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乙○○○就其所受損害可獲賠償之實際數額,另移本院民事庭審理),及將來民事訴訟程序(含訴訟上和解、調解程序等)所確定應賠償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815-EKV號 重型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10分許,行經台中縣沙鹿鎮鎮○路與福嘉巷交岔路口 ,本因注意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接近, 即欲逕行通過,致與同向擬左轉福嘉巷而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乙○○○所騎乘車牌JAJ-73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 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 ,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且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皆有證 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認罪(見警卷第4至6頁
、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核與告訴人乙○ ○○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2、13、20至26、29頁)。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則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欲逕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 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18頁),且未逃避偵審程序,顯具真誠悔悟,合 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能坦白認 罪,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告訴人與被告就損 害賠償之數額,認知有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 本院已承諾除將來民事判決應負之賠償金額外,願在本判決 確定2個月內,額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 院卷第13、14頁),確具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除將來民事判決認定 應負之賠償金額外,願在本判決確定 2個月內,額外賠償告 訴人 5萬元,就此告訴代理人、公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為附
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除將來民 事判決應負之賠償金額,願額外賠償告訴人 5萬元等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 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