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77號
TCDM,99,易,137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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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律師
被   告 辛○○
      戊○○
          5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499號、98年度偵字第15500號、98年度偵字第22347號、99年
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 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易字二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部 分未構成累犯)。另丁○○則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丙○○各與丁○○庚○○辛○○戊○○為朋友,竟為下列犯行:(一)丁○○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乙○○下注職棒簽賭,積欠 賭債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因丁○○賭贏,獲得彩 金十萬元,與前揭丁○○原先積欠之賭債相抵,丁○○原 應尚欠乙○○十萬元之賭債,惟丁○○拒絕以前所積欠之 二十萬元賭債相抵,執意追索嗣後賭贏之彩金十萬元,竟 與丙○○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乙○○,要 求乙○○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之「齒留香檳榔攤」商討 還款事宜,並於電話中稱:如果沒有過去,最好躲起來, 如果被找到就挨打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隨即 由丁○○駕車至乙○○住處,接送乙○○至「齒留香檳榔 攤」。乙○○到場後,有七、八名不詳之男子在場,丙○ ○向乙○○恫稱:若無法一次清償十萬元,須加計二萬元 之利息,之後再分期付款,帳沒有處理要打乙○○等語, 致生危害於乙○○安全。乙○○迫於在場人多勢眾,遂予 以同意。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丙○○丁○○復 要求乙○○至臺中市○○路之「阿水茶坊」內,簽立借款 十二萬元之契約書一張,以為擔保,乙○○因慮及丙○○ 等人知悉其住所及配偶工作之場所,恐遭毆打,遂簽立契 約書給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丙○○要求乙○○ 簽立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乙○○迫 於無奈,遂再簽發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給丙○○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支付彩金之無義務之事( 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另丁○○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下稱「阿國」),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一同至乙○○ 住處內,要求乙○○讓與車輛,並恫稱:錢沒處理會很麻 煩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慮及家人安危



,遂任由丁○○取走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三三二-LC 號自小客車,並簽立讓渡書一份,而以此脅迫方式,強制 使乙○○支付彩金之無義務之事。嗣乙○○為返還車輛, 迫於無奈遂支付十萬元給丁○○以贖回該車(下稱犯罪事 實二)。
(三)丙○○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乙○○所交付之 七萬元後,以乙○○尚欠五萬元為由,基於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五萬元沒還,還 要每十天加八千元之利息償還,如果沒錢,要去逢甲夜市 找乙○○之配偶要錢、找麻煩,將乙○○之老婆抓去抵債 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以此方式強制使乙○ ○支付彩金之無義務之事(下稱犯罪事實三)。(四)庚○○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陸續貸與施宗良(更名為 :施宗甫)五十萬餘元,施宗良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簽發金額為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給庚○○以為擔保 ,庚○○並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惟施宗良僅清償部分債 務,尚欠庚○○三十餘萬元,庚○○竟與另三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 施宗良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其中一名男子質問施宗 良何以不還錢,並恫稱:「你不可以逃走,如果你想逃走 ,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致生危害於施宗良之安全,而 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使施宗良行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施宗良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各 存款七千元、五千元至庚○○之郵局帳號內(下稱犯罪事 實四)。
(五)庚○○另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晚間九時許,至施宗 良上揭住處附近,欲向施宗良索債,庚○○與該名男子, 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該男子 要求施宗良進入該男子駕駛之車內,要求施宗良另行簽發 金額為五十三餘萬元之本票一張,施宗良以前所簽發之本 票業經法院裁定為由拒絕,該男子竟惡言恫稱:「你簽不 簽?」、「講那麼多幹嘛,你不簽就是沒有誠意」等語, 施宗良慮及妻小安危,迫於無奈,遂又簽發金額為五十三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與庚○○施宗良請求該男子返還前 所簽發之同額本票,惟該男子恫稱:沒差,還可以把這一 張新的本票拿去裁定,加上舊的本票裁定可以告一百餘萬 元等語而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五)。
(六)庚○○復另於九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給施宗良



質問何時還錢,並詢問施宗良當時身在何處,施宗良告知 與客戶洽談生意之處所後,庚○○隨即指示辛○○帶同三 名不詳之男子,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見施宗良,並共同基 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施宗良恫稱: 「欠錢不用還喔!」等語,施宗良因而心生畏懼,允諾過 二天後先行返還二萬元,而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使施宗良 返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下稱犯罪事實六)。
(七)丙○○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知悉施宗良積欠庚○○債 務乙節,庚○○遂將施宗良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 發之金額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付給丙○○,委由丙○○施宗良追討債務。丙○○竟與戊○○及另二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丙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二 日)某時,撥打施宗良電話,要求到施宗良家見面,施宗 良請求不要到住處,乃約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見面。丙○○ 遂與戊○○及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 彰化交流道附近西門加油站對面見,施宗良騎乘機車到場 後,丙○○要求施宗良到車上商談,並命施宗良以三十萬 元一次解決債務,戊○○與另二名男子則負責在門外把風 及車內看顧施宗良。嗣丙○○要求施宗良帶同丙○○等人 返回住處,施宗良迫於無奈,乃騎乘機車帶同丙○○等人 返回住處。丙○○與其中二名男子進入施宗良之住處內, 另名則在車上把風。丙○○隨即強拉施宗良坐在椅子上, 並以「幹你娘」、「垃圾」等詞辱罵施宗良,且質問何以 施宗良未通知舅父、母親到場,施宗良回以母親在工作等 情,丙○○即以拳頭毆打施宗良左臉二下(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稱:「打你剛好而已,不然你去報警」等語。 施宗良見狀乘機撥打一一○請警察到場,惟丙○○於警察 到場前,先請戊○○及另二名男子迴避,並對施宗良恫稱 :「等一下警察來你敢說我打你,你就死了(臺語)」等 語,致生危害於施宗良於安全。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丙 ○○出示本票,表示係債權糾紛,並揚言:警察走後,一 樣照打等語,警員出言制止,丙○○偽稱:「我開玩笑不 行嗎?」,嗣警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另因勤務離去。丙 ○○於警員離去後,持手機對施宗良拍照,並恫稱:「你 現在走到哪裡,不要遇到我的人,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 ,並衝至二樓欲對施宗良之妻小拍照,施宗良見狀與丙○ ○拉扯,並大聲吩咐其妻小勿開啟房門而未果。嗣於凌晨 零時許,丙○○始離去,而以此脅迫方式,強制使施宗良 返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下稱犯罪事實七)。




(八)丙○○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施宗良之住處, 由戊○○負責把風,施宗良在住處二樓不敢開門,丙○○ 憤而在住處外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恫稱:「你給我出 來,你不出來,給我試試看」等語,致生危害於施宗良之 安全(下稱犯罪事實八)。
(九)嗣施宗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提出告訴,另經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 午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八六五號 搜索票,進入丙○○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六○巷二 弄七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丙○○所有之電話三支(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乙○○之本票、契約書、基本 資料表各一張及施宗良之本票、庚○○之民事裁定書各一 張(以上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案件扣案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施宗良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人乙○○、施宗良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丙○○丁○○庚○○辛○○戊○○等五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除前揭關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視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 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 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等關於被害人乙○○之部分,訊據被 告丙○○丁○○固不否認有與證人乙○○前往前揭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以:伊只是 幫告訴人乙○○翻報紙借錢,未受被告丁○○之委託討債, 伊也沒有打電話要證人乙○○到檳榔攤,是被告丁○○打電 話給證人乙○○,約在齒留香檳榔攤,檳榔攤是伊朋友開的 ,伊常在那邊泡茶、聊天,當時是被告丁○○過來找伊,當 天證人乙○○去檳榔攤沒有錢還,後來再約時間去阿水茶坊 ,那天去檳榔攤是要討論還錢的事情,後來在阿水茶坊乙○ ○確實有簽一張契約書,但不是簽給伊,當時現場有伊、乙 ○○、丁○○,借款契約書(改稱)是簽本票,證人乙○○ 是翻報紙借錢的,借錢的人伊並不認識,在那邊是要等證人 乙○○還錢給被告丁○○云云;被告丁○○則辯以:是證人 乙○○欠伊賭債,證人乙○○說沒有現金,證人乙○○叫伊 先把證人乙○○朋友的車子牽回去,證人乙○○會再籌錢, 當時有簽立讓渡書,過了十天左右,證人乙○○反而帶了二 十幾名上線組頭到伊開設之保養廠,要伊把車子及讓渡書還 給證人乙○○,如果不還證人乙○○的話,要讓伊工廠開不 下去,證人乙○○並沒有交給伊十萬元,另證人乙○○所說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簽立的本票,伊並不知道,被告丙○ ○沒有幫伊討債,車子是證人乙○○主動交付給伊保管,簽 讓渡書亦是證人乙○○自己說的,要有一個保障,事後證人 乙○○叫老闆帶一、二十人到伊工廠內將車子取回云云。然 查:
(一)被告丙○○丁○○等二人,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除有 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於九十六年底,曾與被告丁○ ○、證人乙○○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阿 水茶坊」,且證人乙○○所簽立之契約書、基本資料表由 伊保管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卷,下稱 臺中偵一卷,第八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於 九十六年間,向證人乙○○簽賭職棒,被告丙○○知悉該



事,曾約被告丙○○、證人乙○○至「阿水茶坊」,證人 乙○○翻閱報紙廣告借款十萬元,當場還錢給伊等語(參 臺中偵一卷,第十一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當初約於九十六年十月初,是被告丙○○打電 話強迫伊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的一家齒留香檳榔攤談 論還債事宜,被告丙○○說如果沒有過去最好是躲起來, 如果被被告丙○○找到就挨打,後來被告丁○○就來伊家 裡接伊,然後他說最好過去不然會很麻煩,伊就坐上被告 丁○○的車子跟他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的齒留香檳榔 攤…」(大甲警卷一,第十三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打電話叫伊到大雅 鄉齒留香檳榔攤談還款事宜,要伊還錢,如果無法一次處 理,要加上利息…他們有很多人想打伊,在檳榔攤時有六 、七名男子在場,伊很害怕,丙○○說錢好好處理,不然 會被修理,那次是被告丙○○先打電話給伊,被告丙○○ 在電話中跟伊說「你現在不過來,我要過去你家」,接著 被告丁○○打電話跟伊說要接伊過去檳榔攤…被告丙○○ 叫伊去阿水茶坊,當時被告丙○○和一名男子過去,被告 丙○○叫伊簽十二萬元本票,被告丙○○說這是被告丁○ ○職棒贏的錢要還,十萬元加二萬元利息共十二萬元,被 告丙○○說帳沒有處理會打伊,伊會害怕,因為去檳榔攤 之後伊就很害怕,伊怕被告丙○○會打伊,才簽本票,被 告丙○○知道伊家住哪裡,和伊老婆逢甲做生意的地方, 簽完本票後伊就離開等語(臺中偵一卷,第二五頁)相符 ,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跟被告丁 ○○因為職棒簽賭而有債務糾紛,一開始是伊有欠丁○○ 錢,是因為職棒簽賭的錢,被告丁○○之前輸的錢沒有扣 完,被告丁○○又要跟伊要,變成被告丁○○拗伊,之前 被告丁○○欠的錢,不能扣,後面伊欠被告丁○○的,要 伊還給被告丁○○,突然間有一個叫丙○○來跟伊要錢, 來跟伊要被告丁○○所贏的錢,被告丙○○出現跟伊說, 被告丁○○跟伊有金錢上的事情沒有處理好,需要伊出面 處理,金額是大概在十萬左右,被告丙○○就約伊要出去 講這些金錢上的事情…被告丙○○第一次約伊出去,是被 告丁○○來接伊去大雅一家檳榔攤,那裡有很多人,說這 一筆錢伊必須要支付…事後再約伊去文心路上有一家阿水 茶坊,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還被告丁○○…伊不得已也簽 下本票、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相符,並有卷 附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 契約書、基本資料表各一張(臺中偵一卷,第十八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丁○○雖辯以被告丙○○並未受其 委託討債,然觀本件扣案證人乙○○所簽署之相關契約、 個人資料及本票等,均係於被告丙○○之住處查扣,且查 獲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距離證人乙○○簽發上 揭資料,已近二年之久,顯見被告丙○○確實受被告丁○ ○之託,為債務之催討甚明,故被告丁○○上揭之詞,無 非係以迥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被告丁○○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被告丁○○於偵查 中陳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至證人乙○○住處內,問職 棒賭金如何還,當天伊把車子取回,並簽立讓渡書等情,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車子是伊跟朋友 借的,牽走那部車子被告丁○○說可以抵八萬,那伊欠被 告丁○○剩下部份,就是先賒著,但是伊急著要把車牽回 來,伊又去跟人家借了十萬元,去把車子牽回,但車子還 是都沒有牽回來,而造成伊那時職棒簽賭的上游、老闆, 找人去硬是要把車子牽回,伊錢有給被告丁○○,但是被 告丁○○一直拖著沒有把車子還給伊,那伊去把車子牽回 來後,變成伊又欠被告丁○○錢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三 頁)大致相符,另本院審理證人乙○○已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簽立一只借款十二萬元之契約書、再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又簽發二十四萬元之本票等,證人乙○○ 所提供之擔保,已遠超過原先積欠被告丁○○十萬元之債 務,故依常情,證人乙○○已無任何義務必須將車輛提供 作擔保,顯然證人乙○○所稱較為可採,被告丁○○所辯 ,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丙○○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伊去逢甲夜市○○○街,帶伊女朋友去 ,碰到證人乙○○的太太,伊問證人乙○○在不在,時間 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人在逢甲夜市擺攤做生意,陸 陸續續伊有還錢…大約剩四萬塊左右,剩下的部份被告丙 ○○說,如果沒有還,必須十天要再給他八千元利息…伊 老婆為這件事情也去幫忙顧攤…有一次是被告丙○○去逢 甲夜市,伊沒有辦法還錢,被告丙○○就約伊出去…還有 一次是去逢甲找伊老婆,因為伊不敢在那裡顧攤,就去找 伊老婆說,伊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帳,就抓伊老婆去上班 抵債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反面),對照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知道伊家住哪裡,和伊老婆 在逢甲做生意的地方等語(參臺中偵一卷,第二五頁)相 符,亦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四至八部分,訊據被告丙○○庚○○辛○○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去證人施宗良 住處沒看到人就離開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沒有委託被 告丙○○要債,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二名男子至證人 施宗良住處,跟證人施宗良說伊缺錢,可否還錢云云。被告 辛○○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證人施宗良,沒有看過證人施宗 良本人,沒有和被告庚○○去向證人施宗良討債過云云。被 告戊○○辯稱:沒有與被告丙○○進入證人施宗良住處內毆 打證人施宗良,載被告丙○○去的那次,被告丙○○在樓下 叫證人施宗良的名字,並說如果你在就出來講一講,不要躲 著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庚○○辛○○戊○○等四人前揭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宗良、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施宗良、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詳後述),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及扣案之施宗良簽立之本票影本一紙(票號WG0 000000、金額五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受款人庚○○)(彰警卷第十七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六年度票字第 一三八三號)(彰警卷第十八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八張(彰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被告丙○○行動 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二張(彰警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彰警卷第二十四頁)、證人施宗良提出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一張(彰偵卷,第十七之一頁)、證人施 宗良本票(面額五十二萬元)一張(大甲警卷,第二十二 至二十五頁)、證人施宗良住家門、窗現場照片五張(大 甲警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證人施宗良提出之存款明 細(儲戶收執聯)影本八張(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二十九張(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反 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九-三五九二)(第七十四 頁)、被告丙○○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第七十五至八十頁反面)、被告丙○○00000000 00通訊監察譯文(第八十一至一一二頁)、被告辛○○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一三至一一六 頁反面)在卷可參。
(二)另被告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供承:共借款 五十二萬元給證人施宗良,伊曾帶前男友的二名友人至證 人施宗良住處要錢,有要求證人施宗良簽新本票,新本票 在被告丙○○處,證人施宗良曾提及遭人打巴掌等情(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卷,下稱臺中偵二卷,第六 一至六二頁),及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偵訊時亦供承: 有向證人施宗良要過錢,次數忘記,曾去證人施宗良之住 處;被告丙○○到伊住處,看到證人施宗良之本票,就說 要幫伊要錢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九十三號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庚○○確實與 證人施宗良間僅有一筆五十二萬之借款債務,且被告丙○ ○亦確實幫被告庚○○從事向證人施宗良討債之工作,另 觀之證人施宗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號那一次,就是錄影機有錄到的那一次…被告庚 ○○另外帶了三個男孩子,被告庚○○帶來的那個男生就 說『不然你跑阿,如果你跑我就要把你的腳打斷』,我說 我不會跑,我是現在手頭比較緊,拜託一下,現在我有幫 人家做仲介,如果談成就會儘快還錢,你們給我一點時間 …我這樣說之後,在他們要走的時候,庚○○就回了一句 說『就這樣嗎』,是跟被告庚○○帶來的男孩子說…當這 個男孩子在說要把腿打斷的時候,被告庚○○走來走去, 但是就是在那附近,在透天厝的女兒牆邊走動…被告庚○ ○沒有制止這些男孩子不要恐嚇。」(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核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被告庚○○夥同三名男 子至我住處,其中一名男子以兇惡口氣說:欠人家錢為何 不還!我就說:實在無能力一次償還,拜託給我慢慢償還 ,而且我剛好有在仲介一件不動產買賣等交易成了我就有 錢可以償還一些,之後該名男子說,無法給他明確償還日 期的話,叫我跑路,一旦被他抓到的話一定打斷我的腿, 庚○○就很不滿意的跟該名男說:你只這樣跟他說而已喔 ,都不用對他(指我)怎樣喔,該名男子因為看過我手頭 有仲介不動產案件資料,認為我真的有案件在手上等待成 交,因此該男子向庚○○說明之後就離去…。」(大甲警 二卷,第二頁),核與證人施宗良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二 時許,被告庚○○帶三名男子到我花壇住處,男子和庚○ ○在我住處的車庫,其中一名男子跟我說「你為什麼不還 錢」,我說因為經濟困難,我不只欠庚○○一個人錢,我 也被倒債,你們要給我時間,他就對我罵三字經,跟我說 「不然你走啊,如果你走,我就把你腿打斷」,我跟他說 我不會走,我要還,只是現在困難,他說你沒有收入怎麼 還,我說我有仲介二筆房子,還在辦理銀行貸款當中,如 果有過就可以拿到佣金,,可以先還一點錢,那名男子說



『你有通過的話要馬上跟庚○○聯絡,要還人家錢』,我 說好,他們要離開的時後,被告庚○○質問那些男生說, 這樣就好了嗎,意思是說怎麼只有這樣,沒有拿到錢。」 (臺中偵二卷,第二七頁)及「(檢察官問:那名男子向 你要債,恐嚇要把你腿打斷,你心理感受為何?)我會怕 ,所以我趕快拿資料給他說我有在辦,我怕被他打,而且 他們一次來三個男子。」(臺中偵二卷,第二七頁),其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隨後證人施宗良遂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各存款七千元、五千元 至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亦有證人施宗良於偵查中提 出之存款明細可參(偵一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並有 證人施宗良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偵查時勘驗並翻拍 之照片可證(偵一卷第六十四頁最上方照片),足證證人 施宗良就犯罪事實四之證述,即值採信。
(三)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證人施宗良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警詢時證稱:「在九十七年二至三月問,被告庚○○就又 將與債務委託另名不詳年籍男子特徵為高高胖胖,理平頭 年約三十歲,至我住處要求我償還債務,我因為尚無法償 還因此庚○○要求我再簽一張面額五十幾萬的本票,我認 為他已經將我之前的本票向彰化地方法院作民事裁定了, 所以我拒絕再簽一次本票,但是該名男子以兇惡口氣說: 你簽不簽?我因為害怕所以只好又簽一張面額新臺幣五十 幾萬本票交付給庚○○。…。」(大甲警二卷,第二至三 頁),核與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 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某天晚上九點之後,被告庚○○先 打電話給我,叫我還錢…我跟他說我們在外面巷子見面, 我怕他進入我家,因為我家中有老婆小孩,見面之後,被 告庚○○叫我還錢,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你突 然來找我我現在也沒錢』,和被告庚○○一起來的一名高 胖平頭男子叫我進他車子講,我進去他車子坐在後座,男 子坐在駕駛座,庚○○坐在副駕駛座,男生說『不然你再 簽一張本票給人家』,這與第一次的男子不同,我跟被告 庚○○說你已經告我了,法院也已經裁判了,我為什麼要 簽本票給你,男子說你就簽就對了,講那麼多幹嘛,你不 簽就是沒有誠意,口氣聽起來是強迫我要簽,比較惡意的 口氣,逼我要簽,我就說你本票拿來我就簽,他們就拿空 白本票叫我簽,我簽了五十三萬多元的本票,我有把我之 前的本票拿回來,那名男子說沒差,我還可以把這一張新 的本票拿去裁定,加上舊的本票裁定可以告我一百多萬元 。」(臺中偵二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及「(檢察官問:



你為何同意再簽五十三萬多元本票?)我沒有簽的話,那 名男子約一百八十幾公分,體重將近一百公斤,如果我不 簽,我怕被他打。」(臺中偵二卷,第二八頁),此外, 復有扣案之證人施宗良簽立之本票影本一紙(票號WG0 000000、金額五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受款人庚○○)(彰警卷第十七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六年度票字第 一三八三號)(彰警卷第十八頁),亦足證證人施宗良就 犯罪事實五之證述,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堪採信。(四)另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證人施宗良於警詢時證稱:「在 九十七年九月初庚○○打電話給我,質問何時還錢,我跟 他說現在無法還錢,庚○○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 裡之後,庚○○就叫四名男子至臺中市南屯區一帶,就是 我與客戶談生意工作的地方,之後四名男子找到我之後, 其中一名男子見我就口出惡言並說:欠錢不用還喔!然後 就出手打我的頭部及胸部、肚子,我因為害怕之際,我就 說過二天先還二萬給你,他們才放我走…。」(大甲警二 卷,第三頁),核與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 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初,被告庚○○打電話給我,問我 在哪,我說我在南屯的一個代書這邊要拿案件,後來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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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