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22號
TCDM,99,易,1022,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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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丙○○原為夫妻關係,雖於民國60年間即離婚, 惟雙方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並共同經營樂群企業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樂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群 公司」),由甲○○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丙○○則負責 管理該公司之財務、夫妻間財務及保管該公司及夫妻雙方之 帳戶資料,乙○則為與甲○○、丙○○夫婦相交逾20年之友 人。因乙○之夫李清和於民國81年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41 巷29之1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1 千萬元予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以擔保 其妹之借款,嗣於91年1 月10日,李清和將上開太平路房地 贈與乙○,而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後,惟因債權人合作金庫 聲請拍賣上開太平路房地,乙○擔心倘若不足清償,合作金 庫恐另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25巷 8 之1 號之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路39-95 、39-1 、35-24 地號等3 筆土地(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段 3524號、4- 10 號等地號」,此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 庭更正)聲請拍賣,乃將上情告知友人甲○○後,甲○○、 乙○2 人明知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借貸、買賣等債權債務關係 ,竟為謀保全上開自立街房地,免遭合作金庫求償執行,乃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上開自立 街房地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設定抵押權7 百萬 元予甲○○,於95年8 月1 日登記完畢後,使該管公務員將 上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 ,復於95年9 月4 日偽以「買賣」之名義,將上開自立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甲○○名下,然乙○之真意乃在委託甲○○管 理該房地而已,足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對於上開房地管理之正 確性(乙○就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甲○○就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背信等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43 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623 號繫屬審理中) 。乙○因擔憂合作金庫查封上開太平路房地拍賣結果,若仍 不足清償,恐會聲請對其名下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經與友 人丙○○商量後,乃聽從丙○○之建議,先於95年7 月26日 將其存放在中央信託局臺中分行(其後改制為臺灣銀行中臺 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2 百萬 元,匯入丙○○指定之樂群公司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 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再於95 年8 月3 日將其名下之優惠存款110 萬元,匯入丙○○指定 之上開同一樂群公司帳戶內,共計交付310 萬元存款予丙○ ○代為保管。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於95年7 月26日持有上開2 百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及 翌日(27日)以現金領出上開2 百萬元中之30萬元、5 萬元 、45,000元等3 筆款項、於翌日(27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 上開2 百萬元中之68萬元、5 千元匯入其所管理之樂群公司 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及於 同年月28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上開2 百萬元中之80萬元匯入 其所管理之上開樂群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及 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上開2 百萬元中之3 萬元(至此已累計 挪用該2 百萬元中之191 萬元),再於95年8 月1 日以語音 轉帳方式將包含上開2 百萬元中剩餘9 萬元在內之14萬元匯 入上開樂群公司三信銀行甲存帳戶內,而將乙○交付其持有 之2 百萬元侵占入己,挪用殆盡。嗣乙○於95年8 月3 日將 另筆110 萬元優惠存款匯入後,丙○○復承上相同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上開110 萬元中之50萬元匯入 其所管理之上開樂群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及 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上開110 萬元中之387,000 元(至此已 累計挪用該110 萬元中之887,000 元),再於同年月7 日以 語音轉帳方式將包含上開110 萬元中剩餘213,000 元在內之 10萬元匯入上開樂群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 而將乙○交付其持有之110 萬元侵占入己,挪用殆盡。嗣經 乙○發現上情後,幾經催促丙○○還款,迄未還款,始查悉 上情。
二、又丙○○明知乙○僅將上開自立街房地信託登記於甲○○名 下,甲○○並未取得該房地之支配處分權,其竟因急需1 百 萬元資金周轉之故,要求甲○○持上開自立街房地貸款1 百 萬元供其周轉使用,甲○○亦明知其僅為受乙○所託處理事 務之人,並無支配處分上開自立街房地之權限,竟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5 年12月15日,持上開自立街房地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賴炳煌借 款1 百萬元,而以上開自立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賴炳煌,使乙○所有之上開自立街房地有遭法院拍賣 之虞,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後因乙○需資金週轉購屋, 不斷催促甲○○將上開自立街房地返還,甲○○雖於97年4 月3 日(起訴書誤為「97年1 月23日」,此經蒞庭執行職務 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 記予乙○指定之其子李育昇名下,然未告知其有擅自以上開 自立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乙事,嗣因甲○○、丙 ○○未能如期清償上開1 百萬元借款,賴炳煌乃依法聲請拍 賣上開自立街房地,乙○之子李育昇於98年5 月25日接獲法 院來函要求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表示意見之函文後,始知上 情。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 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 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 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又依 上述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除依同法第271 條、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 ,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 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9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參照)。查乙○於98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告 訴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並未經命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1874 3 號卷第38至39頁)。以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就其被害 之自身見聞情節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檢察官未表明乙



○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命其具結,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即難認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 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 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乙○處收受310 萬元存款乙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其不知甲○○將乙 ○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另乙○雖然有說擔心存 款被查封,想將存款交給其保管,但其沒有答應,後來是因 其需錢週轉,才向乙○借錢,其向乙○說要借310 萬元,乙 ○就把錢匯給其,乙○是在其開口借錢後才匯款至樂群公司 帳戶,其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一)有關上揭事實欄一之認定: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有無將你的優惠存款110 萬元解約後,連同中央信託局 的存款2 百萬元交給被告?)有,是在95年7 、8 月的事情 ,我印象中是7 月交付2 百萬元,8 月交付110 萬元給被告 ,都是用匯款方式給付,都是匯到樂群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的 帳戶內。」、「(是匯到樂群公司的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 內?)是。」、「(為何匯那兩筆錢給被告?)是暫時放在 被告那裡,因為我的小姑做生意失敗,怕法院會查封房屋, 但房屋不足以清償債務,我怕我的財產也會被查封,所以才



將那筆310 萬元暫時放在被告那裡。」、「(當時你名下的 財產有哪些?)當時我名下的財產是臺中市○區○○里○○ 街25巷8 之1 號之房地,還有我先生贈與給我的臺中市○區 ○○路141 巷29之1 號房地,另外就是存款310 萬元。」、 「(你把錢310 萬元放在樂群公司帳戶之理由為何,為何不 放在被告自己的帳戶裡?)是被告叫我放在樂群公司帳戶。 」、「(在你委託被告幫你保管這筆錢310 萬元時起,到被 告向你表示要借用該310 萬元為止,甲○○有無參與?)都 沒有。」、等語綦詳,並經被告於同次庭期對證人乙○之上 開證述表示意見謂:「無意見,大致是這樣沒有錯。」等語 在卷,此外,復有乙○提出之中央信託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5年8 月3 日匯出匯款 庫款轉移回條聯、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99年5 月27日中臺中 營字第09900017971 號函附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9年5 月 27日臺中營密字第09950028951 號函所附乙○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於95年8 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三信 銀行99年8 月10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2973號函所附樂群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7 月至12月止交 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可稽,被告亦坦承 :有叫證人乙○將上開2 百萬元、110 萬元存款匯入其指定 之樂群公司帳戶內等語在卷。經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可知,證 人乙○於95年7 月26日將上揭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原中央 信託局)帳戶內之存款2 百萬元,匯入樂群公司之三信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8 月3 日將上揭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10 萬元,匯入樂群公司同 上帳戶之目的,係為暫時將該310 萬元存款交由被告保管, 以免該310 萬元遭其小姑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甚明,亦即 ,被告於95年7 月26日、95年8 月3 日先後取得上開2 百萬 元、110 萬元後予以持有之原因,僅係暫時為證人乙○保管 而已,並非其向證人乙○借用之款項乙節,至堪認定。 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你說把310 萬元 交給被告時,當時你是跟被告說錢暫時放在被告那裡,妳有 同意讓被告使用嗎?)是,我放在被告那裡幾個月以後,被 告有跟我說她需要一筆錢說要暫時給她用,要我把全部310 萬元都給她用,被告說她要去做生意,只要做生意的錢收回 還就會還給我,被告當時是說會很快還給我,應該是說一個 月內會還給我。」、「(既然你名下只有310 萬元,而且當 時是怕法院查封,才會把錢暫放在被告那裡,妳當時為什麼 會輕易同意被告使用那筆錢?)我跟被告交情太好了,比姊



妹還親,所以被告向我開口,我都沒有拒絕,這次也沒有向 她收利息。」、「(被告何時向你借該310 萬元?)大約是 在我匯款之後兩、三個月左右,時間隔了很久了,我不太記 得。」、「(在被告向你借錢時,你確定該筆錢還在樂群公 司帳戶內嗎?)我不知道。」等語在卷,由此可知證人乙○ 係於上開2 百萬元、110 萬元款項分於95年7 月26日、95年 8 月3 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由被告持有後,迄2 、3 個月後即約同年9 月底、10月初之際,始因被告向伊開口借 貸之故,轉而同意被告可使用上開2 筆款項,準此,被告應 係在經證人乙○同意借貸之時起,始可自由使用上開2 筆款 項,否則,被告僅負有保管該2 筆款項共計310 萬元之責, 而無任何支配使用處分該310 萬元之權限,至為灼然。 ⒊惟查,被告於95年7 月26日取得上開2 百萬元之持有後,隨 即於同日及翌日(27日)以現金領出該2 百萬元中之30萬元 、5 萬元、45,000元等3 筆款項、於翌日(27日)以語音轉 帳方式將該2 百萬元中之68萬元、5 千元匯入其所管理之樂 群公司三信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 月28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2 百萬元中之80萬元匯入其所管 理之上開樂群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及以現 金提款方式領出該2 百萬元中之3 萬元(至此已累計挪用該 2 百萬元中之191 萬元),再於95年8 月1 日以語音轉帳方 式將包含上開2 百萬元中剩餘9 萬元在內之14萬元匯入上開 樂群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乙○交付其 持有之2 百萬元侵占入己,挪用殆盡;嗣證人乙○於95年8 月3 日將另筆110 萬元優惠存款匯入,由被告取得該110 萬 元之持有後,被告亦隨即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110 萬 元中之50萬元匯入其所管理之上開樂群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 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該110 萬元中之387, 000 元(至此已累計挪用該11 0萬元中之887,000 元),再 於同年月7 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包含上開110 萬元中剩餘21 3,000 元在內之10萬元匯入上開樂群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 0000號帳戶內,亦將乙○交付其持有之110 萬元侵占入己, 挪用殆盡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樂群公司之上開三信銀 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甚明,由此可知,被告均 係在乙○將上開2 百萬元、11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之當日起,隨即於接連數日內擅自將該2 筆款項之金額以轉 帳匯入其所管理使用之樂群公司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號帳戶內,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挪用殆盡,要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款項匯入後之2 、3 個月左右 才向伊開口借款」乙節,迥然有異。然則,被告挪用上開2



筆款項之際,並未事先徵得證人乙○之同意借款,則其擅自 予以挪用,自有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甚明。 ⒋又查,雖被告於99年8 月11日審判期日當日提出伊與乙○於 同年月6 日(即乙○於99年8 月4 日至本院具結作證完畢後 二日)私下書立之陳明書1 紙,該陳明書記載:「本(8 ) 月4 日出庭時提出95年(4 年前)當時事發過程,部分時程 純屬記憶之時回想,事後尚覺略有疏漏,返回後,由原告( 證人)乙○與被告丙○○經仔細回想當時(4 年前)事發過 程狀況,為補完整,提出補充說明如下:1.當時研議乙○擁 有「錢款」310 萬元擬存放於丙○○時,並未即時匯交,印 象中係經過一段時(期)間後才匯交(經猶豫多後才匯交) 。2.仔細回想後,經乙○與丙○○共同確認,丙○○曾「徵 求乙○同意」將該310 萬元借供丙○○周轉使用時,雖是在 「研定存放之事後(一段期間)」,但卻是在乙○將該款項 (310 萬元)「匯交予丙○○之前」。…」云云。然查: ⑴上開被告提出之陳明書,不僅係於證人乙○到庭作證完畢 後經被告與乙○私下書立之文書,該陳明書記載內容亦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所言關於「乙○匯款2 百 萬元、11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樂群公司帳戶之目的」、「 乙○匯款後2 、3 個月,被告才向其表示需要一筆錢使用 ,要乙○將全部310 萬元都給被告用」等重要情節之證述 ,均迥不相符,而證人乙○所言「匯款2 百萬元、110 萬 元給被告是暫時放在被告那裡,目的是因伊小姑做生意失 敗,怕法院會查封財產,但房屋不足以清償債務,伊怕伊 的財產也會被查封,所以才將那比310 萬元暫時放在被告 那裡」乙節,反與證人乙○於98年7 月31日具狀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稱:係因伊收受法院拍賣太平路房地之公文後, 倘該太平路房地之拍賣結果,未能完全清償李清和積欠臺 灣省合作金庫之全部債務時,伊名下所有之上開自立街房 地及其他所有財產,亦會遭臺灣省合作金庫拍賣求償,甲 ○○即要求伊應先將上開自立街房地設定抵押、過戶至甲 ○○名下,伊始能保全財產,另當伊向甲○○及丙○○告 稱名下尚有存款時,丙○○亦建議伊將存款將給渠保管; 伊不疑有他,將優惠存款110 萬元辦理解約後,連同存放 於中央信託局之2 百萬元存款合計共310 萬元,全數依照 丙○○之指示,將110 萬元以現金交付丙○○,另2 百萬 元匯款至樂群公司帳戶等語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伊與被告認識20幾年,交情很好,在本案發生 前,被告會跟伊調借現金,有1 百多萬元,之前調錢被告 幾天就會還伊,大概4 、5 天就會還,每次都這樣,因為



只有4 、5 天而已,所以伊沒有跟被告拿利息,被告向伊 借錢比較久才還的情形很少發生,最多是1 個多月歸還, 該次被告於調借現金時就說大約1 個月會還,伊也沒有向 他收利息,這樣的情形有幾次我忘了,大概就是1 、2 次 左右等語可知,證人乙○與被告間本即有金錢借貸往來關 係,且均係被告向證人乙○借貸,衡情,證人乙○自可清 楚辨明其每次交付金錢給被告之目的,究係基於「借貸」 而為,抑或如本案所示之「暫時交付被告保管」而為,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雖有出現對於「匯款 310 萬元給被告後,被告何時向伊借用該筆金錢」乙節, 僅稱:大約是在伊匯款後的2 、3 個月左右,時間隔了很 久,伊不太記得等對於詳細借貸時間未能明確一起之情形 ,惟證人乙○經交互詰問過程中,當庭能清楚記憶伊匯款 上述2 百萬元、11萬元之目的係為暫時交付被告保管,被 告係在伊匯款後2 、3 個月才表示需錢周轉,而向伊借用 該筆310 萬元等語綦詳,並無出現就匯款目的、匯款時間 、先後匯款之數額、方式、被告係在取得匯款後約2 、3 個月才表示要借款等重要情節,出現任何不復記憶、記憶 不清或錯置之情形,此乃係本院直接審理時調查證據所得 之結果,是本院認為證人乙○於99年8 月4 日當庭具結所 言,應屬真實無疑。
⑵倘本案被告向證人乙○借用該310 萬元之實情,確如上開 陳明書所載及被告嗣於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期日所供: 「(乙○把310 萬元交給你的目的是什麼?)乙○說她小 姑做生意不好,乙○是保證人,乙○怕她的錢被查封,就 說要放在我那裡,我沒有表示好或不好,只是說「隨便你 」,不知過了多久我就向乙○說那筆錢借我好不好,乙○ 也說好,我跟乙○說要借錢時,乙○還沒把錢匯到我帳戶 。」、「(既然乙○錢還沒匯給妳,她怎麼知道妳要借多 少?)我跟乙○說我要借310 萬元,乙○就一次匯了310 萬元,(改稱)應該不是一次匯。」、「(你向乙○借錢 的目的?)我要週轉。」、「(知否乙○匯錢給妳兩次? )知道。」、「(兩次匯錢之間隔多久?)應該沒多久。 」、「(你不是跟乙○說要借310 萬元,為何乙○要分兩 筆匯款?)因為我不是一次跟乙○說要借310 萬元,我第 一次跟乙○說我要110 萬元,乙○就匯110 萬元給我,第 二次我說要2 百萬元,乙○就匯了2 百萬元給我。」、「 (依你所述乙○匯錢給妳是單純為了借錢給你,而且匯款 數目都是依照你的需求來決定,是嗎?)是。」、「(為 什麼我們依據交易明細可知,乙○第一筆係匯2 百萬元,



10天後又匯110 萬元,跟你所說第一次要求乙○借妳110 萬元,第二次要求乙○借妳2 百萬元的情形不同?)時間 我忘了。」、「(證人乙○前次開庭作證說,是因為小姑 做生意失敗,她怕財產被查封,所以才將存款310 萬元匯 款到妳指定的樂群公司帳戶內,交由你保管等語,跟你今 天所說的借款過程並不相同,有何意見?)應該是乙○忘 記了。」、「(為何乙○前次開庭作證所說的上開內容, 你於庭訊時也表示『無意見,大致是這樣沒有錯』?)我 那時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要錢才會跟乙○說,乙○只記 得她想要把錢放我帳戶保管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答應乙○ ,乙○可能忘記了,我當時也不想反駁乙○。」云云。本 院審酌被告既經檢察官認為其涉犯侵占罪,而予起訴,案 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既否認犯罪,其為求辯明真相 ,衡情,當會於證人乙○到庭作證時,詳為行使刑事訴訟 法所賦予之對質、詰問權,促使證人乙○更為正確記憶及 證述,始符常情,詎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聽聞證人乙○所 為上開證言後,不僅表示「無問題」詢問證人乙○,而自 行放棄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復於本院告以得對證人 乙○之證言表示意見時,供稱「無意見,大致是這樣沒有 錯」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於99年8 月4 日審判期日聽聞證 人乙○之證言後,亦認同證人乙○所述情節,並無二致。 ⑶詎被告竟於聽聞本院於該次審判期日結束前,當庭諭知「 依職權向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查樂群公司 帳戶於95年7 月至12月間存提往來資料」此一調查證據事 項後,遽於2 日後之99年8 月6 日與乙○共同具名書寫陳 明書1 份,再於7 日後之99年8 月11日審判期日中,翻異 前詞,而為上開辯述,顯見被告所提陳明書及於99年8 月 11日當庭所為辯述,係在知悉本院調閱樂群公司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之目的,意欲比對證人乙○匯入上述2 百萬元、 110 萬元後之資金流動情形時,為免犯行曝光,始刻意於 99 年8月4 日該次審判期日完畢後,邀集證人乙○勾串證 詞,其事後刻意設詞虛詞抗辯之舉,昭昭明甚,顯見上開 陳明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於99年8 月11日審判期日所辯情詞 ,核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至明。
⒌至公訴人雖認為證人甲○○就上開被告侵占證人乙○交付保 管之310 萬元乙節,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委託被告幫忙保 管這筆錢310 萬元時起,到被告向伊表示要借用該310 萬元 為止,甲○○都未參與,伊匯款到樂群公司帳戶,是被告的 指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同一審判期日具結所證:



伊一開始不知道樂群公司帳戶曾於95年7 、8 月間由乙○匯 款共310 萬元到帳戶內乙事,是直到樂群公司財務出狀況伊 才去清查帳戶,而知道有那兩筆匯款,伊知道乙○與丙○○ 很早以前就已經有金錢往來,伊沒有特別去問過乙○,事實 上伊當時是要瞭解樂群公司的全部狀況,並沒有完全針對這 筆錢去追查等語相符。而證人甲○○與被告於60幾年時離婚 後,30年來仍同住一處,共同經營樂群公司,且由被告負責 管理樂群公司財務及渠等夫妻間之財務,樂群公司帳戶的錢 ,被告有可能會放私人借貸的錢進去,因為被告將公、私的 錢都混在一起,伊與被告間30年來都將私人帳戶及公司帳戶 的錢混在一起,沒有分那麼清楚,樂群公司的帳戶均由被告 在管理使用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 詳,被告當庭對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 ,顯見被告確有管理樂群公司財務及帳戶,且可自由使用樂 群公司帳戶之權限無疑。是本院認為被告在同意為證人乙○ 保管上述310 萬元存款後,指示證人乙○將該310 萬元匯入 上揭樂群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即由被 告自行挪用該310 萬元至他處,未曾經由證人甲○○之謀議 或經手處理,亦屬可能。況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證人甲○○就上揭被告侵占該310 萬元款項乙節,亦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本院無從遽認證人甲○○亦屬此 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此乃當然之理。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之認定,本院不予採酌,併此敘明。
(二)有關上揭事實欄二之認定:
⒈乙○於95年間擔心其所有前經其夫李清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之開自立街房地,恐遭合作金庫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故,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借貸、買賣等債權債 務關係,竟為保全上開自立街房地,而虛偽由乙○於95年8 月1 日辦理上開自立街房地設定抵押權7 百萬元予甲○○之 登記完畢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事項, 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復於95年9 月4 日,再假借 「買賣」原因,將上開自立街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名下, 乙○就此部分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 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偵自第3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業據證人乙○於99年3 月5 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與乙○是認 識20、30年之好朋友,乙○有將上開自立街房地過戶到伊名 下,丙○○知道此事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自立街房地之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清償證明影本(其 內虛偽記載乙○返還甲○○6 百萬元並同意塗銷上開自立街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由甲○○簽名立據)、信託 證明(乙○將上開自立街房地登記予甲○○係信託,並由甲 ○○簽名立據)各1 份(以上證據見98年度偵字第18743 號 卷第7 至1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3375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375 號卷第20至21頁)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由此可認乙○ 於95年9 月4 日將上開自立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證人甲○○名 下之目的,係將該房地信託由甲○○代為管理,甲○○即屬 為乙○管理事務之人乙節,合先認定。
⒉又證人甲○○未經乙○同意,於95年12月15日持上開自立街 房地向案外人賴炳煌借款1 百萬元,並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賴炳煌,使乙○所有之該房地有遭法院 拍賣之虞,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甲○○並將該1 百萬元 交付被告使用,嗣甲○○經乙○多次催促返還上開自立街房 地後,雖於97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自立 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李育昇(乙○之子)名下,惟 因甲○○、丙○○未能如期清償上開1 百萬元借款,致賴炳 煌於98年4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通知該房地所有權人李育昇、債務人甲○○表示意見,李育 昇於98年11月24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表示同意支付 855,081 元予賴炳煌以清償債務,賴炳煌同意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120 萬元之設定,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乙 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伊的 財務主要是前妻丙○○在處理,乙○的上開自立街房地是信 託在伊名下,丙○○跟伊說她對外欠錢1 百多萬元,需要週 轉,大約半個月之後,錢就會補進來,所以伊就將乙○的上 開自立街房地拿去辦理抵押權給賴炳煌,期間只設定三個月 ,賴炳煌是伊朋友,伊向賴炳煌借1 百萬元,並將該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伊是將借款加兩成去設定,借 到1 百萬元之後,就把1 百萬元交給丙○○,但後來丙○○ 說半個月會還的期限已經過了,錢拿不回來,伊去向賴炳煌 協調可否先支付利息給他,請他暫時不要聲請強制執行,後 來錢一直沒有進來,而伊自己使用的支票也都退票,所以沒 有辦法還錢給賴炳煌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 指訴相符,且有上開自立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非訟處理中心函、賴炳煌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 (見98年度偵字第18743 頁卷第20至33頁),及台新銀行代 償證明影本、執行調查筆錄、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 99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0、14至1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證人甲○○明知乙○意在將上開自立街房地所有權



信託予伊管理,始會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至伊名下,證人 甲○○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本身對於該房地並無支配處 分權,詎其竟為借款供被告周轉使用,而於95年12月15日擅 自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案外人賴炳煌, 致乙○因此受有該房地恐遭賴炳煌聲請查封拍賣之不利益, 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則證人甲○○上開所為,自屬違背 其任務甚明。有爭執者厥為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 ,就上開背信行為是否亦為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與證人甲○○間不僅曾為配偶關係,且於60幾年間離 婚後,仍同住一處,及共同經營事業,而證人甲○○之私人 帳戶及所經營之樂群公司所有帳戶均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 樂群公司財務均由被告處理乙節,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 綦詳,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揭理由 欄「貳、一、(一)、⒌」所述)。準此,被告對於其本身 、甲○○名下及樂群公司內部究竟有多少現金可供周轉、有 何動產、不動產可供抵押質借使用乙節,當知之甚稔,甚且 被告應較證人甲○○更為熟知渠等之財務狀況,則被告對於 乙○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證人甲○○名下之目的,僅係信託予 證人甲○○管理乙節,理應知之甚明。詎被告竟以需要1 百 萬元周轉為由,告知證人甲○○為其對外借款,並強調該周 轉款項於半個月內可補回等語,佐以證人甲○○向案外人賴 炳煌借得之1 百萬元確係交付被告周轉使用之情,足可推知 證人甲○○斯時會以乙○信託之上開自立街房地對外借款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應係與被告謀議後所為,堪予認 定。至證人甲○○到庭所證:「(丙○○知道你拿上開乙○ 的房地去借款嗎?)也許知道也許不知道,我現在忘記了, 我不是說丙○○一定不知道。」、「(你將1 百萬元交給丙 ○○時,有無告知這1 百萬元何來?)我忘了。」云云,非 無刻意隱匿、迴護被告之虞。
⒋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可知,被告雖非直接為乙○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明知乙 ○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證人甲○○名下,僅係信託予證人甲○ ○管理,證人甲○○並無支配處分上開土地之權限,其竟告 知證人甲○○欲借貸1 百萬元周轉,而與證人甲○○謀議持 上開房地對外借款後,推由證人甲○○負責以上開房地向案 外人賴炳煌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此足認被告就上 開證人甲○○所為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無疑,縱被告不 具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被告既係共同實行上開背信



犯行之人,揆諸上開規定,仍以共犯論之。是被告所辯:不 知甲○○持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云云,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背信、 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就其所犯背信罪,雖無此 項身分,惟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其所犯侵占罪,雖接續為數次挪用款項之動作,然 其所為數次動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應論 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侵占罪 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受乙○之託代為保管上述310 萬元存款 之際,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心生貪念,擅將乙○交付之存 款侵占入己,挪用殆盡,因而致乙○就此部分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其共犯背信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明知共犯甲○○僅 係受託管理乙○所有之上開自立街房地,並無支配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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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