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
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豐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 7日19、20時許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飲用威士 忌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夜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551—QEA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於同日23時34 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陽明街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而駕駛失控,自行擦撞安全島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以抽血檢測甲○○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17.2MG/DL,換算為吸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086MG/L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張言豪、蔣鳳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時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經行政院衛生 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1 7.2MG/DL,有該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第 份在卷可稽;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86 MG/L, 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業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值 ,可見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復為本件酒醉駕車 犯行,其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217.2MG/DL,換算吸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1.086 MG/L、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審酌被告於本次事故中亦受有傷害, 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且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