誤 ,證人乙○○前揭以證人身分所言,諒係一時記憶有誤,尚 難採信。則如附表四序號2至7部分所示之款項,被告丁○○ 既於收受後,即已依規定將之轉交予證人乙○○,其自無將 之予以侵占之可能。且依前、甲部分所述,上開款項係應由 證人乙○○負責將之存入科博之星管委會前揭帳戶內,並將 此情載入財務報表中,而被告丁○○僅對證人乙○○有監督 之責,茲縱證人乙○○未將此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甚將其中 如附表四序號4至7部分予以侵占入己,經核被告丁○○亦僅 有監督上之行政疏失,而應負民事責任,尚難因此即推認其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與證人乙○○共同侵占、或幫助 、教唆證人乙○○為侵占之犯行。是被告丁○○辯稱其未侵 占該等款項等語,顯有所據,應可相信。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認定如附表四序號1所示款項之 繳付時間,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簡銘宏(原名為己○○ )、葉靜鎂夫婦到庭為證,證人簡銘宏證稱:「(審判長問 :你是否有居住在科博之星社區?)有,我是居住在B棟十 一樓之十。」、「審判長問:關於你住在科博之星社區,管 理費如何繳納?)都是我太太〈指證人葉靜鎂〉繳納的˙˙ ˙」等語,另證人葉靜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編號00 0000000號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該單據上所顯示5,077 元的管理費是何時繳納的?)我有印象,是交給何人我忘記 了。那是很久之前的事,之前是3個月繳一次,後來改1個月



繳1次。3個月繳1次的時候,會有1張小單子放在信箱裡面通 知我們繳納,我繳完之後,就會把小單子丟掉,3個月繳1次 的時候,大概都是在10號左右我會去看信箱,我都是在收到 通知單的當月10日左右去繳納,但偶而會在隔1、2月才去繳 納,但是管理費是先收還是後收我不清楚。」等語,相互參 核,可推認如附表四序號1所示之款項,可能係在96年4月10 日、5月10日或6月10日時繳納。然被告丁○○係於96年5月1 9日方始至該社區就職,有如前述,則其自不可能於96年4月 10日及5月10日時,以總幹事身分代收該筆款項,因此該筆 款項之繳付時間,即應為96年6月10日較屬合理,爰依此認 定該筆款項之繳付時間係「96年6月10日」。 ㈣又如附表四序號1所示款項之下落,質之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一再堅詞表示係交予證人甲○○。雖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結稱:該張單據上並未註記「代」(即由他人代 收之意)之字樣,故應非其所收等語,然經檢視證人甲○○ 所製作之科博之星管委會96年5月份財務報表所示,其中有 多起由其他管理員所代收之收費憑單上,亦均未記載如證人 甲○○所述之「代」字樣,但同為證人甲○○所認定係由他 人所代收,是證人甲○○僅以如附表四序號1所示之收費憑 單上未記載「代」字樣,即認定其未收受該筆款項,其所述 尚與卷存相關財務報表上所顯示之其過往作業習慣有別,似 難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另該筆款項自收受後至今, 已逾3年有餘,證人甲○○更於證人簡銘宏、葉靜鎂於96年6 月10日繳付該筆款項後,即因故於96年6月24日倉促離職, 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並經證人甲○○、證 人即時任科博之星管委會副主委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乃證人甲○○即難免因此而有所記憶不及之處,更 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丁○○、證人甲○○有溝通或交接不順之 情形,自不宜僅以證人甲○○上開所言,即推定被告丁○○ 並未將如附表四序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證人甲○○。故被 告丁○○辯稱其已將如附表四序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證人甲 ○○等語,即無從排除其之可能性,自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 由其所侵占。
㈤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業 務侵占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 以形成不利被告丁○○之確然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 述二之說明,即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重複存款NT$27,614沖銷後侵占金額彙總表┌──┬───┬───┬────────────────────┬────────────────────┬─────┐
│起訴│戶別 │繳費人│ 收款紀錄 │ 入款紀錄 │ 備註 │
│書附│ │ 姓名 ├────┬────┬────┬─────┼────┬────┬────┬─────┤ │
│表一│ │ │收款日期│收款金額│憑單號碼│卷證出處 │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卷證出處│未存入金額│ │
│序號│ │ │ │ │ │ │ │ │ │ │ │
├──┼───┼───┼────┼────┼────┼─────┼────┼────┼────┼─────┼─────┤
│4 │B14-9 │邱菊英│96.10.31│ 2,150 │E04219 │偵卷二P228│ 無 │ 無 │ 無 │ 2,150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5 │B14-9 │邱菊英│97.02.03│ 2,150 │E04434 │偵卷二P229│ 無 │ 無 │ 無 │ 2,150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6 │B4-5 │陳舜華│97.02.04│ 1,478 │E04437 │偵卷二P229│ 無 │ 無 │ 無 │ 1,478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7 │A9-5 │劉昌訓│97.02.05│ 1,678 │E04446 │偵卷二P230│ 無 │ 無 │ 無 │ 1,678 │ │
│ │ │ │ ├────┤ │ │ │ │ │ │ │
│ │ │ │ │97年2 月│ │ │ │ │ │ │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起訴│戶別 │繳費人│ 收款紀錄 │ 入款紀錄 │ 備註 │
│書附│ │ 姓名 ├────┬────┬────┬─────┼────┬────┬─────┬─────┤ │
│表二│ │ │收款日期│收款金額│憑單號碼│卷證出處 │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卷證出處 │未存入金額│ │
│序號│ │ │ │ │ │ │ │ │ │ │ │
├──┼───┼───┼────┼────┼────┼─────┼────┼────┼─────┼─────┼────┤
│13 │B12-8 │陳守德│96.10.14│ 1,322 │E04633 │偵卷二P199│ 無 │ 無 │ 無 │59(公訴人│此筆沖銷│
│ │ │ │ ├────┤ │ │ │ │ │誤載為1,32│部分1,26│
│ │ │ │ │96年10月│ │ │ │ │ │2) │3剩餘59 │
│ │ │ │ │管理費 │ │ │ │ │ │ │ │
├──┼───┼───┼────┼────┼────┼─────┼────┼────┼─────┼─────┼────┤
│14 │B5-8 │劉錦珠│96.10.14│ 1,678 │E04524 │偵卷二P199│ 無 │ 無 │ 無 │ 1,6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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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鷹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