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107號
TCDM,99,交聲,310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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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
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PT七-八二九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青海路口 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0‧四六MG/L(肇 事本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舉發;本站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 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已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簽收道安講習 單)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滿,申請一事不二罰,監理單 位方面罰鍰請予免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明文所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T



七-八二九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青海路口處,因 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0‧四六MG/L(肇事本人受傷 )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以中市 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為受 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 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裁監 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三萬元整,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 講習等節,亦有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而屬明確,合先敘 明。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 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 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 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定。然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 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 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 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 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 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 ,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 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 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 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 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 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 ,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 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 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 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 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 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 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 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 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 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 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 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 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 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 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 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可 資參照)。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 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 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 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



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 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 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 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 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 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 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 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 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 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 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 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 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 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 「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 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 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 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 ,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㈣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 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 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 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 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 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四毫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而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低罰鍰為三萬元),依該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 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 部分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 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四



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 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 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足參)。 ㈤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酒後駕車違規之同一事實 ,業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受處分人同意繳交一萬五千元予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 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 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一萬五千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三萬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 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一萬五千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 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萬元,其中逾一萬五千 元部分即一萬五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 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四、綜上,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一萬五千 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 不罰,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一萬五千元罰鍰差額之義務, 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一萬五千元部分,自無 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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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