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珍鼎記茶飲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NJ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99年6 月
4 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809 號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 月
27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58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珍鼎記茶飲有限公司所有7318-U L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5 月26日16時3 分許,行經高 雄縣大寮鄉台21線299.4 公里處時,因「行車限速50 公 里 、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 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舉發 事無誤遂於99年1 月6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 號 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 元,應無 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8 年8 月3 日,而伊係有營業登記之公司行號,惟始終未簽收 到任何罰鍰通知及舉證照片,亦未曾見郵政信函之招領通知 。伊於收到裁決書後立即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原處分機關卻 回應該罰單一直寄存於郵局,原處分機關在未通知伊之情況 下,逕行裁處逾期罰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外,處1,20 0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所明定;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 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 90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 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
位執行上之怠隋,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 定,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 ,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 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 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 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 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 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 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 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 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 ,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 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 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 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 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 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 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 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 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 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 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四、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 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 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 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 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 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五、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限速50公 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 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2,200 元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係將本件高縣警交字第NJ 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於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所 有車牌號碼7318-UL 號自小客貨車登記之車籍地「臺中市○ ○區○○里○○路○ 段68號1 樓」予受處分人,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7 月10日將 該文書寄存在臺中市西屯郵局(掛號號碼:053032),以為 送達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 稽,揆諸上開說明,毋論該舉發單送達與否,堪認舉發單位 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
㈡惟查,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其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固係登記 為臺中市○○區○○里○○路○ 段68號1 樓,惟受處分人於 98年3 月6 日業將其公司所在地址自前揭地址變更為「臺中 市○○區○○路20巷26號2 樓」,嗣於98年9 月1 日再變更 登記於「臺中市○○區○○路西二街92巷20號2 樓」,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3 紙在卷可稽,則上開舉發通知單逕對受處分 人之車籍地為送達,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至受處 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不得以未辦理 變更登記,即遽認其寄存送達為合法。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舉發即未合法送達,而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 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完成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 猶須將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既非當 場舉發,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從而
,該舉發殊非合法,裁決機關要無得再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 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合法完成舉發程序 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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