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起,在中港火車站前之 小吃部飲用補藥酒,至同日下午6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F2-3950號自 小客車上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乙○ ○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臨海路26號前處,欲左轉往該路東側路旁之甲南國 小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 酒導致控制力降低,並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駛越分向限 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當時由甲○○所駕駛,沿臨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BK2-602號重型機車 ,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舟狀骨骨 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 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顯示告訴人甲○○ 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 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F2-3950號自小客車
,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臨海路26 號前處,欲左轉往該路東側路旁之甲南國小停車,本應注意 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提前左轉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及 當時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臨海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 之BK2-602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股骨骨幹骨折、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自有過失。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進 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骨幹 骨折、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事後雖坦承上 情,但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