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152號
TCDM,99,交聲,3152,201008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送人 陳建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 甲○○駕駛車牌號碼H6-281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6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因 「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8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 」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漏載第1款)舉發。本案 緩起訴業已期滿,本所遂於99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 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 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0,0 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 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為 此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 定。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



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 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 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 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 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 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 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 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 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 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 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 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法務部95 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 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 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 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 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 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 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 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 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 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 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 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 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H6-2816號自小客車,於96年



2月6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因「酒後 駕車經酒測值為0.8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之違 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3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業於96年3月28日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831號緩起訴 處分書、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收據各1份在 卷足憑。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行為, 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而未將 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 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 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 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 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 形之1,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 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 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 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 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有替代刑罰之 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7、477、544號裁定意旨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 於96年3月28日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 病防治基金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受 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 ,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 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罰鍰之處 分撤銷,另予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 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



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 聲明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末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罰鍰,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向財團法人護 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60,000元 ,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 準,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參照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